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豊
- 選任辯護人
- 徐佩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伯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蔡委平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周劭陽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黃聖雄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巫梓豪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劉宗豪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崇喨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鄭澤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被告
- 黃志堅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曾聖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參、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肆、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伍、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陸、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柒、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捌、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玖、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拾、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紀錄
一、庚○○於少年時,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4年度少訓字第170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復於民國91年間,因糾眾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另因與申○○共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甫於103年2月20日確定(丙案,尚未執行)。
二、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持有改造手槍案)、有期徒刑2月(共5 罪,轉讓毒品案)、有期徒刑2月(持有毒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11日確定;另因與庚○○共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上開庚○○所犯之「乙案」);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申○○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因此本件假釋案嗣後有經撤銷之可能,而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因此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三、寅○○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五、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庚○○(自稱及簽名為陳錦「豐」,綽號「長腳豐」【閩南語】)、申○○、丙○○(綽號「機陽」)、午○○(綽號「小豪」)、卯○○、甲○○(綽號「豪豪」)、寅○○(綽號「阿喨」)、酉○○(原名鄭智元,綽號「智元」)、丑○○、壬○○彼此間交情匪淺,並時常廝混群聚;而以申○○與庚○○間情誼尤篤,午○○則偶而駕車載送庚○○,申○○、午○○、丙○○、卯○○、甲○○等人對庚○○均甚為服膺遵從(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年9、10月間某日,收受國中同學「郭書瑋」在101 年10月份自殺前贈與予其之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15顆(除扣案12顆子彈外,另包括下述已經開槍射擊桃花紅酒店大門之子彈3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緣庚○○前因與蔡瀚鋒(綽號「蔡國」)之糾紛,而於 100年4月間打傷蔡瀚鋒後,得悉蔡瀚鋒放話報仇;嗣於100 年6月24日凌晨,庚○○獲悉蔡瀚鋒在當時由子○○(綽號「憶萍」)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之「紅玫瑰」酒店(現時原址改由綽號「小蔡」之蔡國榮經營、戌○○擔任股東之「山中傳奇」酒店)內飲酒,因不滿蔡瀚鋒揚言報復,遂至「紅玫瑰」酒店內找尋蔡瀚鋒,並持西瓜刀阻止蔡瀚鋒離開,經子○○出面緩頰,蔡瀚鋒乃利用庚○○與子○○談話之際,趁隙自該酒店後方之廚房跳窗逃離,庚○○因此被訴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於102年5 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庚○○前案紀錄之「丙案」,下述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發生時,僅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前,庚○○因律師研判告以其案件可能獲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庚○○因己身無力支付,又自忖蔡瀚鋒一案乃因子○○證詞對其不利所致,認子○○應負責全責,故為籌措易科罰金之數額,乃於102年5 月3日夜間,先電請辛○○(原名傅偉德,綽號「偉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向子○○商討,辛○○乃於同日夜間11時7 分許(電話通聯顯示時間),撥打由子○○經營之「桃花紅酒店 PUB」(下稱「桃花紅酒店」)店內之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至桃花紅酒店找子○○;嗣於同日夜間近11時30分許(基隆市○○路 0號大樓1 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PM 11時4分12秒」,惟經與全案【包括下述梵宇天閣公司裝設之監視器顯現時間、本案及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相關被告及關係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顯示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之時間比對結果,○○路0號1樓之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遲約十數分鐘至二十分鐘左右),庚○○與辛○○一同至基隆市○○路0號5樓之「桃花紅酒店」,請求子○○協助處理庚○○因前述妨害自由案被判刑一事,即要求子○○替庚○○支付全部之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額約18萬元。惟子○○以伊未出庭作證及酒店生意不好,謀生困難等由,表示只能幫忙擔負若干金額,無法全數負擔,其餘金額請庚○○自己另想辦法,並對庚○○建議稱,如果無力支付易科罰金,可以「掃馬路」(意指「易服社會勞動」)取代等語,因而未應允負擔全部易科罰金之數額;庚○○此行未能達到目的,遂於20分鐘後離去。惟庚○○離開桃花紅酒店後,認子○○非但不能全數支付幫忙,復又告以掃馬路代替罰金支付等語,認受到子○○嘲諷羞辱,乃心生憤恚,為報復並同時施壓以迫使子○○自願負擔全部之易科罰金數額起見,乃與申○○、丙○○、卯○○、甲○○、午○○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庚○○乃於 102年5月3日夜間11時43分及5月4日凌晨0時5分、0時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前情後,要求申○○一同處理。申○○因先前已自午○○處得悉午○○持有槍彈一情,乃基於與庚○○共同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申○○電告午○○前述庚○○在桃花紅酒店發生之遭遇,並要求午○○攜帶槍彈及搭載伊至桃花紅酒店;午○○得悉後,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交付上述事實㈠持有之槍彈予申○○,並駕車搭載申○○至桃花紅酒店;庚○○復另行以電話通知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丙○○召集其他人至桃花紅酒店;丙○○接獲庚○○來電後,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有共同犯意之卯○○、甲○○駕車先至庚○○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住處搭載庚○○,再一同開車至○○路0號桃花紅酒店所在之大樓。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約3時許(○○路0號大樓1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AM2時49分」、「2 時50分」,惟該監視器時間有誤,業如前述),庚○○、申○○、丙○○、卯○○、甲○○等五人先後抵達○○路0 號桃花紅酒店樓下後,庚○○、丙○○、卯○○、甲○○均明知申○○攜有槍彈,乃基於利用申○○共同持有槍彈以達成恐嚇取財目的分工之犯意聯絡,由庚○○指揮丙○○、卯○○、甲○○在1 樓把風待命,庚○○則引領帶同申○○搭乘電梯至5樓後,指示申○○開槍,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AM 2時50分38秒),申○○持槍朝桃花紅酒店大門接續射擊3 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3 時1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AM 2時52分」),與庚○○一起下樓,並在1樓將槍枝交予於3時1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時51分」)抵達1樓而與丙○○等人一起等候之午○○後,六人一起離開桃花紅酒店所在大樓。午○○取回槍彈後,惟恐事發遭警查獲,先將槍彈藏於住處附近之防空洞內數日,嗣再攜往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永騰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藏放。而庚○○與申○○二人至○○路0號5樓對桃花紅酒店大門開槍時,在1 樓樓梯間近戶外騎樓處待命把風之丙○○及卯○○、甲○○等人,乃坐於樓梯欄杆上聊天守候。而於同棟大樓3 樓負責「紅寶石酒店」(亦為子○○所有經營)經理業務之楊春美,見丙○○等人在該處,乃與其等攀談,而於聊天之際,楊春美忽聞樓上傳來巨大之槍響,一時驚嚇急朝戶外騎樓走去。楊春美並於庚○○一行人離開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趕緊打電話告知子○○,子○○接獲楊春美通知後趕往桃花紅酒店,發現大門上之彈孔,知悉自己得罪庚○○,除電話詢問並通知不知情之辛○○外,並向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惟子○○因怕招致庚○○不滿,恐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全,並畏懼酒店生意無法如常經營以維持生計,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庚○○開槍後,向辛○○表示願意支付易科罰金數額之半數,並待案件確定執行時,再行給付。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前,庚○○已因涉及本件桃花紅酒店槍擊案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尚未能取得子○○交付之金額而未得逞(本件犯罪事實以下以「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稱之)。
二、戌○○(原名謝金池,所涉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基隆市○○區○○路 0號2 樓「山中傳奇」酒店(該址原由子○○經營「紅玫瑰」酒店,後改由蔡國榮經營)之股東,與寅○○、酉○○、丑○○、壬○○、申○○、丙○○亦有交誼,寅○○並為戌○○駕車,擔任戌○○之司機,寅○○等人稱呼戌○○為「謝哥」,對戌○○亦均極為順服尊崇(戌○○及寅○○、酉○○、丑○○、壬○○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亦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壬○○於99年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向不詳年籍之攤販,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以金屬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1 個後(原接連於皮帶頭),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住處內之臥室內。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詎其竟另基於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意,於101年9、10月間,受綽號「布萊恩」之游宗賢(已於102年2月7 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原屬游宗賢所有之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除扣案14顆子彈外【1 顆不具殺傷力】,另包括下述已經開槍射擊梵宇天閣公司大門之子彈3 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游宗賢於102年2月7 日死亡後,壬○○乃改以為自己持有之意,而繼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㈡戌○○與設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宇天閣公司」)之負責人戊○○為結識30年之朋友;緣102年7月13日凌晨,正值「蘇力」颱風強力侵襲之際,戊○○以「颱風天、喝酒天」為由邀約戌○○一起飲酒聊天;戌○○乃帶同寅○○、酉○○與戊○○、戊○○友人等數人,先於同日0 時許,在○○路0號5樓「桃花紅」酒店飲酒,戌○○嗣回到蔡國榮經營位於2 樓之「山中傳奇」酒店飲酒時,戊○○改至同棟樓3 樓之「紅寶石」酒店飲酒,並再邀約戌○○至3 樓紅寶石酒店飲酒續攤;戌○○乃再帶同寅○○、酉○○至紅寶石酒店與戊○○共飲。惟酒宴過程中,戌○○因不滿戊○○酒醉失態,意欲離席,乃帶同寅○○、酉○○欲離開紅寶石酒店時,於同日1 時4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AM 1時21分」,該時間亦有誤差,較正確時間為慢),在紅寶石酒店大廳櫃臺前,遭已酒醉之戊○○糾纏拉住。戌○○不滿戊○○糾纏,雙方發生爭執,戌○○即出拳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友人見狀,欲上前保護,因之與寅○○引發衝突,遭寅○○出拳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衝突過後,戊○○及其友人離開紅寶石酒店,戌○○與寅○○、酉○○則返回2 樓之山中傳奇酒店包廂。詎寅○○、酉○○不滿戊○○之態度,為向戊○○報復示警,乃先由酉○○、寅○○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申○○、丙○○有關戌○○在紅寶石酒店與戊○○發生吵架糾紛一事,要申○○、丙○○召集人馬趕至基隆市○○路 0號2 樓之山中傳奇酒店會合處理。申○○獲悉後,因知悉壬○○亦持有槍彈,乃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告戌○○發生糾紛一事,並要求壬○○取來槍彈至山中傳奇酒店集合;丙○○則聯絡丑○○,並自行駕車至丑○○住處搭載丑○○至山中傳奇酒店與寅○○、酉○○等人會合。其等互相聯絡後,因申○○居於新北市汐止市,且當時正值「蘇力」颱風強烈侵襲之際,風強雨驟,申○○無法呼叫計程車及時趕至基隆,期間戌○○因不勝酒力,不耐久候,乃先由毛嗣運駕車載送戌○○離開山中傳奇酒店。嗣丙○○、丑○○先行到達山中傳奇酒店,申○○於當日(102年7月13日)2時4分許,始電話呼叫得「大都會」計程車行載送來基隆,而於同日約2時26分許(通聯紀錄顯示申○○於2時26分時已抵達山中傳奇酒店本店,○○路0號1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AM02:04:45」,顯然有誤,因2時4分許時,申○○尚在汐止,並急於呼叫載客計程車)抵達山中傳奇酒店。隨後,壬○○於載送其等尊稱為「兄仔」之男子至基隆市五堵後,亦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趕赴山中傳奇酒店。寅○○、酉○○、申○○、丙○○、丑○○、壬○○六人即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商討謀議,為向戊○○警告示威,六人即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當場交付上述事實㈠自已死亡之游宗賢處取得而持有之槍彈予丙○○,而壬○○則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等候,丙○○則持壬○○提供交付之槍彈,與申○○、寅○○、酉○○、丑○○五人,共乘寅○○使用之車牌 9467-J9號自用小客車,由丑○○駕車,寅○○坐於副駕駛座、酉○○坐於後座左側、丙○○坐於後座中間、申○○坐於後座右側位置,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 時55分,從基隆市○○路0 號山中傳奇酒店出發,逕自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由戊○○經營之梵宇天閣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其等抵達梵宇天閣公司後,由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之丙○○打開申○○座位旁之右後車窗,於車內持槍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接連射擊3 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共同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其等槍擊完畢,再共同駕車返回○○路0 號之山中傳奇酒店。丙○○隨後在包廂內將槍枝及所餘子彈交付給壬○○,其等即於同日3 時20分許以後,各自離開山中傳奇酒店。嗣因丙○○等人於3 時許開槍射擊梵宇天閣公司公祭廳大門時,其時在梵宇天閣公司辦公室內值班留守之員工李易修,聽聞3 聲巨響,乃前往查看,發現公祭廳告別式會場之鐵捲門有3 個貫穿之孔洞,並於地面發現1 枚彈頭,驚覺公司疑遭槍擊,乃先電話通知經理後,報警究辦(本件犯罪事實以下以「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稱之)。
