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哲緯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仕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陳錦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99、5287、5301號,101 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中被訴共同對魏天麒犯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陳志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益、沈哲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由李進益以「TOP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開設使用者帳號、密碼及每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沈哲緯交予蔡瀚鋒,供蔡瀚鋒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李進益對賭(每注至少100 元,單注上限10萬元),而以職棒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每週結算一次,結算之賭資由沈哲緯負責收取轉交,沈哲緯並從中抽取部分佣金(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陳志中、沈哲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志中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其前位於基隆市○○街000 ○0 號5 樓居處,以電腦連線取得不詳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開設每日5 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沈哲緯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供「阿豪」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陳志中對賭,而以職棒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經結算後「阿豪」共積欠7 、8 萬元賭債,陳志中同意「阿豪」以5 萬元結清,沈哲緯則從中抽取2,000元佣金(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陳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與不知情之王韋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魏天麒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2 樓之「FACE PUB」酒吧(下稱「FACE PUB」),陳志中向魏天麒表明欲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護費,魏天麒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桌子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魏天麒恫稱:如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你就別想再開了等語,使魏天麒心生畏懼,經央求陳志中降價後,同意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並約定自100 年5 月起,於次月5 日給付前一個月之保護費,如陳志中有偕同友人前往「FACE PUB」消費,或向「FACE PUB」購買酒類至其他地方飲用,則自保護費中扣除。陳志中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陳倩如,陳倩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即與陳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由陳志中帶同陳倩如至「FACE PUB」,陳倩如在陳志中面前,向魏天麒稱「錢拿給我就好了」,魏天麒與其女友陳沄姍遂於100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至陳倩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廟口天仁茗茶附近之路邊攤,由陳沄姍下車將其中5,700元之保護費交予陳倩如,陳倩如收訖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志中「FACE PUB」前來交付5,700元圍事費之事。陳志中以上開手段,使魏天麒於100年6月6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各交付現金1萬2,000元、1萬2,000元、1,500元、6,000元、1萬500元、1萬200元得手(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四、嗣經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1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李進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號14樓居處,扣得簽單9 紙、帳冊1 本、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②沈哲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99年10月份簽帳單2 紙、簽賭筆記2 紙、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業據沈哲緯拋棄所有權);③陳志中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街000 ○0 號5 樓居處,扣得蔡瀚鋒本票1 紙、ace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陳錦豊被訴於100 年6 月24日對蔡瀚鋒犯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業據被告陳錦豊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11 頁參照);又被告陳志中被訴對蔡瀚鋒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彭露慧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均未據當事人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沈哲緯、陳志中、李進益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固依被告陳志中之聲請傳喚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惟經合法通知,仍均因故未能到庭。嗣被告陳志中就上開事實欄四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為有罪陳述後,先後捨棄對證人魏天麒、陳沄姍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魏天麒、陳沄姍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㈡另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述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針對被告陳錦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100 年度聲監字第326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4 、324 、490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38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716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核均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一部分,均據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對賭財物,嗣遭被告陳志中恐嚇追討賭債,暨其清償賭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OP 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5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97 至299 頁)、蔡瀚鋒提出之春聯翻拍照片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74頁)及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27 頁,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附卷可稽。
㈡前揭事實二部分,亦均據被告沈哲緯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志中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哲緯聯繫有關「阿豪」賭博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74 至275 頁)。
㈢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志中確有以上開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魏天麒心生畏懼而交付保護費乙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天麒於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陳志中於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曾與2 名成年男子至其經營之「FACE PUB」,陳志中向其表明欲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其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桌子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其恫稱如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其就別想再開了;其因而透過另一股東「少偉」商請綽號「阿彬」之男子幫忙,結果「阿彬」亦表示欲收取保護費,其不得已遂請陳志中與「阿彬」協調,嗣因陳志中擺平「阿彬」,其始與陳志中殺價,並約定於每月5 日繳交1 萬2,000 元保護費予陳志中,其係因害怕陳志中至「FACE PUB」翻桌,迫於無奈而給付該保護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1至83、15至17頁)在卷。
⒉證人王韋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聞陳志中說過魏天麒要付保護圍事費予陳志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02 頁)。
⒊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向魏天麒表示「FACE PUB」沒人圍事,會被人家亂,其有認識一些人,如果以其名義入股,基隆圍事之行情為每月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6頁),核與證人魏天麒證述遭被告陳志中恫嚇之情節大致相符。
⒋依被告陳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志中曾於100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幼齒」、「家翔」等人,並為如下所示之通話內容:⑴被告陳志中向「幼齒」表示:「齒兄麻煩一下,你跟阿彬說那間店我在做的」、「鬼屋旁一間PUB 店家說不敢開要跟他收錢」、「店家說有跟阿彬說這間店是我的,阿彬今天還要去收,我想說跟你講一下」等語,「幼齒」則回以:「他怎麼這樣跟阿彬說,兩邊答應」等語;⑵被告陳志中向「家翔」表示:「兄弟你跟阿彬說一下,是他說要收的,怎麼這樣」,「家翔」則與「阿彬」聯繫後,回電予被告陳志中稱:「問題出在這個老闆身上,他自己找人去找阿彬」、「是另一個股東自己去拜託的耶,那個股東是不是要向賓哥交代,不是賓哥去囉唆的,角度不一樣」等語,被告陳志中始再回以:「他剛剛有跟我說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昨天賓哥跟幼齒去,他自己一個人不敢打給我」、「對,另一個股東要向賓哥交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28至129 頁)。而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通訊內容係「阿彬」說有入「FACE PUB」股份,要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其透過「幼齒」、「家翔」跟「阿彬」說其已入股,叫他們不要插手,之後「阿彬」就退出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9頁),則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兩邊答應」及「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陳志中及另一股東所接洽之「阿彬」確曾相繼以「入股」之名義向「FACE PUB」索取保護費,並經被告陳志中協調後由「阿彬」退出。又證人魏天麒既於遭陳志中索取保護費後,旋透過另一股東商請「阿彬」前來幫忙,亦足認證人魏天麒嗣後給付保護費之行為,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
⒌又證人魏天麒於警詢時證稱:其將保護費支出紀錄在「FACEPUB 」收支紀錄表內之房租項目,其中2 萬5,000 元是實際房租,「科目」欄中註記「中」、支付金額1 萬2,000 元的就是保護費,而「摘要」欄記載「7 月份-2000 、-1500 、-4000 、-3000 」、「8 月份-4000 、-2000 」、「9 月份-1350 、-1500 」,是扣除陳志中等人喝酒及送酒到KTV 給陳志中等人喝的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頁反面);繼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於6 、7月分別支付5 月份及6 月份之保護費各1 萬2,000 元予陳志中,8 、9 月分別支付7 月份及8 月份之保護費,經扣除被告陳志中消費之酒錢,實際僅各給付1,500 元、6,000 元,10月支付9 月份之保護費,帳冊上註記「-1350 」、「-1500 」均係陳志中友人之消費款記在陳志中帳上,嗣陳志中友人有前來清償1,500 元,故其應給付陳志中10,650元,惟其僅給付陳志中1 萬5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6頁)。又證人即魏天麒之女友陳沄姍於偵訊時證稱:「FACE PUB」給付陳志中之金額,係6 月6 日1 萬2,000 元、7 月5 日1 萬2,000 元、8 月5 日1,500 元、9 月5 日6,000 元、10月5 日1 萬500 元、11月5 日1 萬200 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202頁),核與證人魏天麒前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魏天麒、陳沄姍並提出與其等證述相合之100 年度收支紀錄表各1 紙以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6頁、卷㈣第207 頁),而被告陳志中亦不爭執其有收取上開現金,堪認被告陳志中確有於100 年6 月6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向證人魏天麒收取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500 元、6,000 元、1 萬500元、1 萬200 元之保護費。
⒍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雖改稱:其等與陳志中約定之金額,係陳志中介紹客人至「FACE PUB」消費而給予陳志中之抽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194 至195 、197 頁),惟查:
①證人魏天麒於同日偵訊時,先證稱:陳志中抽成之金額,係依照客人消費之金額及酒類計算,陳志中每月介紹客人至「FACE PUB」消費之金額並不固定,之前於偵訊時陳述『阿中或他朋友如果有來喝酒,就從保護費中扣除』,應係自尚未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檢察官訊以:「你之前的意思是每個月給一萬兩千元,現在又說他帶來消費客人的金額不固定,為何如此」,證人魏天麒即改稱:「一萬二是說算是股東的費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195 、197 頁),然被告陳志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自始至終均未曾給予魏天麒任何入股之資金(見原審102 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9 月29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FACE PUB」原先係其與「少偉」共同經營,因「少偉」叫「阿彬」來收保護費之事情拆股,其將股金25萬元退還「少偉」,現在「FACE PUB」由其獨自經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頁反面),足徵證人魏天麒與被告陳志中約定給付之1 萬2,000 元顯非所謂股東之費用。
②被告陳志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魏天麒、陳沄姍協議,如其帶客人前往「FACE PUB」消費,每個月即可抽成1萬2,000元,客人消費金額超過1萬2,000元尚可再抽成,帶去消費之客人如未付款,就從其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被告陳志中供述可向被害人魏天麒收取之金額係固定給月1 萬2,000 元,此與證人魏天麒所述抽成金額係按客人消費金額計算,而客人消費金額並不固定等語顯有歧異。又被告陳志中實際所收取之金額,均核與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提出之前揭收支紀錄表內容相符(即每月實際支付金額係以1 萬2,000 元扣除「摘要」欄內所記載之減項金額加以計算),足彰證人魏天麒預定給付予被告陳志中之金額確係固定每月支付1 萬2,000元,而非按被告陳志中媒介之消費金額計算,要與「抽成」之性質不符。