參、查獲經過嗣因警方追查庚○○等人涉及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幫派案件,並調查相關之暴力滋事、糾眾傷人(冰冰蒟蒻屋傷害案)、毀損(三帝慈惠堂毀損案)、槍擊等犯行,認庚○○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為進一步蒐證及追查槍械藏放處,乃向本院聲請對庚○○、申○○、丙○○、午○○、寅○○、酉○○、丑○○、壬○○等人、相關人辛○○、毛嗣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午○○住家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庚○○等人涉案情資,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發動多次搜索行動,首於102年7月30日在壬○○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之住處房間衣櫃內,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內裝6顆子彈)、子彈8顆及手指虎1個後,嗣並於102 年8月11日、8月12日,分別拘提庚○○、申○○丙○○、卯○○、甲○○、寅○○、酉○○、丑○○、壬○○等人到案。而午○○得悉庚○○等人遭解送羈押後,恐遭警方查緝,乃藏匿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一帶;嗣因警方對午○○家中之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結果,研判午○○藏匿於庚○○所經營主持、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之「真輔宮」神壇內,為追查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槍枝下落,乃再聲請拘提午○○及搜索午○○住處及藏匿處獲准後,通知午○○家人聯絡,午○○經由家人通知,得悉承辦之警方追緝甚緊,自知法網難逃,乃經基隆市中山區市議員陪同於102年9月4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投案,經員警當場交付拘票而拘提到案。嗣再經員警多方詢問及循線追查,午○○始供出涉及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槍枝,係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李永騰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 樓住處之神明廳,並於同日(102年9月4日)帶同員警至李永騰住處,在該處客廳神明桌前天花板內,起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扣案,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庚○○、申○○、丙○○、卯○○、甲○○、午○○、寅○○、酉○○、丑○○、壬○○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㈠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庚○○自己所為陳述,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均一致否認犯罪,惟被告庚○○對自己於102年8月11日及1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為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因為被告認為其自己當時所為陳述對自己不利;至於被告庚○○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則主張不論警詢或偵訊、法官訊問,只要陳述有利於被告庚○○者,即主張有證據能力(如楊春美偵訊筆錄,辛○○警詢及偵訊筆錄,午○○於102年9月5日偵訊、102年10月30日訊問【按:本次為法院羈押庭訊問】、102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申○○於102年8 月12日偵訊、102 年10月8 日訊問【按:本次為法院羈押庭訊問】、102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對庚○○不利者,即無證據能力(如子○○及丙○○、卯○○、甲○○之所有警詢、偵訊筆錄,申○○於102年8月11日及12日之警詢筆錄,午○○於102年9月4日及5日之警詢筆錄);並認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審判外陳述,因內容對被告庚○○不利,故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書證(鑑定書、照片等)、物證(槍彈等),則不爭執證據能力(即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主張,非依法律規定或見解,純以被告庚○○自我認定為依據,如被告認為對其不利者【如申○○於第一、二次警詢供述,均否認自己及全部之人之犯行,卯○○、甲○○亦始終否認其個人及其他共犯之犯行,丙○○及午○○初始亦否認犯行,如此則無人承擔】,即主張無證據能力;認為對其有利者【如申○○嗣後坦承獨自開槍,午○○坦承槍彈為其獨自交付予申○○】,即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筆錄,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偵訊筆錄及書、物證,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
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偵訊筆錄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書、物證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被害人戊○○及證人李易修之警詢、偵訊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對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且各共同被告所述出入甚多、歧異甚大,故主張亦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被告申○○、卯○○、午○○、酉○○、丑○○、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則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包括所有警詢偵訊供述及書證、物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但除被告申○○外,均爭執證明力。
二、經查:
㈠供述證據1被告等人非以證人身份(以被告或共犯身分)於檢察官、法官前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及各辯護人之聲請,分別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對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足獲保障,是證人等人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或本院羈押庭法官、本件準備程序訊問庭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2證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相關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寅○○之辯護人則僅以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查中之證述差異甚大,即主張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而二人均未釋明各該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⑷另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桃花紅酒店」槍擊案及犯罪事實二、㈡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被害人子○○、戊○○,僅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被害人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即被害人二人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證人戊○○並具狀表示對被告等人極為懼憚(戊○○103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參見),不敢到庭作證,而二名證人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表示捨棄(參該次審理筆錄第5 頁),是對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且各該證人在檢察官前業經具結作證,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3被告警詢供述及證人警詢陳述(有爭執部分,不爭執部分詳下述4),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本件復查無不當取供問題,是其等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就其等自身為被告之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審理時所述若干情節,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均有不符,本院並認被告等人事後於私下互就本案案情已有所勾串,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係司法警察之審判外陳述或某部分供述對某一被告不利、供述互相歧異、出入甚大等原因),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亦認俱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辛○○亦經就與其有關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桃花紅酒店槍擊案,惟僅被告庚○○聲請傳喚)、辯護人聲請,由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對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足獲保障,是認證人辛○○警詢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⑷證人子○○未據(桃花紅酒店槍擊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檢察官亦經捨棄傳喚(詳見前述㈠供述證據2⑷說明),是本件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之詰問權,而證人子○○於警詢時所述,因係案發後即刻報警陳述製作筆錄,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記憶當較清晰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警詢時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如李永騰、戌○○、戊○○、毛嗣運等),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1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如通訊之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午○○住家之00 -00000000號、關係人辛○○、毛嗣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暨涉及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被告寅○○、酉○○、丑○○、壬○○等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6、212、240、257、285、294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00、525、526、580、581、582、583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92號卷第44-72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73號卷第51-87號】),其實施通訊監察程序合法。又證人辛○○之譯文內容,業經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其與子○○、毛嗣運之對話及通訊,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辛○○,辛○○亦未否認非其對話與內容之真實性,是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真實性,認應有證據能力。2至本案所有被告暨關係人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屬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為電信公司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之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3至以下所引卷內其餘書證(如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槍、彈鑑定書及刀械鑑驗紀錄表)、物證(改造手槍、子彈、手指虎)等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1被告午○○對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包括查扣之子彈12顆、已朝桃花紅酒店大門射擊之子彈3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子彈(本院102 年度保字第97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彈證字第15號)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子彈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42-48頁、第51頁)。是被告午○○持有槍、彈之事實,首堪確認。2被告午○○坦承前開槍彈為伊所有一情,此見被告102 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交給申○○之槍枝係伊所有,是伊一位同學郭書瑋,在101 年10月份自殺前,把槍送給伊,且伊是在郭書瑋自殺前就收受該把槍等語可明(問:102年5月4 號你給申○○的槍是誰的?答:我的,之前有一個同學郭書瑋,去年10月份自殺前把槍給我。問:為何給你?答:他說他用不到,而且我是他自殺以前收的—102 年度偵3145號卷三第252-253頁);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手槍跟子彈是伊一個國中同學在101年9月到10月之間,要自殺之前拿給伊的(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手槍跟子彈是我交給申○○的,...手槍是我一個國中同學在去年9月到10月之間,要自殺之前拿給我的,說有一個東西要放我這裡,是手槍跟子彈,他放在我這裡,問我喜不喜歡,算是寄放而已,還跟我說可以拿去玩玩看,我就一直放著....」—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被告雖改稱「算是寄放而已」,然被告坦承郭書瑋在自殺前(101 年10月),就已有將槍送給伊之意(見前開102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且復稱郭書瑋詢問伊「喜不喜歡」並同意可以「拿去玩玩看」,足認郭書瑋非委託被告午○○代為隱匿藏放,而確係贈送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午○○亦非僅以受寄代藏之意而持有。是被告午○○係以自己意思而持有扣案槍彈,亦堪確認。3被告午○○持有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經採樣4 顆試射,均能擊發,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2年度偵3480號卷第71頁),是被告午○○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桃花紅酒店槍擊案1訊據被告庚○○、申○○、丙○○、卯○○、甲○○、午○○六人,除被告申○○坦承開槍,被告午○○坦承持有並交付槍彈予申○○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午○○另亦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各人辯稱如下:
⑴庚○○辯稱略以:102年5 月4日是申○○見伊在家心情不好,乃詢問伊發生何事,伊乃告知於102年5 月3日晚間由辛○○陪同至桃花紅酒店向子○○借款之事,並向申○○訴苦伊遭子○○「洗面」(閩南語,奚落、嘲諷之意)始末,即伊向子○○借款時,子○○非但未應允借款(嗣後於審理庭時又改稱子○○已答應借款,故伊無開槍恐嚇之必要云云),反以「沒錢不會去掃馬路(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等詞奚落、挖苦,申○○聽伊訴苦後,旋即離開伊住處,伊因知申○○行事衝動,恐申○○莽撞行事,經詢問其他友人後,確認申○○邀約眾人至桃花紅酒店。伊唯恐申○○找桃花紅酒店老闆娘子○○滋事肇禍,乃電請丙○○駕車載伊去桃花紅酒店制止申○○。伊上車後,才看到卯○○、甲○○也在丙○○車上;又伊抵達基隆市○○路0號桃花紅酒店所在大樓1樓後,為免申○○獨自至該棟5 樓之桃花紅酒店鬧事,乃對申○○稱桃花紅酒店沒開,然申○○仍堅持要上樓查看,伊為安撫申○○,無奈只好跟著申○○上樓,並稱酒店沒開就要離開等語。伊當時不知道申○○攜有槍枝,伊只怕太多人上樓,一人無法阻擋多人鬧事,所以才由自己跟申○○上樓,並要丙○○等人在樓下等候。伊與申○○一起搭電梯到5 樓後,伊還來不及阻止,申○○即趁電梯門打開剎那,將伊推回電梯內,伊一時反應不及,申○○已步出電梯,電梯門旋即立刻關上,讓伊被獨自留在電梯內,伊在電梯內有聽到槍擊聲,待電梯門再度開啟時,申○○已經開完3 槍,使伊無從阻止云云。因事已發生,伊只好與申○○下樓,與在1 樓樓梯間等候之丙○○、卯○○、甲○○等人離去,避免申○○繼續鬧事,後來伊與申○○、丙○○三人一同至「金牛酒店」消費,但三人喝不到半小時,就離開金牛酒店了。伊當時完全不曉得申○○持有槍枝,亦未預料到申○○會對桃花紅酒店大門開槍射擊,伊僅是向申○○宣洩、訴苦,沒有指示申○○開槍,也無對子○○恐嚇取財之意,伊只是請丙○○駕車來搭載伊至桃花紅酒店阻止申○○,沒有召集卯○○、甲○○及午○○等人,伊也未以開槍手段藉以對子○○施壓示警以索取易科罰金之金額,伊事前毫不知情申○○、午○○持有槍彈並攜至現場,且伊未持有本件槍彈,伊無與申○○、午○○二人有何恐嚇取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件子○○並未拒絕借款,故伊無恐嚇取財及開槍之必要,伊涉及本案,實屬無端遭牽連,令伊倍感無辜委屈云云(詳見庚○○102年9 月11日刑事答辯狀—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155-156頁、103年6 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
⑵申○○辯稱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的桃花紅酒店槍擊案有關開槍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且伊之槍枝係向午○○取用,惟伊與本案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伊在本案以前,未曾去過基隆市○○路0號5 樓的桃花紅酒店;102年5月4日當天,是庚○○心情不好,找伊至庚○○住處喝酒,伊在庚○○家中跟庚○○喝酒時,聽庚○○聊及先前子○○答應幫庚○○處理罰金的事,惟後來子○○對庚○○以「沒有錢不會去掃馬路」之類「洗面」的話嘲諷,伊因為酒喝多了,自己想幫庚○○出氣,又想起午○○先前曾對伊提過槍枝一事,因此伊在庚○○家中致電午○○,請午○○開車到庚○○家,並搭載伊至桃花紅酒店,伊要找子○○理論,幫庚○○出氣。嗣午○○抵達庚○○住處時,伊就向午○○借槍防身,所以午○○先帶伊去取槍,嗣後再到桃花紅酒店。伊跟午○○到○○路0 號桃花紅酒店樓下時,庚○○跟丙○○已在現場1樓,庚○○有在1樓向伊表示桃花紅酒店沒有開門,並勸阻伊不要鬧事,但伊硬要上樓要找老闆娘子○○理論,庚○○無奈始帶同伊上樓查看,其餘被告則待在樓下等候。因為當時伊把槍放在腰間,外面以衣服罩住,故外表看不出來,所以庚○○不知道伊有帶槍;而伊上樓後,電梯門一打開就是店家,伊因酒醉,一時衝動就取出槍枝朝酒店大門射擊,當時庚○○就在伊旁邊,但庚○○有出手拉住伊欲制止,惟伊未聽勸阻,接續開了3 槍後,庚○○就跟伊下樓,然後伊跟丙○○、午○○去另一間金牛酒店喝酒,喝不到10分鐘,伊就先回家了。伊開完槍後,在車上將槍彈交給午○○處理。庚○○事後有責備伊開槍,伊當時只有聯絡午○○,用意是向午○○拿槍,不知為何丙○○、卯○○、甲○○等人也會到場,本件係伊一時酒後衝動所犯下之錯誤,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亦非受庚○○指示云云。
⑶丙○○辯稱略以:102年5月4 日凌晨0時至1時許,伊與卯○○在伊家中喝酒,當天接到庚○○來電表示,要伊駕車至庚○○德安路住處載庚○○,原意是要一起去喝酒,卯○○、甲○○原本就認識庚○○,所以伊就找卯○○、甲○○一起去找庚○○。庚○○上車後,就說要去桃花紅酒店,後來伊駕車載庚○○、卯○○、甲○○一同至桃花紅酒店,伊先在酒店附近的魚市場停車,然後至桃花紅酒店大樓1 樓會合。伊走到桃花紅酒店1 樓時,有看見庚○○、卯○○、甲○○,之後申○○也抵達,但伊不知道是誰邀約申○○與午○○。當時庚○○與申○○二人說要上樓看桃花紅酒店有無營業,伊與卯○○、甲○○三人就在樓下等候、聊天。伊在樓下聊天時,有聽到「碰碰碰」3 聲,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後來庚○○與申○○下來表示桃花紅酒店沒有開,伊與卯○○甲○○、午○○、申○○等人就去愛一路金牛酒店喝酒。伊不知道申○○有開槍,也沒有人看到申○○帶槍。伊僅是接獲庚○○來電邀約喝酒,所以開車載同卯○○、甲○○二人,並依庚○○指示至桃花紅酒店喝酒而已,對申○○持槍射擊及午○○取槍交付一情,豪無所悉,且伊在○○路0號1樓樓梯間處,只是與卯○○、甲○○如常交談,等候庚○○下樓,並非為庚○○把風守候,本件被告丙○○對申○○開槍一事毫無所悉,自無所謂把風或犯意聯絡云云。
⑷卯○○辯稱略以:伊雖有在場,但伊當時原先是跟丙○○在丙○○大慶大城的家中喝酒,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庚○○打電話給丙○○,表示要請伊與丙○○二人喝酒,丙○○就再打電話給甲○○,甲○○就開車載伊與丙○○去庚○○家樓下,庚○○上車後,改由丙○○開車,載伊一行人到桃花紅酒店。後來伊與甲○○在1 樓等候申○○,但伊沒有看見申○○有攜帶任何東西。申○○抵達後,庚○○要伊與甲○○在樓下等候停車未至之丙○○後,就與申○○先上樓。伊看到庚○○與申○○搭電梯至5 樓,原以為庚○○要上樓拿錢,或庚○○要伊等丙○○後再到5 樓喝酒。待丙○○停好車到酒店樓下後,伊就跟甲○○、丙○○在樓下聊天。在樓下聊天等候時,伊沒有聽到槍聲,只聽到類似鐵捲門拉下的聲音。後來庚○○帶伊及丙○○、甲○○、申○○、午○○去距離魚市場步行約15分鐘之「紅蘋果」那一棟大樓喝酒。伊當時只是被找去喝酒,不知道為何要先到○○路 0號那棟大樓集合,也不清楚桃花紅酒店老闆娘與庚○○的糾紛,本件純粹是跟著丙○○去喝酒而已。
⑸甲○○辯稱略以:本件係丙○○於102年5月4日凌晨0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去丙○○家,然後再一起去找庚○○,當時丙○○沒有說明要做何事。伊開車至丙○○大慶大城的家後,搭載丙○○及卯○○去德安路找庚○○。當時申○○在庚○○家中,丙○○、卯○○與伊在樓下等,申○○先下樓搭上另一輛車,庚○○嗣後也下樓,說要去忠三路那棟樓喝酒。此時改由丙○○開車,後來到抵達桃花紅酒店所在大樓,申○○表示要先上樓,伊就與卯○○在樓下抽煙等候丙○○。庚○○及申○○上樓後不久,丙○○即到酒店樓下,就跟伊及卯○○在樓下聊天。因為桃花紅酒店1 樓旁邊是柏青哥店,環境非常吵雜,所以伊在1樓 等候期間,沒有聽到任何類似鞭炮聲或槍聲。伊到桃花紅酒店,純粹應「豐哥」庚○○邀約去飲酒。在庚○○、申○○上樓約10分鐘後,伊等要按電梯上樓時,庚○○與申○○就下樓表示桃花紅酒店沒有開,之後其等一行人就一起到「紅蘋果」那棟喝酒。伊只知道要去喝酒,不知道申○○或午○○有帶槍。丙○○打電話給伊時,沒有告知關於庚○○糾紛之事。伊未持有槍枝,也沒有在場開槍,僅是在酒店樓下等待,故伊並無恐嚇取財與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⑹午○○辯稱略以:伊有交付槍枝予申○○一情,惟否認與申○○、庚○○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稱因為先前伊曾向申○○提及伊有槍枝一事,所以案發當天申○○打電話給伊,要伊陪他處理事情,伊不清楚申○○要處理何事,只知申○○要伊攜帶槍彈,故伊以為申○○只是要恫嚇而已。伊去庚○○位於德安路住處附載申○○至崁仔頂的魚市場途中,有在車上先把槍彈交給申○○,到魚市場附近時,申○○先下車,伊去停車,伊與申○○沒有事先約在桃花紅酒店1 樓,也不知道申○○是要去桃花紅酒店,伊純粹是望著申○○下車行走方向,並順其路線走,恰巧在桃花紅酒店1 樓騎樓看到丙○○、卯○○等人,所以才認為申○○是到桃花紅酒店。伊不清楚申○○與庚○○二人持槍開槍的事,伊是停好車走到桃花紅酒店1 樓時,有人稱「挫屎了」(閩南語),伊才猜測是開槍了。申○○後來在酒店 1樓騎樓旁,把槍彈還給伊,因為伊隔天一早要上班,所以沒有隨同他們去喝酒,就自己先行離開。伊當天只是開車載申○○,並把槍交給他,不清楚申○○持槍目的,伊也不知道槍枝會有殺傷力云云。2經查:
⑴附表壹之扣案槍枝,經與在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現場採集之彈殼1 顆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本件槍枝所擊發,此有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1紙附卷足憑(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90頁)。是足證本件槍枝確係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槍枝無疑。
⑵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詳上開午○○部分理由3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本件由申○○持槍射擊桃花紅酒店大門之3 發子彈,均貫穿外側門板,而於內側門板留下彈擊痕,並於店外樓梯間地面採得彈殼1 枚,於大門內外側門板中間中空處採得彈頭2 枚,亦有102年5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紙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考(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三第1-6頁);是被告申○○持槍射擊桃花紅酒店大門之3 顆子彈,既足以貫穿酒店外側大門門板,堪認該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至屬灼然。
⑶本件被告庚○○於槍擊案發生之3 個小時前,曾在辛○○陪同下,前往桃花紅酒店與子○○商討蔡瀚鋒一案之易科罰金事宜,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而本件槍擊時在場聽聞槍響之楊春美,於發現桃花紅酒店遭槍擊後,即刻致電告知子○○,子○○隨即趕赴桃花紅酒店查看,並隨即電話告知辛○○,且於102年5月24日時,應允確認支付一半之易科罰金數額,此除據子○○指證甚詳外(詳見子○○102年5月4 日警詢調查筆錄、102年5 月14日偵訊及102年9月9日偵訊結證筆錄),復有辛○○與毛嗣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被告庚○○亦不否認其與子○○商討易科罰金一事時,子○○以「沒有錢不會去掃馬路」等類似閩南語「洗面」(意指使人難堪)之話語相譏,是足證本件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發生動機,確實起因於子○○拒絕替庚○○支付十幾萬之易科罰金金額,堪予確認。因子○○如已應允替庚○○負擔全數之易科罰金金額,何須提及可以掃馬路等服社會勞動之事替代罰金繳納?又如子○○已願意替庚○○支付全部之罰金數額,庚○○又何有向申○○訴苦,並邀集申○○、丙○○等人至桃花紅酒店開槍恫嚇之「恩將仇報」之舉?是被告庚○○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辯稱其於102年5 月3日已向子○○成功借得款項,並無再行開槍之必要,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子○○所述之情,與事實相符,則堪予採信,更反證辛○○於102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102年5 月3日夜間,只是與庚○○去桃花紅酒店找子○○聊天而已,及於102年8月12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子○○「自願」幫忙庚○○出錢,又於 102年11月25日偵訊時改稱102年5月3 日找子○○不是商討易科罰金之事,而是討論先前向子○○借款一事,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當場即應允幫忙出一半的罰金,並證稱子○○有對庚○○稱「沒有錢不會去掃馬路」,及證稱庚○○聽聞子○○諷刺之話語後,並未動怒生氣或恫嚇子○○等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且與事理常情有違,均委無足採。
⑷本件恐嚇犯行尚未取得財物比對庚○○、辛○○、子○○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2年5月11日14時51分47秒(A為庚○○、B為庚○○前述妨害自由案之委任律師)A:林律師,我是陳錦豐,我那件案件五月十四日判決,我那時會收到。B:五月二十以後了,罰金六月底再繳。
②102年5月11日22時45分49秒(A為庚○○、B為陳英瑋)B:豐哥。A:我六個月罰金那個判下來了,要十八萬三。
③102年5月24日22時16秒(A為辛○○、B為桃花紅酒店人員、C為子○○)A:姐仔有在那邊嗎?B:你誰?A:我偉德。C:喂。A:我昨天睡過頭。C:睡過頭就好,沒關係。A:等一下過去。C:好。
④102年5月25日6時49分37秒(A為辛○○、B為毛嗣運)A:長腳(閩南語,指庚○○)真的被判六個月。B:判六個月。A:有人要替他出錢。B:他說他要上訴。A:上訴他娘的78。我找好了。一樣是那個人要替他出錢。聽得懂我在說誰嗎?B:我知是誰。A:人家今天叫我過去。人家一樣要幫他出一半。B:九萬。A:我呀知。B:對呀判六個月十八萬呀。A:六個月我那知要多少?B:就十八萬。A:這樣不是很好嗎。B:老實說,九萬他就叭叭叫,他要去那拿九萬。他說要上訴。A:他若要上訴,人家怎麼出錢。B:上訴之後,等結案再那個。A:反正人家現在要幫他出錢就對了。聽嘸嗎?B:我知,我聽得懂。A:你明天再跟鋒哥說一聲。B: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推知被告庚○○於102年5 月3日23時許,在辛○○陪同下,至桃花紅酒店確為尋子○○協助前案易科罰金之事,且當時子○○未能遂其索求,故於 5月4 日凌晨發生桃花紅酒店槍擊案後,辛○○始再度探求子○○意向;兼以子○○所述:「(問:後來你有答應要幫他出18萬嗎?)有,我是單親家庭,只能維持生活,不想出入有什麼恐懼,讓小孩子不安心。(問:你透過誰答應他?)傅偉德,但是錢他還沒有拿,還在上訴。(問:傅偉德有恐嚇你嗎?)沒有,但是庚○○開槍他知道,因為開槍後報警我有打給他跟他說我已經答應你們要出一些了,有什麼事情可以談啊...」,是證子○○因桃花紅酒店遭庚○○開槍,因而心生畏懼,而確定幫庚○○支付罰金之意,惟因未確定前,庚○○業遭羈押,因而使庚○○恐嚇取財之行為尚未得逞。
⑸被告六人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①本件案發前(本院認○○路0號1樓監視器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為遲,故桃花紅酒店槍擊案應為102年5月4日凌晨3時許以後)庚○○於102 年5月3日22時29分、翌日(4日)2時21分、2 時55分,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辛○○於同日23時07分撥打電話至桃花紅酒店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同日23時20分、翌日(4日)1時34分撥打電話給庚○○;庚○○另分別於102年5月3日23時43分、5月4日之0 時5分、0時9分、2時47分、3時、3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亦有於5月4日2時48分、2時49分回撥電話給庚○○;而庚○○另於5月4日2時42分、2時45分,撥打電話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丙○○亦於5月4日2 時16分撥打一通電話予申○○;至卯○○於5月4日0時49分、1時23分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丙○○,並於5月4日2 時55分、2時57分、3時,撥打電話與申○○聯繫(按:據前述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時間、梵宇天閣公司監視器時間與○○路0號大樓1樓監視器時間比對結果,可得知○○路0號1樓之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為遲),此有各被告使用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102 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三第29-37頁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24號卷一第66-74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有互相聯絡通知,並證被告庚○○辯稱申○○在伊家中得悉伊遭子○○「洗面」羞辱後,即衝動離去,伊乃趕緊撥電話給申○○,申○○均不接聽,使伊無從與申○○取得聯繫一情,並無憑據,難以採認。
②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六人於102年5月4日凌晨3時9分許至3時1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時49分」至「2時52分」),均在桃花紅酒店所在大樓,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11頁)在卷可證;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庚○○與申○○於當日(5月4日)「2 時49分」(監視器顯示時間)出現於○○路0號1樓樓梯間走道鏡頭前,二人神色自若,態度自然,未見二人有何爭執、或庚○○有何阻擋、制止拉扯申○○之舉止動作。又被告庚○○與申○○結識數年,情誼親如兄弟,申○○豈有拂逆視如兄長之庚○○意願而擅自開槍牽連庚○○之理?是被告庚○○辯稱伊有勸阻申○○一情,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同理,被告申○○供述證稱被告庚○○有在其開槍時拉扯阻止,亦屬迴護被告庚○○之詞,同無由置信。
③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發生當時,在1 樓樓梯走道間之各被告行為,均經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庚○○與申○○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2 時50分」許(實際似應為3時10分許),一同搭電梯至5樓桃花紅酒店後,不到半分鐘時間(約「2 時50分38秒【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即傳出槍聲(即楊春美倏然雙肩一聳、疑似受驚嚇而欲往戶外步出之時點),足證被告庚○○帶同引領未曾到過桃花紅酒店而不熟悉環境之申○○至5 樓開槍射擊無疑。而申○○多次供述及證稱伊朝桃花紅酒店大門開槍時,被告庚○○有看到,且庚○○人就在伊身旁(見被告申○○102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一第72頁反面、102年8 月1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第28頁、102年12月1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頁、103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0頁、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7頁),足見被告庚○○辯稱,二人至5 樓時,電梯門一打開,申○○即將其推入電梯內,其尚不及走出電梯,電梯門即馬上關上,俟電梯門再度開啟時,申○○已開完3 槍,使其完全來不及阻止云云,實屬荒繆無稽,復與申○○所述不符,不足為採。至申○○稱庚○○雖有在伊身旁,但有出手拉扯伊、阻止伊開槍部分,則顯為迴護庚○○之詞,所述亦屬與常情、事實不符,已於上詳述,無待贅言。
④至被告庚○○、丙○○、卯○○等人辯稱當日係到桃花紅酒店喝酒,被告庚○○辯稱要帶申○○上樓確認桃花紅酒店是否仍開門營業、非專程去開槍恫嚇一節,惟據證人子○○證稱:○○路0號5樓之桃花紅酒店及3 樓之紅寶石酒店均為伊所開設的店,但3樓紅寶石酒店委由楊春美擔任經理,5樓的桃花紅酒店營業時間是每日下午2 點到午夜12點,然後打掃至凌晨1點後打烊,所以開槍時(約凌晨3時許以後)距伊桃花紅酒店打烊已經相隔很久,當天是約凌晨3 時30分時,伊接獲楊春美通知才知曉遭人開槍之事(子○○102年5月1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9-40頁、102年5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二第94頁);是被害人子○○所開設之桃花紅酒店於被告等人開槍時,早已打烊休憩一段時間,被告等人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卯○○起先辯稱被告庚○○帶伊一行人至桃花紅酒店,伊等先在樓下等,係以為庚○○要請喝酒前,要上樓拿錢云云(參被告卯○○102年8月11日、8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6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嗣又改稱伊與甲○○在樓下等,乃因庚○○要伊與甲○○在1 樓等候停好車之丙○○後,三人再一起上5 樓去喝酒云云(參見卯○○103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觀被告卯○○前後所述不同、差異甚大,且互有矛盾,已有可疑;又比對甲○○所辯稱,當時其等係受庚○○邀約要去桃花紅酒店喝酒,而抵達桃花紅酒店後,庚○○要其與卯○○先不要上樓,等到丙○○停好車抵達後,其三人再去5 樓喝酒云云(參甲○○102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46頁反面、102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52頁反面),亦與證人子○○所述桃花紅酒店早已打烊一情不符;且依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本件被告庚○○與申○○於監視器時間(下同)「2 時49分55秒」在樓梯間走道近電梯處(畫面左下角),丙○○、卯○○、甲○○三人於「2 時50分02秒」隨即立於畫面中央(樓梯間),嗣於10秒鐘後(「2 時50分12秒」),三人自近內部電梯處往回走至靠近戶外騎樓處之樓梯間走道,並坐於樓梯扶手欄杆上(「2 時50分38秒」),是如依被告卯○○嗣後改稱之辯詞及被告甲○○所辯,二人既已候得丙○○,且係要至樓上飲酒,何以仍不上樓與庚○○、申○○會合飲酒,而仍在近騎樓處等候?況依證人楊春美所證述之情,楊春美在1 樓樓梯間走道時,見到庚○○、丙○○、卯○○等人,有詢問其眾人是否要來喝酒(3 樓紅寶石酒店其時仍在營業中),經其等明確表示「沒有要來喝酒」而否認(楊春美102 年9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卷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90頁),足證被告卯○○、甲○○二人所辯不實。是被告等人係專程至桃花紅酒店開槍恫嚇,而非邀約飲酒一情,堪以認定。
⑤又被告丙○○於102年8月12日偵訊時辯稱在1 樓時沒聽到任何聲響(詳見丙○○102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二第97頁),於102年12月10日移審及103年 1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改稱在樓下有聽到「碰、碰、碰」3聲,但不知是何聲響云云(參見丙○○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103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285頁);於103年5月13日審理時,復改稱現場為市場,很吵雜,但伊仍有聽到很大聲響,伊與卯○○、甲○○三人均有嚇到(丙○○103年5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6頁);被告卯○○起初辯稱有聽到踹門聲,伊當時有嚇到(參見卯○○10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65頁),後改稱聽到類似鐵捲門拉下之落地聲(見卯○○102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81頁、103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5 頁);被告甲○○則辯稱未聽到任何奇怪聲響(見被告甲○○102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52頁反面);復辯稱因現場旁邊是柏青哥店,很吵雜,所以未聽到任何聲音(甲○○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本院卷一第273頁);查本件三人同在一處,時間為深夜(凌晨3 時許),三人聽覺及辨識力均如常人,所見所聞竟南轅北轍,已無從令人置信;而丙○○更從「未聽到任何聲響」到「聽到令其嚇到的極大響之鐵門落地聲」,更足證其前後所辯矛盾不實;又被告三人均係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槍聲與鐵門落地聲差異甚大,一般人不致誤認,是被告三人所述,其後矛盾,互不相符,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告三人於坐於近騎樓處之樓梯欄杆上時,楊春美有與三人對談,而於「2 時50分37秒至38秒」間,有見到楊春美突然肩膀一聳,隨即步往外面騎樓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見103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本院卷二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三第 27-28頁);此時應即為被告庚○○與申○○在5 樓擊發槍枝之時點,故證人楊春美驟聞極大響聲、突受驚嚇,始有雙肩一聳之自然反應,而觀被告丙○○、卯○○、甲○○三人,則仍神色自若,反應如常,毫無驚嚇或訝異之表情舉動,被告丙○○甚且起身往騎樓走去,與立於騎樓與樓梯走道交會處之楊春美交談,卯○○則仍以左腳翹置右腳膝上方式坐於樓梯欄杆上,嗣才站起往騎樓方向走去,甲○○亦隨後往卯○○身後朝騎樓方向走去(參見同前勘驗筆錄),是同在一處之楊春美既得聽聞巨響(且楊春美於同日3 時30分許即致電轉告子○○,足證楊春美在場確實聽見槍響),被告三人何有未聞異狀聲響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丙○○、卯○○、甲○○三人係「有備而來」而確知被告庚○○與申○○此行目的,乃為至5 樓開槍示警,因認被告等人早互有持槍射擊之認知與分工無疑。
⑥至被告午○○部分,其坦承有應被告申○○要求,將持有之槍彈交予申○○,並至基隆市德安路庚○○住處樓下,搭載申○○一事;且被告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102年5 月4日「2時51分」時,亦出現在○○路0號1 樓,與丙○○、卯○○、甲○○會合等候,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申○○亦證稱有向午○○「借」槍表示要處理事情,惟經勾稽各被告所述及各被告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被告午○○既特意取槍交予申○○,並駕車搭載申○○至桃花紅酒店,且於申○○及庚○○抵達○○路0號1樓桃花紅酒店樓下後,不到2 分鐘時間,即可找好停車位停妥車輛並出現在○○路0號1樓,足證其已從申○○處得悉將至桃花紅酒店開槍之舉,而其仍提供槍枝供申○○、庚○○犯案,足可證明午○○有與庚○○、申○○等人共同持槍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而非出於將槍枝「出借」供他人所用或犯罪之意。被告午○○雖辯稱係「事發後」才從申○○處得悉開槍原因是因桃花紅酒店老闆娘不幫忙庚○○處理易科罰金之事,且老闆娘稱服勞動役掃地就沒事,使庚○○心情不好等情(詳見午○○102年9月4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因於撥打給申○○的電話中,從電話裡隱約傳來申○○與庚○○爭執之聲,但不清楚爭吵何事云云(本院認從被告等人關係及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庚○○與申○○二人交情甚篤,本件係申○○與庚○○合意,由申○○下手,是二人並無爭吵,故午○○此部分辯詞為虛構之詞,不予採信),是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而被告午○○雖辯稱不知申○○取槍目的及作用,不知申○○開槍地點是桃花紅酒店云云,係因伊搭載申○○至「崁仔頂」魚市場一帶後,伊先讓申○○下車,伊有注視申○○行走方向,所以停好車後,即沿申○○行走方向前進,恰好在桃花紅酒店樓下見到在門口處之丙○○、卯○○等人,所以知悉申○○在該棟樓云云,亦屬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是勾稽各被告所述及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認被告午○○亦與申○○、庚○○等人有開槍恫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