③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10月26日初次偵訊時,即曾向檢察官表示:陳志中有叫其不要亂說話,不然會出事情,其本來不太敢前往地檢署作證,害怕遭陳志中之小弟報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7頁),則檢察官遲至半年餘後之101 年6 月4 日始再次傳訊證人魏天麒及陳沄姍,其等當有虛捏有利於被告陳志中之情節以求自保之動機。從而,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既有前開與被告陳志中供述及卷附收支紀錄表無法相互勾稽之瑕疵,復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從採信,故被告陳志中、陳倩如據以辯稱:1 萬2,000 元係魏天麒、陳沄姍同意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並非保護費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進益、沈哲緯、陳志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故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被告李進益、沈哲緯、陳志中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蔡瀚鋒及「阿豪」登入該網站後與之對賭,藉以牟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如事實欄一所為,暨被告陳志中、沈哲緯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李進益與被告沈哲緯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陳志中與被告沈哲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陳志中、沈哲緯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分別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及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持續與蔡瀚鋒、「阿豪」對賭財物,而未曾間斷,且各在同一賭博網站為之,故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賭博場所之數次舉措,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核被告陳志中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以單一之不法恐嚇手段,致使魏天麒心生畏懼,而承諾按月繳交保護費,嗣並由被告陳志中或陳倩如按月取財,仍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其與共犯陳倩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如事實欄一及被告陳志中、沈哲緯如事實欄二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進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前科;被告沈哲緯有誣告前科,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對賭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李進益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運工,月薪3 萬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沈哲緯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 萬元,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中為高中肄業,於原審審理時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月薪3 萬8,000 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暨其等之犯罪期間、獲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被告李進益所有之簽單9 紙、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暨被告沈哲緯所有之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已據沈哲緯拋棄所有權,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參照),均係其等供本案事實欄一圖利供給賭場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進益、沈哲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均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被告李進益以原審於其與共同正犯陳志中間,量刑輕重失衡,與平等原則有違,復未說明其並非累犯暨符合緩刑要件。況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供出犯罪情節,協助警方破案,復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控制力不足,因經濟因素始觸犯重典,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全家恐頓失依靠,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沈哲緯則以原審量刑審酌事由漏未記載其家庭、生活情況,有判決不載理由即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倘被告入監服刑,則賴其扶養之家屬生活恐陷入困境云云,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進益係以「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與賭客蔡瀚鋒對賭獲利,核屬事實欄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之核心成員;被告沈哲緯除涉「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外,另又再涉事實欄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均從中賺取金額,助長賭風,分別引致賭客蔡瀚鋒、阿豪傾家當產,不能自拔後,再委由他人索討賭債,其等參與程度、犯行範圍既有不同,原審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即難謂有何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被告李進益、沈哲緯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等各情,亦據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前揭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本院認尚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李進益、沈哲緯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⑶又李進益管理簽賭網站,沈哲緯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助長賭風,致人傾家蕩產,復委由陳志中索討賭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等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以此犯罪牟取不法所得,顯見其等欠缺正確價值觀,守法意識極為淡薄,徒以宣告刑而不執行刑罰,難收勸誡嚇阻之效,本院因認被告李進益、沈哲緯求為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前揭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失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陳志中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志中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3 萬元予魏天麒而成立和解,有被告陳志中提出經魏天麒簽認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陳志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志中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現任職於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㈠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52 頁分別參照),竟貪圖不法所得,以恐嚇之手段,向經營酒吧之被害人魏天麒索取每月1 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主觀之惡性非輕。