⑦又被告庚○○與申○○在5樓開完槍後,於接近「2時52分」(「2時51分59秒至52分」)時,回到1樓樓梯走道,此時午○○雙手背負於後,立於走道一旁,目視庚○○通過身旁(見員警翻拍之監視器照片編號23、24—102 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10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而庚○○於「2時52分2秒」時(正確時間似應為3 時10分許以後),將原自然垂放之雙手,舉起右手,手掌朝前,自後往前揮動(詳同前筆錄),指揮在場被告一行人跟隨。是由被告各人舉動,可證本件被告六人,已互有犯意聯絡,並於庚○○指揮下,或提供槍枝搭載共犯至開槍現場,或在現場附近守候把風、待命支援,或接受指示開槍等等分工作為,洵堪確認。又被告等人辯稱當時是到另一家愛一路之「金牛酒店」喝酒云云,被告庚○○辯稱前開動作是指揮在場眾人跟隨其至「金牛酒店」喝酒云云;然查,被告六人對如何至金牛酒店喝酒、喝酒人數、在場人、喝酒時間經過等情,相互所述歧異甚大、互為矛盾:(就喝酒之在場人及人數)午○○辯稱因第二天一早即需開車工作,故搭載申○○至桃花紅酒店,並收回槍枝後,即獨自開車離開,並未一同去酒店喝酒【午○○審理筆錄參見】;被告卯○○辯稱離開桃花紅酒店後,「六人」一起走路到廟口一帶「紅蘋果 PUB」那棟的酒店喝酒【卯○○102年8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75頁反面】;被告申○○起初辯稱開完槍後,被人送回家睡覺【申○○102年8月12日羈押庭訊問—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第27頁、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一第72頁反面】,嗣後改稱其與庚○○、丙○○、午○○一起去另一家喝酒【申○○102 年12月1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頁】,並確認午○○亦有一同至金牛酒店喝酒【申○○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被告丙○○辯稱其與庚○○、卯○○、甲○○等人一起至愛一路33號5 樓之金牛酒店喝酒【丙○○102年8月12日第3次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二第18頁】,於審理時復證稱伊係與卯○○、甲○○、申○○、庚○○共五人金牛酒店喝酒【丙○○103年5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被告庚○○則辯稱伊記得至金牛酒店喝酒者,僅有伊及申○○、丙○○,不包括卯○○、甲○○【庚○○103年5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7 頁】。(就喝酒歷時之時間)被告庚○○稱約只喝了「20分鐘」【庚○○ 103年5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被告申○○稱伊只喝了「不到10分鐘」即回家【申○○103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被告卯○○稱「大家」(六人)喝了「1 個多小時」。(就如何至金牛酒店)被告申○○稱開完槍「坐車」至另一家酒店【申○○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被告丙○○、卯○○辯稱係一起步行過去(丙○○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5頁;卯○○102年8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75頁反面);經比對細繹各被告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彼此間歧異甚大,是不足為採;矧如被告等人當日係真為喝酒之故而邀約召集,豈有僅喝10至20分鐘之理?況且經本院比對各被告於102年5月4日凌晨2時至4 時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庚○○朝桃花紅酒店開槍後(本院認正確時間應為5月4日3時10分許以後,因○○路0號1 樓監視器顯示之「2時50分」、「2時52分」時點,當時庚○○手機基地台位置,尚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復興路一帶,即仍處於庚○○住處附近,且當時共同被告間仍相互電話聯絡,足證○○路0號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於3時14分許,有接獲辛○○來電,其時庚○○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一帶,3 時31分許,又接獲一通來電,其時所在位置為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附近,並非其等所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之「金牛酒店」附近(基地台不同);被告卯○○於同日4 時、4時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丙○○之通話紀錄,其時卯○○之位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附近,丙○○則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西定路一帶;丙○○另於5月4日4時1分,撥打電話給申○○,而依基地台位置,申○○其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即庚○○住處一帶),另申○○於槍擊案後之3 時21分許、3時30分許、3時51分許,各有發話及受話紀錄,其時所在位置為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一帶。是如被告等人所辯,被告等人於3 時1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 時50分許)離開桃花紅酒店後,係「大家」一起步行至距離桃花紅酒店不遠處之金牛酒店飲酒,而無論是喝10分鐘(申○○)、20分鐘(庚○○)、1 個多小時(卯○○),何以各人所在地點均不同?且各人所在位置均無一人係在「金牛酒店」所在之愛一路附近?是依通聯紀錄顯示,本院認被告庚○○、申○○、丙○○、卯○○、甲○○等人所辯,與事實不合,被告等人當天係在互為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專為至桃花紅酒店開槍而集合,堪以確認。3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庚○○,而被告申○○、丙○○係受庚○○通知,午○○係受申○○直接邀約,卯○○、甲○○係受丙○○通知,被告卯○○、甲○○、午○○間並未直接聯絡,被告午○○於庚○○、申○○開槍時,尚在停車而未抵達桃花紅酒店所在大樓,然其等既各自分工,並均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4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原聲請傳喚證人子○○到庭為證,惟子○○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嗣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表示捨棄(見本院10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第5 頁);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壬○○非法持有刀械及手槍、子彈部分1被告壬○○持有刀械部分被告壬○○對持有扣案手指虎1 只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扣案手指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38號)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手指虎,經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鑑定結果,認定該扣案物係「金屬製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此亦有102年10月11日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紙(附照片)在卷足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101頁正反面);又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手指虎當庭勘驗結果,該扣案物係由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俗稱「鐵拳頭」),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參本院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當庭勘驗拍攝之照片及所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附圖之「圖例(四)」)。是本件事證亦明,被告壬○○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亦洵堪認定。 2被告壬○○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被告壬○○對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包括查扣之子彈14顆【其中1 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已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射擊之子彈3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子彈(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彈證字第13號)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子彈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18-21頁、第26-30頁)。是被告壬○○持有槍、彈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壬○○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僅非法寄藏之說明
①被告壬○○雖供稱前開槍彈為綽號「布萊恩」之游宗賢,於101年8、9月(或10月初)所寄放,並稱游宗賢已於102年初過世等語;被告壬○○於102年9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102年7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警察於中和路住所查獲的90手槍、彈匣是誰的?)是去年8、9月時跟朋友借的,他本名叫做游宗賢」、「(問:誰知道你跟他借?)沒跟別人說,他說順便要放在我這裡」、「(問:他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把槍彈給你?)在他安瀾橋的家下面停車場,在他車上,他開TOYOTA計程車」、「(問:為何放在你那裡?)我不知道,他說放他那裡不方便」、「(問:你跟游宗賢認識多久?)認識一年多」、「(問:游宗賢是否已死亡?)是」、「(問:死亡原因?)我不知道,最後一次通電話他說他感冒」(詳見壬○○102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95-96頁);其於102年8 月12日本院羈押庭時則供稱:「(問:是何人提議去案發現場?)是申○○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叫我去山中傳奇酒店,並且申○○要我攜帶壹把手槍跟十個子彈,手槍是我從我家中拿來的,手槍是我一個朋友寄放在我家的,我那個朋友的本名我不清楚,綽號叫作布萊恩,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朋友布萊恩寄放在我家的,那時是在101 年10月初寄放在我家的,我將槍枝及子彈一開始就是放在家裡」、「(問:尚有何意見補充?)布萊恩的本名好像叫做游宗賢,就是他將槍枝及子彈寄放在我家裡,游宗賢在今年過年的時候就過世了」(詳見壬○○102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3-24頁);「(問:朋友寄放你的槍枝,子彈你可以使用?)因為朋友過世了」(壬○○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4頁)。而被告指為「布萊恩」之游宗賢,確於102年2月7 日死亡,此有游宗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參前述偵2969號卷第97頁),是證被告壬○○所稱已知游宗賢於102年年初死亡一情,非屬虛妄。
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寄藏」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惟「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寄代藏者言,行為人將槍彈攜出以供討債之用,已逾越寄藏範圍,而有供自己利用之意圖,而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可參;是依前述判決意旨,本件槍彈雖原係被告受游宗賢委託,而將游宗賢所有槍、彈受「寄」代「藏」於自家臥室,然所有人游宗賢已於102年2月7 日死亡,而游宗賢死亡一情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本案被告壬○○持用槍彈情形,被告不僅將扣案槍彈攜出,帶往山中傳奇酒店,並與申○○、丙○○等人謀議,以共同供申○○等人將槍彈持往南榮路之梵宇天閣公司,並由丙○○持槍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擊發3 槍,以恫嚇並向梵宇天閣公司負責人戊○○示威之舉,均足證被告顯係有將已死亡之游宗賢所有之槍彈,改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並基於供己所用之意,而提供予共犯申○○、丙○○、寅○○等人,是被告係持有非法改造槍、彈,並非僅為人受寄代藏,至為明確。
⑶被告壬○○持有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其中6 顆裝填於彈匣內,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外8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 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2969號卷第71頁),是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亦無疑問。是被告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亦屬明確。
㈡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1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丙○○坦承開槍,被告申○○坦承共乘一車至梵宇天閣公司現場,由丙○○開槍,被告壬○○僅坦承帶槍至山中傳奇酒店交與丙○○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各人辯稱如下:
⑴寅○○辯稱略以:伊與戌○○、酉○○先前在○○路0號5樓桃花紅酒店喝酒時與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伊是與酉○○撥打電話請申○○、丙○○過來幫忙調停,並未要求他們攜械至現場,後因戌○○酒醉先行由毛嗣運搭載離開山中傳奇酒店,伊與酉○○在山中傳奇酒店喝酒時,申○○、丙○○才到山中傳奇酒店。伊大致說明事發經過,此時丑○○、酉○○也在場;丙○○聽聞後,即表示要去梵宇天閣公司,伊有極力勸阻丙○○,但丙○○堅持要前往,伊怕丙○○酒後失控惹事,所以只好跟著丙○○前往梵宇天閣公司。但伊不知道其他人為何也跟去,伊亦不知道丑○○將車直接開到梵宇天閣公司,當時為凌晨2、3時許,且是颱風夜,伊看到梵宇天閣公司鐵門拉下,在前座時有聽到搖車窗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何人打開車窗,轉頭看到時,丙○○已開槍,伊有阻止,但丙○○已經連開3 槍,伊在丙○○開完槍後,在車上有責罵丙○○,後來大家就一起回○○路0號2樓的山中傳奇酒店,因為是伊在颱風夜將大家邀集來的,所以由伊買單付款,伊不知道丙○○身上帶有槍枝,也不知道壬○○將槍枝交給丙○○的事,更不知丙○○到梵宇天閣公司是要開槍,伊是擔心丙○○引發事端,才跟著丙○○外出,伊並無跟丙○○、壬○○或其他被告間有持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⑵酉○○辯稱略以:102年7月12日晚間至翌(13)日凌晨之颱風天,伊本來與戌○○、寅○○,跟戊○○及戊○○友人等人,在○○路0號5樓的桃花紅酒店喝酒,後來又去3 樓的紅寶石酒店,在紅寶石酒店時,戊○○與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伊撥打電話給申○○,申○○再撥打電話給壬○○,而寅○○則撥打電話給丙○○,丙○○再聯絡丑○○,原本是請大家來維護伊及戌○○、寅○○之安全。但戌○○在其他人尚未抵達前,即先行離去,伊就到1 樓抽K他命。但因為當晚是颱風天,戶外風雨很大,伊適看到丑○○跟人借車,於是就自己先坐上車抽煙(K他命);伊記得車內位置為丙○○坐在後座中間、申○○坐在後座右側(副駕駛座後方),丑○○坐駕駛座、寅○○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左後座。因為伊抽K煙,上車後恍神,意識模糊,所以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完全不清楚過程,是聽到槍聲後才驚醒。伊以為一切都是自己的「幻覺」,因為伊不知道車輛要開往何處,也完全沒看到有人持槍。伊不知丙○○等人是否有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達成協議,亦不知丙○○持有槍枝及開槍恐嚇,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伊完全不知情,伊在車上純因巧合,伊原本只是想在車上抽煙而已,與丙○○等人並無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⑶申○○辯稱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伊知道丙○○開槍是要教訓梵宇天閣公司老闆,但伊與其他人間並無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伊之所以知道丙○○拿槍去梵宇天閣開槍是要恐嚇戊○○,是因寅○○有告知伊關於戌○○、寅○○、酉○○與戊○○糾紛一情。102年7月13日當天是颱風夜,寅○○、酉○○打電話告知伊說與人發生糾紛,要伊趕到山中傳奇酒店,伊就先打電話給壬○○,提醒他帶槍過去幫忙,伊之後搭計程車到山中傳奇酒店,印象中酒店包廂內有寅○○與丙○○。寅○○有跟伊說對方離開,已經沒事了。後來丙○○邀伊去梵宇天閣公司找對方麻煩,伊不知道寅○○、丑○○、酉○○為何也會跟去。伊有看到丙○○將槍枝插在褲腰,外頭用衣服蓋住,所以伊大概可猜知丙○○要開槍之事。在車上時,丙○○有指示丑○○開車到南榮路梵宇天閣公司,車子在梵宇天閣公司門前停下來時,不知道是誰搖下車窗,丙○○就從伊這邊開槍,丙○○在車上開槍時,不知車上其他人在做什麼。丙○○開槍後,車上也無人質問、無人覺得奇怪,後來大家就返回山中傳奇酒店繼續喝酒。伊在山中傳奇酒店坐一下就離開,沒有注意到丙○○把槍交給誰云云。
⑷丙○○辯稱略以:伊雖有對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之事實,惟是自己一人之意,並無跟他人有持有槍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102年7月13日當天是寅○○打電話告以跟戊○○在紅寶石酒店吵架,要伊過去,伊到酒店時,戊○○已經離開了,之後伊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裡看到壬○○前來,伊知悉壬○○身上持有槍彈,但不知道壬○○為何帶槍彈到山中傳奇酒店,伊就將壬○○拉到山中傳奇酒店廁所內,在廁所內跟壬○○借用槍彈來防身。伊把槍放在短褲邊,外頭用短袖衣服蓋住,所以其他人都不知道伊身上有槍。之後伊回到包廂內,向寅○○表示要去找戊○○,酉○○、丑○○、申○○聽到後,就跟寅○○一起阻止伊,但伊堅持要開車去找戊○○,寅○○、酉○○、丑○○、申○○4 人擔心伊酒後鬧事,所以才跟著上車。當時在車上是由伊指示丑○○到梵宇天閣公司之路徑,但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戊○○不在梵宇天閣公司,伊一時衝動,就朝戊○○的梵宇天閣公司開了3 槍。開槍後,同由丑○○開車回山中傳奇酒店,伊把車內彈殼撿出丟棄,而回到酒店後,伊同樣將壬○○拉到酒店廁所內,在廁所內把槍彈交還給壬○○,但沒有告知壬○○開槍的事。所以伊開槍恐嚇之事,其他同車的人都無人知曉,伊印象中,在伊開槍時,車上的人都很驚訝,且似有人詢問為何開槍云云。本件為伊一人所為,並無與其他人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⑸丑○○答辯意旨略以:當天是丙○○開車到伊家,約伊去山中傳奇酒店喝酒。但伊在酒店裡沒有喝酒,只有玩自己的手機遊戲,當時丙○○、寅○○、酉○○、申○○都在場,壬○○是後來才到。後來丙○○要求伊駕車載他出去,伊就跟寅○○借車,但伊不知道丙○○為何要出去,也不知道申○○、酉○○、寅○○為何也跟著坐上車,伊也不知道丙○○要去何處,在車上時都依丙○○指示路徑開車,後來經過梵宇天閣公司時,丙○○突然搖下車窗,朝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伊有聽見3 聲槍響。因為當天是颱風夜,所以伊駕車速度較慢,並非要開槍之故。丙○○開槍後,伊因為往後看才略有減速,後來丙○○就要伊開車回山中傳奇酒店。丙○○沒有說明為何要到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伊只負責開車,不知道車上其他人做什麼。伊不知道。伊是應丙○○邀約去山中傳奇酒店喝酒,及受丙○○指示開車,對於丙○○帶槍及向壬○○借槍之事,全不知情,並無與丙○○具有持有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⑹壬○○答辯意旨略以:伊雖有將槍彈交給丙○○,但不知道丙○○欲作為恐嚇之用;伊是於102年7月13日接到申○○的電話,要伊帶槍過去,申○○說要帶著防身,伊就帶槍枝到山中傳奇酒店。後來因為申○○有喝酒,所以伊不敢將槍枝交給申○○,就放在身上,之後是丙○○在酒店廁所內跟伊拿槍,伊沒有多問,就交給丙○○。伊將槍枝交給丙○○後,就回包廂喝酒,後來丙○○與丑○○、寅○○、申○○一同外出,他們用外套把槍包起來,伊不知道也沒有問他們要去哪裡、以及要做何事,伊沒有跟他們坐車出去,他們帶槍出去後有再回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後來丙○○又把伊拉去廁所,在廁所將槍枝還給伊。伊不知道丙○○借槍目的,亦不知丙○○等人颱風夜外出去何處云云。2經查:
⑴附表貳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在南榮路501號梵宇天閣公司槍擊現場採得之彈頭2枚比對,雖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確認該2 枚殘餘彈頭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三第44頁);然本件係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確認比對,非謂扣案附表貳之槍枝非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作案槍枝,首須敘明;而本件經核被告壬○○與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壬○○、申○○、丙○○三人之供述,被告申○○要壬○○攜帶「資料」即「槍枝」至山中傳奇酒店,被告壬○○於102年7月13日當天即自住處攜帶1 支槍枝到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後,被告申○○、丙○○、寅○○、酉○○、丑○○等人即持往梵宇天閣公司開槍,及被告壬○○多次供稱伊只有本件遭搜索查扣之槍枝1 支,並無持有其他槍枝,伊遭查扣之槍枝即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槍枝等語(詳見壬○○102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49頁反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第36頁,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是扣案附表貳之槍枝,即為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槍枝一節,堪以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結果,除1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詳述於前(詳上開壬○○部分理由2、⑶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本件由丙○○持槍射擊梵宇天閣公司公祭廳大門之3 發子彈,不但均貫穿該公司鐵捲門,其中1 發子彈猶射入屋內,而射中屋內椅背,射穿布質椅套,此有102年7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紙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考(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38-39頁、第50-54頁);是被告丙○○持槍射擊梵宇天閣公司大門之3 顆子彈,既足以貫穿該公司鐵捲門,並穿透屋內椅套,堪認該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自屬當然。
⑶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發生前,戌○○與寅○○、酉○○在同日1時40分許(監視器時間「1時21分」,顯然有誤,詳前所述)在○○路0號3樓之紅寶石酒店大廳,與戊○○及戊○○之友人發生衝突一情,業據戌○○證述在卷,並為寅○○、酉○○所不否認;再參酌比對本案相關被告及關係人通訊監察譯文:
甲、寅○○與丙○○:
①102年7月13日1時41分22秒(A為丙○○、B為寅○○)—本通電話是紅寶石酒店衝突後,寅○○打給丙○○,但丙○○未及時接聽,而無對話內容。
②102年7月13日1時41分58秒(A為丙○○、B為寅○○)A:我在家裡了。B:出來了,哥在跟人吵架了。A:呀!B:出來啦!人都叫一叫,給我出來啦。A:哦。
③102年7月13日1時56分51秒(A為丙○○、B為寅○○)A:在那裡?B:二樓!A:好。
乙、丙○○與丑○○
①102年7月13日1時44分42秒(A為丙○○、B為丑○○)—本通電話是丙○○接獲寅○○電話要「叫人」(召集)後,丙○○即撥打給丑○○,但丑○○未接聽,故無二人對話。但丙○○於電話中自言自語:「幹你娘、這個叔辣堅,不接電話,不要啦,不可以用市話…」
②102年7月13日1時41分58秒(A為丙○○、B為丑○○)B:喂!阿兄。A:說哥跟人家吵架,我要過去載你了。B:在那?A:廟口啦。B:現在也?(颱台夜)A:我要過去載你了,88。B:廟口那裡?A:三樓那啦,我到你家樓下你就下來,衣服穿一穿快下來B:你怎麼過來載我?A:開車啦,不要問那們多。B:好啦。
③102年7月13日1時51分58秒(A為丙○○、B為丑○○)A:我在車上了。B:哦。A:哦你個78,好恐佈哦,幹你娘呢!B:你開誰的車?A:xxx的。B:你怎會開他的車?A:今天跟他在一起,他說…你快下來啦,好恐佈哦!B:你到了哦。A:要到了啦。B:好。
丙、酉○○(含戌○○)與申○○:
①102年7月13日1時49分51秒(A為申○○、B為酉○○)A:現在嗎?B:對。A:要去那?B:二樓。A:那邊二樓。B:山中呀!A:跟誰呀?B:出來再說。A:好,我現在過去。B:好,88(「再見」) 。
②102年7月13日2時2分58秒(A為申○○、B為酉○○、C為戌○○)A:喂。B:你出門了嗎?A:還沒!B:哥說快一點!A:靠爸!恁爸叫不到計程車啦。C:(換戌○○)喂。A:喂,哥哥。C:你誰?A:我是委平。C:要快一點啦。A:有,在等計程車了。C:我要回去睡了。A:好,哥,我知道,好好好。
③102年7月13日2時10分01秒(A為申○○、B為酉○○)A:你在那一間?B:二樓。A:本店還是分店?B:本店。A:本店哦,你跟哥說我在計程車上了,要過去了。B:速速,88。
丁、申○○與毛嗣運、申○○友人
①102年7月13日1時51分46秒(A為申○○、B為毛嗣運)A:你在哪?B:三樓(廟口之「賭場」)。A:「謝哥」那邊有事你知道嗎?B:我不知,但「阿喨」現在打給我,叫我過去。A:你幫我帶一副隱形眼鏡,我剛拔掉了。B:你要從那邊過來?A:汐止。B:好。
②102年7月13日2時10分50秒(A為申○○、B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友人)B:我打給你都不接。A:剛跟人講電話。B:你跟人講電話?A:對!我現在趕回來基隆了。B:為啥為趕回來?A:謝哥有事情,就打給我,說要跟人家「那個」。B:你不是有喝酒。A:就是有喝了,沒辦法,接到電話了。B:誰載你?A:我坐計程車。B:你到那了?A:過收費站而已。B:真假這麼嚴重?A:對呀!B: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戊、申○○與壬○○
①102年7月13日1時49分0秒(A為申○○、B為壬○○)A:你在那?B:凱悅。A:有事了。B:在那裡?A:你現在在凱悅哦?B:對。A:你等一下,「謝哥」有事情,我先打給謝哥。B:哦,好。
②102年7月13日2時10分50秒(A為申○○、B為壬○○)A:你在那裡?B:我現在在我家這裡而已。A:你家那裡,那兄仔在你旁邊了嗎?B:有,他有叫我過去載他。A:去載他?B:對呀!都沒有辦法開車的東西,還叫我去載他!A:「資料」有在你家嗎?B:對呀!對呀!對。A:這樣不用去載他了,你「資料」拿著過來山中找我就好了!B:你在山中?A:對,我在計程車上。B:好好,我瞭解,那一間?是總店還是分店?A:總店,崁仔頂那。B:好。
③102年7月13日2時22分0秒(A為申○○、B為壬○○)A:你現在在那裡了?B:我現在在五堵了!A:載到兄仔了嗎?B:還沒有載到,沿路都這樣子,哇!A:對,很危險,靠爸他剛還掛我電話。B:一直幹譙我!A:剛也是幹譙我!B:他若再這樣顧我們生命安全,那真的算了!A:我本來就叫他不要出去!B:對呀。A:反正我們拿「資料」出去就好了!你聽得懂嗎?B:對呀!A:我就不知他在想什麼?B:他當作我們是…幹你娘78。A:沒關係。B:沿路路況都這樣!A:本來就是!B:反正他等等自已就知了。A:你等一下再跟他講一下啦,你娘78。B:對呀!A:就我們自已處理就好了!
④102年7月13日2時23分43秒(A為申○○、B為壬○○)A:你等一下看到他先跟他講。B:嗯。A:你說哥喝醉已經回去了,叫我們處理。B:好。A:你這樣跟他講說,哥已經回去了,叫我們處理。B:好。A:好,88。
⑤102年7月13日2時26分36秒(A為申○○、B為壬○○)A:你跟兄仔說我已經到了。B:你到了?。A:對!到山中了。是依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及通話時點比對,配合戌○○、寅○○、酉○○所述之情,可知本件被告六人,聚集會合於山中傳奇酒店包廂,係因「謝哥」戌○○與戊○○發生衝突一節,無庸置疑。
⑷又被告寅○○、酉○○、丑○○、申○○、丙○○五人,均坦承有共同乘坐由丑○○所駕駛、寅○○所提供之車牌9467-J9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至南榮路之梵宇天閣公司之事實,此除據被告各人供述及相互證述外,復有梵宇天閣公司門前及○○路0號1樓樓梯間、○○路0 號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五人於風狂雨大、颱風來襲之深夜,特意共同駕車外出,且直搗梵宇天閣公司所在,是被告丑○○、寅○○、酉○○謂不知丙○○要去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一情,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⑸被告丙○○雖坦承開槍,然仍為其他共同被告卸責,辯稱係伊一人私自為之,其係於指示丑○○駕車至梵宇天閣公司門前時,始突然按下坐於右座之申○○旁邊車窗,然後手槍在車內(未伸出車外)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連開3 槍,其他被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五人颱風夜特意外出,若謂全無特地目的,已殊難想像;況於車內開槍,縱然打開車窗,仍屬封閉式且空間狹小,容與在空曠場所開槍迥然不同;其聲響之巨,在車內之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況被告寅○○辯稱伊不知道丙○○要開槍,而待丙○○開第一槍後,伊知曉已來不及阻止丙○○開第二、三槍云云;然被告等人作案時為颱風天,被告丙○○要開槍前打開車窗,車上之人豈有不知?又依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至梵宇天閣公司現場勘查結果暨所附照片顯示,梵宇天閣公司門口有4 道鐵捲門,彈著點均在由左至右數來第3 道鐵捲門,即公祭廳(告別式會場)中間大門,而鐵門上3 處彈孔,均有間隔,非密集連發,此有現場勘查報告(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38-39頁)暨大門彈孔照片(同卷第50 -51頁)在卷可稽。是證被告寅○○所辯來不及阻止一情,即屬虛妄無憑,無足採信。
⑹至被告寅○○、酉○○、丑○○等人雖均辯稱不知被告丙○○要去梵宇天閣公司開槍,被告寅○○辯稱伊只知道丙○○要去找戊○○,不知梵宇天閣公司是戊○○的,被告酉○○辯稱其當天抽K他命,精神恍惚,以為一切均是幻覺,故不知道丙○○開槍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只是依丙○○指示開車,因為當時只有伊沒有酒醉,伊事前不知道丙○○要伊開車去哪裡,更不知道丙○○會開槍云云;然查,丙○○證稱102年7月13日當天有聽寅○○述及與戊○○衝突之事,且知悉戊○○是梵宇天閣公司的負責人,並坦承颱風夜當天就是要去找戊○○等語(【問:102年7月13日凌晨2 時有無去基隆市南榮路梵宇天閣?】有。【問:去做什麼?】原本當天跟戊○○吵架,我知道那是他的店,去找不到他就開3 槍警告他。【問:當天你如何去?】開車,丑○○開車,還有寅○○、申○○、酉○○。【問:他們知道你要做什麼?】本來就是要找戊○○教訓他—丙○○102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43頁正反面;「(102年7月13日)只知道有人要去找戊○○,要打他,我、寅○○、丑○○、酉○○、申○○5個人開車在附近找他,...是丑○○開車的,....我們開車繞路到南榮路的梵守天閣公司,因為我們知道戊○○是梵守天閣公司的負責人....」—丙○○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80頁;【問:你如何知道戊○○是在梵宇天閣公司工作?】戊○○跟梵宇天閣公司算是滿有名的,我常常聽到他們—10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申○○亦證稱其等均知要去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一情(【問:出去就知道要開槍了?】有,他在車上大概有講說要去南榮路找一下葬儀社,大概就知道了。【問:開槍後有人問為何開槍?】大概知道原因在卡拉OK發生的事情,所以也沒有問太多—詳見申○○102年11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60 頁反面;「山中傳奇酒店是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店裡有事情,並叫我過去,....到達現場後,我有看到酉○○、寅○○、店裡的老闆、丑○○、丙○○這幾個人在包廂裡面,我就進去跟他們閒聊一下,問他們是什麼事情,他們告訴我說剛剛與樓上的客戶有發生衝突,........過程中有人說要去他們的店裡,所以我們才又過去梵宇天閣,至於是何人建議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當天在場的酉○○、寅○○、丑○○、丙○○,這四人中有人提議要去找跟他們有過覺得梵宇天閣公司的人,再來我們就開車過去....」—申○○102年8 月1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7頁)。是證被告等人均明知戊○○為梵宇天閣公司負責人,而於颱風夜對梵宇天閣公司開槍射擊,確係為恫嚇教訓戊○○之故。故被告寅○○辯稱不清楚戊○○與梵宇天閣公司之關係,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另依○○路0 號大樓及戶外馬路之監視器畫面、梵宇天閣公司監視器畫面,另參酌細繹各被告於102年7月13日之對話聯繫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等人無論於對話中,或自山中傳奇酒店出發、從梵宇天閣公司返回山中傳奇酒店(○○路0 號大樓)過程中,均未見何人有步履蹣跚、步態不穩、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等酒醉或昏沈、迷幻等現象,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詳參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7 -119頁反面)是被告等辯稱酒醉意識模糊、吸食K他命致幻覺不清,或共犯彼此間為其他被告證稱酉○○吸K煙、寅○○及申○○、丙○○等人酒醉云云,均屬相互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⑻又被告丑○○辯稱伊係負責在前座依丙○○指示開車,不知後座之丙○○開槍云云,然其曾稱有看到丙○○拿出1 支槍出來開等語(詳參丑○○102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一第43頁反面);另被告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辯稱本案槍枝原雖係申○○向伊「借用」,但伊到山中傳奇酒店後,因見申○○喝醉,所以沒有將槍枝交給申○○,而係交給丙○○云云(見壬○○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惟被告寅○○竟辯稱:因為丙○○酒醉,又要找戊○○,伊怕丙○○「酒醉鬧事」,才跟著去云云(見寅○○102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57 頁反面);被告丑○○亦曾供稱,丙○○喝酒喝的很醉,只有一點點意識(參丑○○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88頁),惟又供稱在車上是由丙○○指示開車路徑,丙○○指示明確(【問:問:你為何要接受丙○○指示?】因為我跟他交情很好,他說他喝醉了叫我去載他。【問:丙○○案的槍械從何而來?放在何人身上?犯案後槍械由何人收回?】我不知道,他都一直把槍插在後腰褲間,我看到他開槍從後腰拔出來才知道他有帶槍,開槍後都由丙○○收走直到他下車離開。【問:丙○○從車內何處開槍?共射擊幾發?】我車從市區往八堵方向開到南榮公墓路口時,丙○○叫我迴轉,車開到梵宇天閣前時,丙○○即搖下後車窗把槍拔出來開了好幾槍,詳細開了幾槍我不清楚,詳見丑○○102年8月12日第3 次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一第88頁反面);是被告各人彼此所述,不僅自我矛盾、前後不一、且互為歧異,本無足採;況本院依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認本件被告六人均意識清楚、神智如常,已詳述於上。是證被告等人所述過程,均係相為迴護之詞,無從採認。
⑼另本件除開槍之丙○○外,車內其他人對丙○○開槍之行為,均無人訝異、指責,顯與常情有違,已於前述。被告寅○○雖辯稱丙○○開槍後,在車上之人均有嚇到,且伊並責罵丙○○云云(參寅○○10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43頁—本院卷三第279 頁);然寅○○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沒有人詢問丙○○開槍原因(【問:開槍後有人問為何開槍?】沒有。【問:你有問嗎?】沒有,我們不知道他有帶槍);又車內其他共同被告均稱丙○○在車內開槍後,無人詢問、責罵、訝異等語,此據被告丑○○、申○○、酉○○詳述在卷(詳見丑○○102年8 月12日偵訊結證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102 年11月26日偵訊結證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54頁反面,申○○102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60頁反面,酉○○102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被告丑○○事後翻異前詞,證稱在場之寅○○有大聲責罵,但不知罵什麼話(見丑○○10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62 頁反面),被告丙○○證稱車上有人「罵髒話」,有人責問「為何開槍」,但是何人責問已無印象(見丙○○103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申○○證稱有聽到寅○○「碎碎念」等語(申○○102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71頁),所述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被告迴護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是可證本件丙○○於車內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開槍,聲響應極為巨大,然車內其他被告竟置若罔聞、亦未有人表示訝異或責備,足證被告等人早有合意,而推由丙○○開槍恐嚇之事實,足堪認定。
⑽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伊知壬○○攜槍械至山中傳奇酒店,乃將壬○○拉至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外之廁所,向壬○○「借槍」,借用後藏放於衣服內再回包廂,所以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又於梵宇天閣公司開槍後,返回山中傳奇酒店時,伊又將在包廂內等候之壬○○叫到包廂外廁所,於廁所內返還槍枝,故其他被告始終不知情云云(詳見被告丙○○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0頁,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5頁反面,103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99 頁);然查,本案槍彈係被告壬○○應申○○要求,而攜帶至山中傳奇酒店,並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交付槍彈,嗣後又於包廂內等候申○○、寅○○等五人返回,再取回槍彈攜回住處藏放等情,業據被告壬○○詳述在卷(【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啊,是我自願講的。我要補充的是申○○打電話叫我回家拿槍的當時拿壹支槍,子彈十顆【問:是何人提議去案發現場?】是申○○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叫我去山中傳奇酒店,且申○○要我攜帶壹把手槍跟十個子彈,手槍是我從我家中拿來的,手槍是我一個朋友寄放在我家的,我那個朋友的本名我不清楚,綽號叫作布萊恩,....槍枝及子彈一開始就是放在家裡,因為我有跟申○○提起過這件事情,所以申○○知道我有槍及子彈【問:開槍案發時有多少人到案發現場?】開槍那時候我沒有過去,我只是將槍彈交給申○○而已,我當時是留在山中傳奇那邊喝酒而已【問:你於何地將手槍壹把、子彈十顆交給申○○?】我是在山中傳奇的包廂裡面,將我的手槍及十顆子彈交給申○○,申○○說他跟人家吵架結怨,要我將手槍及子彈借給他,..後來有被警方查扣—詳見壬○○102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3-24頁),足證被告等人於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謀議,由壬○○交付槍彈,推由其他五名被告攜槍恐嚇一節,至堪確認。被告壬○○事後雖亦改稱係在山中傳奇酒店「廁所」,交付槍枝給丙○○等情(見壬○○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103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09頁),然與壬○○先前自己所述不合,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丙○○、壬○○所辯,被告丙○○在102 年12月10日移審訊問以前,歷經承辦員警、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多次訊問,從未供稱係在包廂外之「廁所」向壬○○取槍;被告壬○○除於前述102年8月12日羈押庭訊問時,向本院法官供承係於包廂內交付槍枝予先前於電話中要求伊攜槍到場之申○○外,於 103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以前,歷經多次訊問,亦從未提及於「廁所」內交槍予丙○○一事。而比對二人說詞,被告丙○○係於102 年12月10日全案移審訊問時,第一次提及,被告壬○○嗣後於103年1月20日之準備程序訊問,亦改口附和,而被告等人雖經偵查開始,即遭羈押禁見迄今,然本案於 102年12月10日移審後,業經各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且卷證已公開,堪信被告壬○○因已知悉被告丙○○所辯內容,而予以應和,二人所為均係迴護其他共犯之舉,非但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丙○○所述及壬○○事後所證述之詞,均無從採信。3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六人,先經互以電話聯繫後,於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會合謀議,並由壬○○提供槍枝,使共同被告申○○、丙○○、寅○○、酉○○、丑○○得以攜槍至梵宇天閣公司現場開槍,遂其等向戊○○示威警告、恫嚇教訓之目的,其等均有犯意合致及行為分工甚明。是被告壬○○雖未至梵宇天閣公司現場,然其既係事先知情並參與,且提供槍枝作案,顯係出於與其他被告共犯之意。是本件被告六人均應共同負責無疑。4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原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為證,惟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嗣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表示捨棄(見本院10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第5 頁);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寄代藏者言,行為人將槍彈攜出以供討債之用,已逾越寄藏範圍,而有供自己利用之意圖,而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可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出借」與「共同持有」不同,非法出借槍彈者與非法持有槍彈者,在實體法上具有對象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而共同持有則非屬對立犯;是本件被告午○○經伊同學郭書瑋於101年10 月份自殺前,將附表壹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付贈與,並於102年5 月4日駕車攜帶附表壹之槍彈,交付與申○○,並搭載申○○至桃花紅酒店後,由庚○○帶領申○○上樓持槍射擊桃花紅酒店大門;另被告壬○○雖係受游宗賢委託寄放附表貳之槍、彈,然其除知悉所有人游宗賢已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102年2月7日)死亡外,並於102年7月13日將扣案附表貳之槍彈攜出,帶往山中傳奇酒店包廂,並與申○○、丙○○等人謀議,以共同供申○○等人將槍彈持往南榮路之梵宇天閣公司,並由丙○○持槍朝梵宇天閣公司大門擊發3 槍等行為,均足證被告午○○係受贈持有,被告壬○○自知悉游宗賢死亡時起,已顯有將已死亡之游宗賢所有之槍彈,改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並基於供己所用之意,而提供予共犯等人,是被告午○○、壬○○二人均係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而非寄藏槍彈罪。又二人係基於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犯意與謀議,提供槍彈,並推由其他共犯實施,是二人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非以「出借」槍彈予他人或出借槍彈供他人犯罪之意可明。
二、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人對桃花紅酒店開槍、被告寅○○、酉○○、申○○、丙○○、丑○○、壬○○等人對梵宇天閣公司開槍之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亦可由戊○○具狀陳報其與梵宇天閣公司之員工迄今仍「心悸猶存」可明(詳見戊○○103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一、第 2-4行);另被害人子○○亦於被告庚○○對其經營之桃花紅酒店開槍後,對辛○○確認承諾會幫庚○○支付一半之罰金,是此在在足證被告等人之開槍行為,已使被害人產生驚懼畏怖之感,猶堪認定。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庚○○、申○○、丙○○、卯○○、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桃花紅酒店槍擊案),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申○○、丙○○、寅○○、酉○○、丑○○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被告申○○、丙○○、寅○○、酉○○、丑○○、壬○○等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就其等持有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人係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被告申○○、丙○○、寅○○、酉○○、丑○○、壬○○等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午○○自101 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 月4 日帶同警方至李永騰住處查扣附表壹之槍彈時為止(102年5月4 日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發生後,即攜槍彈藏放於不知情之李永騰家中,至102年9月4 日起出槍彈時為止,仍屬在午○○之間接占有中),所持有附表壹之扣案槍彈之行為;被告壬○○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30日遭搜索查獲時止,所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及其自101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30被搜獲時止,所持有附表貳之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至被告壬○○所犯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罪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二者取得時間不同(手指虎為99年間、改造手槍為101年9、10月間),取得地點及方法亦有別,並非「同時」「同地」持有,是其犯意個別、罪名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人持有槍、彈,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6695號、第6689號、第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桃花紅酒店槍擊案,被告庚○○、申○○、丙○○、卯○○、甲○○五人,係因庚○○不滿子○○不願幫忙支付罰金之輕忽態度,為遂其報復子○○俾取得科刑全部罰金之目的,乃召集申○○、丙○○、卯○○、甲○○、午○○等人,互為謀議,並經有共同犯意之午○○同意,取出其先前已持有如附表壹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申○○,一行人旋即先後前往桃花紅酒店開槍示警;犯罪事實二、㈡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被告申○○、丙○○、寅○○、酉○○、丑○○五人,係因寅○○、酉○○不滿戊○○酒後對戌○○之態度,乃互相聯絡電召,並經有共同犯意之壬○○同意,由壬○○自其家中取出早已持有之附表貳改造手槍及子彈,趕往山中傳奇酒店包廂,一行人於包廂內謀議策劃後,由寅○○、酉○○、申○○、丙○○、丑○○五人,駕車前往梵宇天閣公司開槍示威;是其等係分別基於上開目的始取得並共同持有槍彈,並非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分別犯下本件桃花紅酒店槍擊案、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且被告等人為犯特定罪(被告庚○○、申○○、丙○○、卯○○、甲○○五人為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申○○、丙○○、寅○○、酉○○、丑○○五人為犯恐嚇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旋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是依各該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及嗣後緊密進行自始預定之犯罪目的整體觀之,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認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庚○○、申○○、丙○○、卯○○、甲○○五人,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告申○○、丙○○、寅○○、酉○○、丑○○五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與其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彈部分之競合已論述於前)。至被告午○○持有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槍彈(附表壹)、被告壬○○持有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槍彈(附表貳),均早在101年9、10月間,嗣分別於102年5月4 日、102年7月13日,各基於共犯恐嚇取財、恐嚇罪之意,攜帶槍枝交付予申○○、丙○○,是其二人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嗣分別於時隔8個月及9個月之後,始另行起意與其他共犯犯罪,依前所述,其二人既早於101年9、10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顯難認其二人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恐嚇罪之故意;是其二人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已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間,為數罪,各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開槍恐嚇)之實行,然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庚○○尚未取得子○○應允給付之罰金),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詳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人,就102年5月4 日持槍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㈠之桃花紅酒店槍擊案),被告申○○、丙○○、寅○○、酉○○、丑○○、壬○○等人,就102年7月13日持槍恐嚇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惟按「上訴人早於86年間,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上訴人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尤員、呂員、柯員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午○○、壬○○二人,早於101年9、10月間,即分別持有附表壹、貳之槍、彈,因此其等嗣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罪,係另行起意,已詳述於上(見前述五之說明),而被告午○○、壬○○二人,既早於101年9、10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其等持有之初,並未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有或即有共犯恐嚇取財、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午○○、壬○○二人持有槍彈之行為(101年9、10月),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宜予敘明。
八、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被告寅○○有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九、被告等人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申○○已供出槍彈來源,承辦員警亦因此查獲槍枝,是被告申○○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午○○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午○○於投案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槍枝下落,並帶同員警至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取出槍枝,被告午○○之槍枝非置放於自己住處,而係放於他人住處,如果沒有被告配合帶同警方去取槍,則槍枝可能遭其他人利用,因而造成更大危害,是本件被告應從寬解釋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即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上開規定之要件,需為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本件以外第三人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項之立法本旨既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則自白犯罪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所稱「來源及去向」,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所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槍械之來源而言,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僅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
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申○○係與被告午○○共犯持槍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被告申○○縱經坦承為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開槍者,並供出其所持槍枝之來源及去向為午○○,仍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至午○○部分,雖供出槍枝去向,並帶同員警至藏放槍枝之李永騰住處天花板,起出附表壹之槍枝及子彈(另含4 顆鑑驗試射完畢之子彈),然其所供述槍彈來源之「郭書瑋」業已死亡,使員警無從查獲「郭書瑋」或槍彈「來源」,是員警並非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申○○、午○○二人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難據以減刑。
㈣至被告壬○○部分,係員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有合理懷疑涉及102年7月13日凌晨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作案槍枝來源,係藏放於被告壬○○住處,乃於102年7月30日至壬○○住處搜索查扣在案,亦無因而被告何人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被告,亦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一併予以敘明。
十、本件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午○○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然按: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是否坦承犯罪,是否年輕識淺、判斷不足、有無前科,素行端正等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
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被告午○○、壬○○二人持有槍彈至少均達半年以上,為時不算短暫,又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分別提供槍枝予其他共犯,並推由其他共犯開槍實施恐嚇等犯罪,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並配合其他共犯說詞而狡卸,且本案槍枝均已用以實施犯罪,而其他被告則各僅因被告庚○○個人因素,或戌○○遭戊○○纏擾飲酒之細故,即糾眾對無冤無仇之被害人子○○、戊○○所經營之酒店、葬儀社開槍警告示威,且其等均為具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均無故共同持有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犯罪,並均集體行動,其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亦各自知之甚詳,依被告等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無情堪憫恕可言。是被告午○○、壬○○之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本院因認本案所有被告均無「情堪憫恕」之處,亦查無有何「情輕法重」之事由,是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雖未主張酌減其刑(因除被告申○○全部坦承、被告丙○○僅坦承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部分犯行外,其他被告均否認犯罪,縱被告午○○、壬○○亦僅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否認共同恐嚇取財、恐嚇部分之犯行),亦一併予以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持有之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擁槍自重者愈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並審度本案被告等人持有槍、彈,已對社會造成甚大之危害,且被告等人僅因不滿被害人等人之態度,,各自共同謀議以槍擊之方式,公然對被害人經營之店門開槍示警,恐嚇被害人,被告庚○○並藉此欲遂行其取得罰金之目的,其等目無法紀、肆無忌憚之行為,實無由輕縱;又被告等人擁槍自重,平時廝混群聚、恃眾而傲,本件對稍有不順其意者,動輒開槍示威,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日後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應予嚴懲;並參酌:
㈠被告庚○○為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實際主導指揮者,且本件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亦肇因於庚○○,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有只要有承認犯行、扛下罪責,其即毋庸擔負任何責任之心態,非但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絲毫悔意;又其自少年時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行,於民國96年間,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徒刑(即「犯罪事實」欄、壹、前案紀錄一所述之「甲案」),是其已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實未見警惕;另其於96至97年間,多次與申○○共同向商家索取「保護費」而犯恐嚇取財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同前科紀錄之「乙案」),本次再犯同罪質之罪,尤見其目無法紀、恣意妄為之態度,實不足取;兼以其前已有糾眾毀損之前例(即前科紀錄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之毀損案【壹傳媒公司】),並已有多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為不另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5287號)之紀錄,仍未見收斂,本次猶召集並指揮申○○、丙○○、午○○、卯○○、甲○○等人至桃花紅酒店開槍恫嚇,亦徵其態度囂張、行徑跋扈,未有悔意;另考量其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犯罪動機及目的在謀個人利益、犯罪手段為開槍之激烈行為、及本件分工程度(起因及指揮領導者)、所受非難程度較其餘被告為重,與被害人關係(與子○○並無仇怨)、犯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卸,態度不算良好等情,暨本件尚未取得財物,被害人損失尚輕,惟其開槍行為已完成,雖被害人對毀損之財產損失未為告訴且尚未給付應允之罰金數額,容對被害人心理已產生影響,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申○○為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實際執行者,其於本案(桃花紅酒店槍擊案)之分工程度及地位,僅次於被告庚○○,又其犯後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嗣後雖坦承自己涉案之部分,然仍未全部吐實,對案情細節多所迴避,意圖一人扛下罪責,以迴護其他共犯(尤其為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之被告庚○○),亦徵其坦承犯行意在迴護他人,難認其有真正悔悟之心;且其在本件以前,亦有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有轉讓毒品、持有毒品之判刑紀錄(即「犯罪事實」欄、壹、前案紀錄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案件),並有與被告庚○○共同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詳見前開庚○○前科紀錄之「乙案」),素行亦不算良好;另其所犯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雖非實際開槍者,然其與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諸被告(丙○○、寅○○、酉○○、丑○○、壬○○),係相為串連、互為謀議,並協同聯絡被告壬○○攜槍到達謀議場所(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參與程度亦深,且其亦僅坦承自己參與部分,於查獲初始亦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對聯絡被告壬○○所稱代表「槍枝」之「資料」謊稱為借款資料,足見其悔意不足;且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已對被害人戊○○及其員工心理產生極大之懼怕畏怖感,所生危害非小;本件審酌其於二案之參與及分工程度,且於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發生後,僅隔二個多月,即再夥同其他共犯犯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暨其在此之前,已有相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前科,本次再犯,所為猶不應輕縱;惟衡量其二件均係為他人所為(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為庚○○、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則為戌○○),非肇因於己,暨其於二案之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與被害人均素無嫌隙、犯罪所用手段(開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丙○○、卯○○、甲○○三人,雖亦均參與桃花紅酒店槍擊案,惟其等三人係在樓下待命把風,參與程度不若被告庚○○及申○○;且本件肇因及指揮者為被告庚○○,其等係為支援相挺視為「大哥」之庚○○,始由被告丙○○應庚○○召集,再聯絡被告卯○○、甲○○,其等先駕車搭載庚○○至桃花紅酒店後,再聽從庚○○指揮,於樓下守候、待命把風,是依其等分工程度、動機、品行、本件出於為他人(庚○○)而為,及立於較次要之角色地位,暨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甲○○在此之前,亦曾因涉及與庚○○、丑○○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遭警移送,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未生警惕,於深夜再度因應召集,與丙○○、卯○○、庚○○一同至桃花紅酒店現場之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另犯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則為執行開槍者,惟就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之分工狀況,雖其為執行開槍恐嚇之行為者,然其與其餘被告申○○、寅○○、酉○○、丑○○、壬○○,係互為聯絡,一同謀議,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又其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查獲初始,亦全盤否認,並對其他共犯之被告所涉情節,多所迴護,並未全然吐露實情,亦未見悔改真意;且其亦係於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發生後,僅隔二個多月,即再夥同其他共犯犯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所為毫無收斂,所犯無從寬貸;惟衡量其本件亦係出於為他人(戌○○)教訓戊○○以示團結相助之意,非肇因於己,暨本件槍擊案造成被害人戊○○及其員工人心惶惶,危害非小等情況,暨其犯後態度、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午○○亦係出於與被告庚○○、申○○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應被告申○○之請,提供槍枝予申○○,並應被告庚○○、申○○之召請,駕車搭載申○○至桃花紅酒店槍擊現場,惟其雖亦係基於與庚○○、申○○等人共犯之意,且係槍彈供與者,然其附載申○○至桃花紅酒店附近後,即因停車而未及趕赴○○路0 號該棟大樓,嗣其停妥車輛抵達○○路0 號桃花紅酒店樓下時,被告庚○○與申○○已朝桃花紅酒店大門開槍完畢,是其參與分工程度猶較在現場樓下把風待命之丙○○、卯○○、甲○○等人為輕,惟其究為本件扣案槍彈(附表壹)之持有及提出者,且其持有本件槍彈亦長達半年以上,為時非屬短暫,又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基於與他人共犯之意而不僅單純持有,尚且用以為被告庚○○遂行恐嚇取財目的之工具,犯後亦對案情避重就輕,虛以應對,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是衡量其於本件之參與程度,暨其所用手段、犯罪目的在為他人,本件開槍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畏懼程度,及被害人尚未支付款項、恐嚇取財部分未對被害人賠償或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寅○○、酉○○、丑○○所犯之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雖未親自持槍射擊,然其三人與申○○、壬○○及實際開槍之丙○○,係相為串連、互為謀議,且於槍擊時均在場共同參與,而本件導因於戌○○不滿戊○○酒後失態,是肇因時在場之寅○○及酉○○,隨即聯絡申○○、丙○○等人到場,申○○即電請壬○○提供槍枝、丙○○再自行聯絡丑○○,其等並一起在山中傳奇酒店包廂內謀議,是三人參與程度亦與申○○、丙○○相同,且三人亦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絲毫無己行偏差之感,亦全無悔過認錯之心;且其等除否認犯行外,並相互掩飾,應和其他共犯辯詞(如丑○○先稱丙○○酒醉無意識、後改稱申○○酒醉無意識,其他共犯幫被告酉○○辯稱酉○○吸K致意識不清、並稱寅○○有出言怒斥等詞),前後說詞反覆,亦均未見有何警惕之意。又其等所犯,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被告寅○○前已有傷害致死經判刑之前科,仍未知自我克制,僅因細故,動輒開槍示警,並專程於颱風夜動員其他共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丑○○前有經移送與庚○○、甲○○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未深自警惕,深夜群聚謀議開槍示威,其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是本件衡量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犯後態度、所造成危害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㈤被告壬○○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時間長達3 年,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持有之手指虎僅有1 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暨其智識、生活等情,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雖係基於與被告申○○、丙○○、寅○○、酉○○、丑○○等人共同恐嚇之意,為其等尊稱為「謝哥」之戌○○出氣洩憤,乃應被告申○○之請,攜帶槍枝至山中傳奇酒店包廂,並將槍枝交予開槍之丙○○,且係槍彈供與者,然其係於包廂內與其他共犯謀議,並推由其他共犯攜槍至梵宇天閣公司現場開槍示威,是其本身並未實際出現在槍擊現場,其角色較在現場開槍之申○○、丙○○、寅○○、酉○○、丑○○等人為輕,惟其為本件扣案槍彈(附表貳)之持有及提出者,且其持有本件槍彈至查獲時止,已近1 年,為時不短,且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基於與他人共犯之意而不僅單純持有,並已提供共犯開槍恐嚇,犯後初始亦矢口否認,辯稱扣案槍彈是撿拾而來,犯後態度亦不算良好;兼以坦承後,原供承部分犯行,嗣於起訴移審後,復附和共犯丙○○及申○○、寅○○等人說詞,為其他被告迴護卸責,亦對案情避重就輕,虛以應對,未見悔意;是衡量其於本件之參與程度,暨其所用手段、犯罪目的在為他人,本件開槍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畏懼程度甚大,及未對被害人賠償或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共17顆,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其中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係被告庚○○、申○○、丙○○、卯○○、甲○○、午○○等人共同持以犯本件「桃花紅酒店」恐嚇取財槍擊案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各被告科刑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 顆(原扣得12顆,採樣4 顆試射),因均已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另於「桃花紅酒店」槍擊現場查扣之已擊發而殘餘之彈頭2顆及彈殼1顆,亦已失子彈效用(未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2顆亦同),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則係被告申○○、丙○○、寅○○、酉○○、丑○○、壬○○等人共同持以犯本件「梵宇天閣公司」恐嚇槍擊案所用之物,本同前理論,亦同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在各被告科刑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扣得14顆,採樣5顆試射),或因已試射完畢,或因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另於「梵宇天閣公司」槍擊現場查扣之已擊發而殘餘之彈頭2顆,亦已失子彈效用(未扣案之彈頭1 顆及彈殼3顆亦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除係違禁物外,同時亦係被告午○○所另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午○○所有;附表貳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亦同時係被告壬○○所另犯共同恐嚇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是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槍擊現場扣得及未扣得之彈頭、彈殼,及已經鑑驗試射之子彈,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或未扣案、或雖扣案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已無效用,當無再予利用之可能,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則不再另於午○○、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罪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指虎1 個,經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持用之手機及門號,雖係被告相互間聯繫所用,惟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其餘於山中傳奇酒店或被告等人住處搜獲之棒球棒、木棍、電擊棒、名片等物,亦與本案俱無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6號贓│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 │ │號) │ 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擊發│ │ │ │ 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102年9月23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三、與桃花紅酒店槍擊案現場採│ │ │ │ 集之彈殼1 顆比對結果,彈│ │ │ │ 底特徵紋痕吻合,為本槍枝│ │ │ │ 所擊發(102年9月26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 ├──┼──────────┼──────────────┤ │ 二 │非制式子彈捌顆 │一、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8號贓│ │ │ │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彈證│ │ │ │ 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扣│ │ │ │ 案12顆,已採樣4 顆試射,│ │ │ │ 僅餘8顆(102年9 月23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5號贓│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證字│ │ │號) │ 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擊發│ │ │ │ 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102 年8月1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二 │非制式子彈玖顆 │一、本院102年度保字第977號贓│ │ │ │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彈證│ │ │ │ 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原扣案14顆,其中6 顆裝填│ │ │ │ 於彈匣內,採樣2 顆試射,│ │ │ │ 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 │ │ │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外│ │ │ │ 8顆,採樣3顆試射,認係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 │ │ │ 非制式子彈(102 年8月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附件(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桃花紅酒店」槍擊案 ㈠、監聽電話:0000000000(庚○○) ┌───┬─────┬─────┬─────┬─────────────────┬─────────┐ │時 間│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內 容 │ 備 註 │ │ │ (A) │ (B) │ │ │ │ ├───┼─────┼─────┼─────┼─────────────────┼─────────┤ │102年5│0000000000│0000000000│ │A:林律師,我是陳錦豐,我那件案件五│1、發話(譯文誤繕 │ │月11日│(發話) │(律師) │ │ 月十四日判決,我那時會收到。 │ 為受話) │ │14:51│ │ │ │B:五月二十以後了,罰金六月底再繳。│2、律師事務所電話 │ │:47 │ │ │ │ │ ;林律師即陳錦 │ │ │ │ │ │ │ 豊強制罪前案( │ │ │ │ │ │ │ 丙案)之委任辯 │ │ │ │ │ │ │ 護人林宇文律師 │ │ │ │ │ │ │3、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2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000186號 │ ├───┼─────┼─────┼─────┼─────────────────┼─────────┤ │102年5│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B:豐哥。 │1、發話(譯文誤繕 │ │月11日│(發話) │(陳英瑋)│區德安路55│A:我六個月罰金那個判下來了,要十八│ 為受話) │ │22:45│ │ │-1號 │ 萬三。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49 │ │ │ │ │ 102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000186號 │ └───┴─────┴─────┴─────┴─────────────────┴─────────┘ ㈡、監聽電話:0000000000(辛○○) ┌───┬─────┬─────┬─────┬─────────────────┬─────────┐ │時 間│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內 容 │ 備 註 │ │ │ (A) │ (B) │ │ │ │ ├───┼─────┼─────┼─────┼─────────────────┼─────────┤ │102年5│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仁愛│A:姐仔有在那邊嗎? │1、發話 │ │月24日│(發話) │(桃花紅酒│區南新街31│B:你誰?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22:00│ │店) │巷43號6樓 │A:我偉德。 │ 102年度聲監字第│ │:16 │ │C:子○○ │ │C:喂。 │ 000186號 │ │ │ │ │ │A:我昨天睡過頭。 │ │ │ │ │ │ │C:睡過頭就好,沒關係。 │ │ │ │ │ │ │A:等一下過去。 │ │ │ │ │ │ │C:好。 │ │ ├───┼─────┼─────┼─────┼─────────────────┼─────────┤ │102年5│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仁愛│A:長腳(閩南語)真的被判六個月。 │1、發話 │ │月25日│(發話) │(毛嗣運)│區精一路15│B:判六個月。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6:49│ │(綽號:毛│號 │A:有人要替他出錢。 │ 102年度聲監字第│ │:37 │ │毛) │ │B:他說他要上訴。 │ 000186號 │ │ │ │ │ │A:上訴他娘的 78。我找好了。一樣是│3、「長腳」指陳錦 │ │ │ │ │ │ 那個人要替他出錢。聽得懂我在說 │ 豊(綽號「長腳│ │ │ │ │ │ 誰嗎? │ 豐」)。 │ │ │ │ │ │B:我知是誰。 │ │ │ │ │ │ │A:人家今天叫我過去。人家一樣要幫 │ │ │ │ │ │ │ 他出一半。 │ │ │ │ │ │ │B:九萬。 │ │ │ │ │ │ │A:我呀知。 │ │ │ │ │ │ │B:對呀判六個月十八萬呀。 │ │ │ │ │ │ │A:六個月我那知要多少? │ │ │ │ │ │ │B:就十八萬。 │ │ │ │ │ │ │A:這樣不是很好嗎。 │ │ │ │ │ │ │B:老實說,九萬他就叭叭叫,他要去 │ │ │ │ │ │ │ 那拿九萬。他說要上訴。 │ │ │ │ │ │ │A:他若要上訴,人家怎麼出錢。 │ │ │ │ │ │ │B:上訴之後,等結案再那個。 │ │ │ │ │ │ │A:反正人家現在要幫他出錢就對了。 │ │ │ │ │ │ │ 聽無嗎? │ │ │ │ │ │ │B:我知,我聽得懂。 │ │ │ │ │ │ │A:你明天再跟鋒哥說一聲。 │ │ │ │ │ │ │B:好。 │ │ └───┴─────┴─────┴─────┴─────────────────┴─────────┘ 二、「梵宇天閣公司」槍擊案 ㈠、監聽電話:0000000000(申○○) ┌───┬─────┬─────┬─────┬─────────────────┬─────────┐ │時 間│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內 容 │ 備 註 │ │ │ (A) │ (B) │ │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你在那?