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仍飾詞卸責,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始知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警搜索陳志中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街000 ○0 號5 樓居處,所扣得蔡瀚鋒本票1 紙、acer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尚不能認定係被告陳志中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志中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因此,須藉由犯罪之性質、犯罪的狀態、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環境等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據以查明其行為動機、目的,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及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仍有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以判斷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陳志中非無覓得正當工作謀生之固曾有正當工作之主客觀條件,惟綜合觀察其本案犯罪事實,及本案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卻受李進益、沈哲緯之委任,索討賭債,彼此間關係密切,而為既成模式,足徵其主觀惡性並非輕微,犯罪後初仍飾詞卸責,迄本院審理時始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嗣於100年6月24日凌晨0時48分、50分許,分別接獲江偉銘來電通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得知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路0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遂帶領3、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立在店門口,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蔡瀚鋒,經該店老闆娘即綽號「憶萍」之女子大聲制止,被告陳志中始因而停止動作,因認被告陳志中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㈡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發積欠之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錦豊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13日起,多次夥同不知情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並接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⒈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林進財向被害人張金發說明還款條件為:①經營權要給他們、②土地要租給他們、③張金發必須離開及清償所欠債務,並以臺語恫稱: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你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被告林進財、陳錦豊等人復圍住被害人張金發談論如何還債及敲打桌椅;嗣被害人即張金發之配偶林淑惠返回華新農場,被告陳錦豊即以臺語大聲恫稱:不然你要怎樣,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懼。
⒉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再限你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被告林進財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站立在旁。
⒊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質問被害人張金發:我限你2 天,你到底處理得如何等語,經隨行之巫梓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我們大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當作不要緊等語後,被告陳錦豊旋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我再限你2 天,我已經對你很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縱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具體危險犯,亦為結果犯,以至生危害於安危要件。此危險結果是否出現,除言詞之內容外,另須就個案所有因素加以斟酌,如行為人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語氣、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與受恐嚇者已否心生畏據之判斷攸關,而應積極證明。
三、被告陳志中被訴對蔡瀚鋒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志中另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陳志中之供述、被害人蔡瀚鋒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中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紅玫瑰酒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惟並未持西瓜刀恐嚇蔡瀚鋒,且伊到場時,蔡瀚鋒已被很多人打趴在地上等語。
㈡經查:
第59頁)、被告陳志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偉銘、被告陳錦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0 頁)等證據,固堪認定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並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50分許,因接獲江偉銘來電通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而確認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路0 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旋前往該酒店等情,惟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陳志中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容非無疑。有關被告陳志中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致其心生畏佈之待證事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據為斷罪依據。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就當日在紅玫瑰酒店之情形,先後於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8 月27日偵訊時具結作證,其100 年10月26日、101 年8 月27日偵訊所證內容,固就陳志中稍晚於陳錦豊到場,以及陳志中到場時亦手持西瓜刀,且在走道當中,隔著紅玫瑰酒店老闆娘,作勢欲揮砍伊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10頁分別參照)固大致相符,惟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以被害人所證無瑕疵可指,並且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為充足。
⑵至當時確在現場之陳錦豊於偵查中除坦承其自身有於上開時間,持西瓜刀作勢對被害人蔡瀚鋒揮砍外,並未曾提及被告陳志中有攜帶西瓜刀前往紅玫瑰酒店之情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60 頁正反面、卷㈣第66至67頁)。
⑶且前揭被告陳志中與江偉銘、陳錦豊間之通訊內容,亦僅得證明江偉銘有受陳錦豊之託,將陳錦豊發現被害人蔡瀚鋒之行蹤一事,轉告被告陳志中,以及被告陳志中與陳錦豊相約在「憶萍」經營之酒吧處理各自與被害人蔡瀚鋒之糾紛,而均無法佐證被告陳志中恐嚇被害人蔡瀚鋒之事實。況沈哲緯於100 年6 月24日事發後,曾與被告陳志中以行動電話相通聯,詢問有關當日向被害人蔡瀚鋒討債之情況,其通訊內容略以:「剛剛有拿西瓜刀押住他嗎?陳志中:可能『陳錦豊』(按為陳錦豊之誤)吧。沈哲緯:有拿西瓜刀押住他?陳志中:有帶去,『那時我還沒到』,我到時已經在打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2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1);另同日其他相關通話內容,則詳附表三編號6 、編號16),重點則在其稍晚到場後,目擊陳錦豊與由「淵哥」為首之另一派人馬折衝、衝突之情形,最終並導致「淵哥」不詳手下受傷,亦未有直接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志中持西瓜刀作勢欲揮砍蔡瀚鋒之內容,則證人蔡瀚鋒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⑷況細繹證人蔡瀚鋒之歷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其於100年12月30日所證卻未提及陳志中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就陳錦豊部分犯行詳為證述,則陳志中究於其逃離案發現場時,是否在場,依其所證內容並非完全無疑。又其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就陳志中所為,係證稱:「陳志中又帶了好幾個人上來,大概有4 個人,陳志中手上也拿了一把西瓜刀,朝我砍來,老闆娘有大聲叫他不可以這樣子,陳志中有停下來,長腳林就叫我先進去包廂裡,我看他們都有帶武器,我就往包廂裡面走,從包廂窗戶外的樓梯離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20頁);嗣於101 年8 月27日偵訊時則就同一情節證稱:「那裡是一個包廂的走道,一直通到廚房,陳錦豊的小弟站在走道上,我沒辦法走,等陳志中他們三、四個人到時,陳錦豊的小弟才靠過去跟他們講話,走道才空出來,當下我趕快沿著走道跑掉。陳志中來時也拿一把西瓜刀,他看到我作勢要砍,老闆娘擋在中間,在擋的時候,我就從走道跑掉。」(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10頁參照),則陳志中應確有手持西瓜刀到場之情事,然究竟有無作勢揮砍,仍有未明。