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中興路 │B:凱悅。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49│ │ │100號 │A:有事了。 │ 102年度聲監字第│ │:00 │ │ │ │B:在那裡? │ 000240號 │ │ │ │ │ │A:你現在在凱悅哦? │3、譯文誤繕為0989 │ │ │ │ │ │B:對。 │ 616321(下同) │ │ │ │ │ │A:你等一下,謝哥有事情,我先打給謝│4、「謝哥」即指謝 │ │ │ │ │ │ 哥。 │ 煌璿 │ │ │ │ │ │B:哦,好。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現在嗎?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酉○○)│區中興路 │B:對。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 │01:49│ │(綽號:智│100號 │A:要去那? │ 102年度聲監字第│ │ │:51 │ │元) │ │B:二樓。 │ 000240號 │ │ │ │ │ │ │A:那邊二樓。 │3、「山中」指基隆 │ │ │ │ │ │B:山中呀! │ 市○○路0號2樓 │ │ │ │ │ │A:跟誰呀? │ 「山中傳奇」酒店│ │ │ │ │ │B:出來再說。 │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B:好,88 。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又怎了?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酉○○)│區中興路 │B:你叫那些xx也一起過來幫幫忙。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0│ │ │100號 │A:免啦!我去就很勇也呀! │ 102年度聲監字第│ │:21 │ │ │ │B:好啦! │ 000240號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你在哪?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毛嗣運)│區中興路 │B:三樓。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1│ │ │100號 │A:謝哥那邊有事你知道嗎? │ 102年度聲監字第│ │:46 │ │ │ │B:我不知,但阿喨現在打給我,叫我過│ 000240號 │ │ │ │ │ │ 去。 │3、「三樓」指位在 │ │ │ │ │ │A:你幫我帶一副隱形眼鏡,我剛拔掉了│ 廟口之賭場 │ │ │ │ │ │ 。 │4、「阿喨」指黃崇 │ │ │ │ │ │B:你要從那邊過來? │ 喨 │ │ │ │ │ │A:汐止。 │ │ │ │ │ │ │B:好。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兄仔有打給你嗎?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中興路 │B:有有有,我現在要過去載他。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3│ │ │100號 │A:要過去載他? │ 102年度聲監字第│ │:04 │ │ │ │B:他叫我過去載他呀! │ 000240號 │ │ │ │ │ │A:哦!好啦,那我坐計程車過去,這個│ │ │ │ │ │ │ 時候不知還叫不叫得到計程車? │ │ │ │ │ │ │B:應該叫不到了。 │ │ │ │ │ │ │A:汐止的計程車怎叫。 │ │ │ │ │ │ │B:這種風雨應該沒有跑了吧? │ │ │ │ │ │ │A:那怎麼辦? │ │ │ │ │ │ │B:我先過去載兄仔。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B:大象你好!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大象計程│區中興路 │A:汐止中興路74號到基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5│ │車行) │100號 │B:目前沒車。 │ 102年度聲監字第│ │:32 │ │ │ │ │ 000240號 │ │ │ │ │ │ │3、大象為「大象計 │ │ │ │ │ │ │ 程車行」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B:先生你好,請問那裡搭車?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日昇計程│區中興路 │A: 汐止中興路74號到基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9│ │車行) │100號 │B:目前沒車。 │ 102年度聲監字第│ │:18 │ │ │ │ │ 000240號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喂。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酉○○)│區中興路 │B:你出門了嗎?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02│ │C:戌○○ │100號 │A:還沒!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8 │ │ │ │B:哥說快一點! │ 000240號 │ │ │ │ │ │A:靠爸!恁爸叫不到計程車啦。 │ │ │ │ │ │ │C:(換戌○○)喂。 │ │ │ │ │ │ │A:喂,哥哥。 │ │ │ │ │ │ │C:你誰? │ │ │ │ │ │ │A:我是委平。 │ │ │ │ │ │ │C:要快一點啦。 │ │ │ │ │ │ │A:有,在等計程車了。 │ │ │ │ │ │ │C:我要回去睡了。 │ │ │ │ │ │ │A:好,哥,我知道,好好好。 │ │ ├───┼─────┼─────┼─────┼─────────────────┼─────────┤ │102年7│0000000000│55178 │新北市汐止│(通話前申○○另一線電話通話中內容│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大都會計│區中興路 │:哥剛打給我,叫我快一點,我就叫不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04│ │程車行) │100號 │到計程車,怎麼快!) │ 102年度聲監字第│ │:23 │ │ │ │B:請問貴姓? │ 000240號 │ │ │ │ │ │A:我姓蔡。 │ │ │ │ │ │ │B:請問那裡搭車? │ │ │ │ │ │ │A:汐止中興路74號到基隆。 │ │ │ │ │ │ │B:9552,3分鐘到。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你在那一間?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酉○○)│區中興路 │B:二樓。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10│ │ │28 號 │A:本店還是分店? │ 102年度聲監字第│ │:01 │ │ │ │B:本店。 │ 000240號 │ │ │ │ │ │A:本店哦,你跟哥說我在計程車上了,│3、「二樓」、「本 │ │ │ │ │ │ 要過去了。 │ 店」指基隆市忠 │ │ │ │ │ │B:速速,88。 │ 三路6號2樓之「 │ │ │ │ │ │ │ 山中傳奇」酒店 │ │ │ │ │ │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你在那裡?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中興路 │B:我現在在我家這裡而已。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10│ │ │100號 │A:你家那裡,那兄仔在你旁邊了嗎?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0 │ │ │ │B:有,他有叫我過去載他。 │ 000240號 │ │ │ │ │ │A:去載他? │3、「資料」指手槍 │ │ │ │ │ │B:對呀! 都沒有辦法開車的東西,還叫│4、「山中」指「山 │ │ │ │ │ │ 我去載他! │ 中傳奇」酒店 │ │ │ │ │ │A:「資料」有在你家嗎? │5、「總店,崁仔頂 │ │ │ │ │ │B:對呀!對呀!對。 │ 」即○○路0號2 │ │ │ │ │ │A:這樣不用去載他了,你「資料」拿著│ 樓 │ │ │ │ │ │ 過來山中找我就好了! │ │ │ │ │ │ │B:你在山中? │ │ │ │ │ │ │A:對,我在計程車上。 │ │ │ │ │ │ │B:好好,我瞭解,那一間? 是總店還是│ │ │ │ │ │ │ 分店? │ │ │ │ │ │ │A:總店,崁仔頂那。 │ │ │ │ │ │ │B:好。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A:崁仔頂是什麼路?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酉○○)│區大同路一│B:我不知?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10│ │ │段263 號10│A:你什麼都不知道!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0 │ │ │樓 │B:高速公路下來就到了! │ 000240號 │ │ │ │ │ │A:高速下來我當然知道,再見!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B:叫我一定要過去載他。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壬○○)│區大同路一│A:哦!那你就過去載他好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10│ │ │段421號 │B:我先過去載他。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0 │ │ │ │ │ 000240號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B:我打給你都不接。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某男) │區汐萬路一│A:剛跟人講電話。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10│ │ │段218巷5號│B:你跟人講電話?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0 │ │ │ │A:對!我現在趕回來基隆了。 │ 000240號 │ │ │ │ │ │B:為啥為趕回來? │ │ │ │ │ │ │A:謝哥有事情,就打給我,說要跟人家│ │ │ │ │ │ │ 「那個」。 │ │ │ │ │ │ │B:你不是有喝酒。 │ │ │ │ │ │ │A:就是有喝了,沒辦法,接到電話了。│ │ │ │ │ │ │B:誰載你? │ │ │ │ │ │ │A:我坐計程車。 │ │ │ │ │ │ │B:你到那了? │ │ │ │ │ │ │A:過收費站而已。 │ │ │ │ │ │ │B:真假這麼嚴重? │ │ │ │ │ │ │A:對呀! │ │ │ │ │ │ │B: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七堵│A:你在那裡?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毛嗣運)│區百七街68│B:我載謝哥回去,我馬上過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20│ │ │號13樓 │A:謝哥? │ 102年度聲監字第│ │:37 │ │ │ │B:怎了? │ 000240號 │ │ │ │ │ │A:你載他回去了? │ │ │ │ │ │ │B:嘿! │ │ │ │ │ │ │A:靠爸哦,不是要處理事情嗎? │ │ │ │ │ │ │B:你打給阿喨! │ │ │ │ │ │ │A:我隱形眼鏡你有帶出來嗎? │ │ │ │ │ │ │B:有。 │ │ │ │ │ │ │A:不然我怎麼做神槍手! │ │ │ │ │ │ │B:嗯。 │ │ │ │ │ │ │A:好,再見。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七堵│A:哥回去了哦!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寅○○)│區明德一路│B:你要上來了嗎?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21│ │ │186號12樓 │A:我知,我快到了。 │ 102年度聲監字第│ │:34 │ │ │ │B:好,我在這等你! │ 000240號 │ │ │ │ │ │A:OK │3、「哥」指戌○○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七堵│A:你現在在那裡了?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明德一路│B:我現在在五堵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22│ │ │13號12樓 │A:載到兄仔了嗎? │ 102年度聲監字第│ │:00 │ │ │ │B:還沒有載到,沿路都這樣子,哇! │ 000240號 │ │ │ │ │ │A:對,很危險,靠爸他剛還掛我電話。│ │ │ │ │ │ │B:一直幹譙我! │ │ │ │ │ │ │A:剛也是幹譙我! │ │ │ │ │ │ │B:他若再這樣顧我們生命安全,那真的│ │ │ │ │ │ │ 算了! │ │ │ │ │ │ │A:我本來就叫他不要出去! │ │ │ │ │ │ │B:對呀。 │ │ │ │ │ │ │A:反正我們拿「資料」出去就好了!你│ │ │ │ │ │ │ 聽得懂嗎? │ │ │ │ │ │ │B:對呀! │ │ │ │ │ │ │A:我就不知他在想什麼? │ │ │ │ │ │ │B:他當作我們是…幹你娘78。 │ │ │ │ │ │ │A:沒關係。 │ │ │ │ │ │ │B:沿路路況都這樣! │ │ │ │ │ │ │A:本來就是! │ │ │ │ │ │ │B:反正他等等自已就知了。 │ │ │ │ │ │ │A:你等一下再跟他講一下啦,你娘78。│ │ │ │ │ │ │B:對呀! │ │ │ │ │ │ │A:就我們自已處理就好了!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七堵│A:你等一下看到他先跟他講。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八德路23│B:嗯。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23│ │ │-2號6樓 │A:你說哥喝醉已經回去了,叫我們處理│ 102年度聲監字第│ │:43 │ │ │ │ 。 │ 000240號 │ │ │ │ │ │B:好。 │3、「哥」指戌○○ │ │ │ │ │ │A:你這樣跟他講說,哥已經回去了,叫│ 。 │ │ │ │ │ │ 我們處理。 │ │ │ │ │ │ │B:好。 │ │ │ │ │ │ │A:好,88。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仁愛│A:你跟兄仔說我已經到了。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壬○○)│區愛三路37│B:你到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2:26│ │ │號頂樓 │A:對!到山中了。 │ 102年度聲監字第│ │:36 │ │ │ │ │ 000240號 │ │ │ │ │ │ │3、申○○抵達基隆 │ │ │ │ │ │ │ 市○○路0號2樓 │ │ │ │ │ │ │ 山中傳奇酒店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仁愛│(通話前,申○○另一線電話通話中內│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某男) │區愛三路37│容:叫兄仔回去了,不會啦,你打給我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3:24│ │ │號頂樓 │就好,你載兄仔回去,先載回去) │ 102年度聲監字第│ │:52 │ │ │ │A:後來閒聊 │ 000240號 │ │ │ │ │ │ │3、通話對象為同日2│ │ │ │ │ │ │ 時10分50秒與蔡 │ │ │ │ │ │ │ 委平對話之人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七堵│B:你在那?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某男) │區八德路23│A:在高速公路!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3:31│ │ │-2號6樓 │B:怎在高速公路? │ 102年度聲監字第│ │:21 │ │ │ │A:剛來基隆處理事情,現在要回去了。│ 000240號 │ │ │ │ │ │B:是哦!雨這麼大。 │ │ │ │ │ │ │A:風雨真大! │ │ └───┴─────┴─────┴─────┴─────────────────┴─────────┘ ㈡、監聽電話:0000000000(丙○○) ┌───┬─────┬─────┬─────┬─────────────────┬─────────┐ │時 間│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內 容 │ 備 註 │ │ │ (A) │ (B) │ │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丙○○)未接聽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寅○○)│區文明路 │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41│ │ │82 號 │ │ 102年度聲監續字│ │:22 │ │ │ │ │ 第000526號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A:我在家裡了。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寅○○)│區文明路 │B:出來了,哥在跟人吵架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41│ │ │82 號 │A:呀! │ 102年度聲監續 │ │:58 │ │ │ │B:出來啦!人都叫一叫,給我出來啦。│ 字第000526號 │ │ │ │ │ │A:哦。 │3、「哥」指戌○○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沒人接!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丑○○)│區文化路 │丙○○自言自語:幹你娘這個叔辣堅,│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44│ │ │10 巷 8 號│不接電話,不要啦,不可以用市話… │ 102年度聲監續 │ │:42 │ │ │2 樓 │ │ 字第000526號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B:喂!阿兄。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丑○○)│區文化路 │A:說哥跟人家吵架,我要過去載你了。│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46│ │ │10 巷 8 號│B:在那? │ 102年度聲監續 │ │:41 │ │ │2 樓 │A:廟口啦。 │ 字第000526號 │ │ │ │ │ │B:現在也?(颱台夜) │ │ │ │ │ │ │A:我要過去載你了,88。 │ │ │ │ │ │ │B:廟口那裡? │ │ │ │ │ │ │A:三樓那啦,我到你家樓下你就下來,│ │ │ │ │ │ │ 衣服穿一穿快下來。 │ │ │ │ │ │ │B:你怎麼過來載我? │ │ │ │ │ │ │A:開車啦,不要問那們多。 │ │ │ │ │ │ │B:好啦。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A:我在車上了。 │1、受話 │ │月13日│(受話) │(丑○○)│區文明路 │B:哦。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1│ │ │82 號 │A:哦你個78,好恐佈哦,幹你娘呢!(│ 102年度聲監續 │ │:58 │ │ │ │ 風雨很大) │ 字第000526號 │ │ │ │ │ │B:你開誰的車? │ │ │ │ │ │ │A:xxx的。 │ │ │ │ │ │ │B:你怎會開他的車? │ │ │ │ │ │ │A:今天跟他在一起,他說…你快下來啦│ │ │ │ │ │ │ ,好恐佈哦! │ │ │ │ │ │ │B:你到了哦。 │ │ │ │ │ │ │A:要到了啦。 │ │ │ │ │ │ │B:好。 │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仁愛│A:在那裡?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寅○○)│區忠二路58│B:二樓!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1:56│ │ │號 │A:好。 │ 102年度聲監續 │ │:51 │ │ │ │ │ 字第000526號 │ │ │ │ │ │ │3、「二樓」指忠三 │ │ │ │ │ │ │ 路6號2樓「山中 │ │ │ │ │ │ │ 傳奇」酒店。 │ ├───┼─────┼─────┼─────┼─────────────────┼─────────┤ │102年7│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中山│談論風雨很大,差點死在路上。 │1、發話 │ │月13日│(發話) │(某男) │區文化路10│A:你FB刪一下,謝哥在譙了。 │2、本院通訊監察書 │ │03:42│ │ │巷8號2樓 │B:好啦,我知。 │ 102年度聲監續 │ │:50 │ │ │ │A:你po的被他看到了。 │ 字第000526號 │ │ │ │ │ │B:幹你娘,拿謝哥押我。 │3、謝哥指戌○○( │ │ │ │ │ │ │ 原名:謝金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