⑸檢察官以證人蔡瀚鋒於偵訊時先後於100 年10月26日、101年8 月27日偵訊時結證之內容固互有未符,然有關蔡瀚鋒確有遭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則無變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志中無罪,顯有失出等語,資為上訴理由。惟按證人蔡瀚鋒就此節所證,本不能資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有關被告陳志中是否在前揭處所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蔡瀚鋒,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待證事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之供述,尚不足以擔保被害人蔡瀚鋒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中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中犯罪。原審就被告陳志中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此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錦豊、林進財被訴對張金發、林淑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①被告陳錦豊、林進財之供述、②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之證述、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等並未對張金發、林淑惠陳稱「要給你難看」、「要給你們好看」、「要小心一點」或「要給你很難看」,且上開陳述與「不法惡害」有別,並非恐嚇之詞,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懼;又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就被告林進財有無為恐嚇之行為,證述不一,被害人張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復有不一致之處,且本案係因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拒不履行債務所生,其等之證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況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張金發前曾向謝章秋、陳盈達各借款500 萬元,迄至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仍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害人張金發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5頁反面);又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發積欠之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錦豊遂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及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偕同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陳錦豊復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偕同巫梓豪前往華新農場等情,復據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365 至366、461頁、原審102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華新農場100 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78、479頁),固堪認定。惟查:
⒈關於100 年6 月1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發於偵訊時證稱:林進財於提出經營權要給他們、土地要租給他們及其必須離開華新農場並清償所欠債務等還款條件,林進財並表示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其難看,陳錦豊則在旁邊加強附和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林進財說他們要經營,土地要租給他們,叫張金發與其搬離現場,經營權要給他們,陳錦豊一直很大聲嗆「不然你要怎樣」,並說要給其等好看,其並未聽到林進財有說要給其等難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頁),亦即證人張金發、林淑惠就出言恫嚇之人究為被告林進財或被告陳錦豊乙節,證述已有歧異,且證人林淑惠既有聽聞被告林進財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理當不至遺漏被告林進財接續所為之恫嚇言語,故證人張金發、林淑惠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相互補強。
⒉關於100 年8月2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張金發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雖證稱:100年8月23日下午3 時許,林進財、陳錦豊與幾個小弟有前往華新農場,並對其表示再限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其小心一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 頁);以及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場,是陳錦豊說再限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其等小心一點,林進財與其他小弟都站在旁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至5 頁)。然證人張金發嗣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當天在樓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頁),則證人張金發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上開情事,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在場證人林淑惠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100年9月2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證人張金發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陳錦豊帶一個小弟到華新農場,小弟大聲說「我們大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當作不要緊」,陳錦豊則說「我再限你兩天,我已經對你很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5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前揭所為關於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恐嚇危害安全之指述,均無法相互補強,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擔保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前開所述確具相當真實性。
㈣檢察官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單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構成。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皆指證被告陳錦豊、林進財確有對渠等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致其等心生畏佈乙情,指證內容縱有細節出入,基本事實亦屬一致,應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等語,資為上訴理由。惟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張金發、林淑惠所證,原不能資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待證事實,以證人張金發、林淑惠並非毫無瑕疵,且不足以相互補強之證述,尚不足以擔保其等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就被告陳錦豊、林進財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陳錦豊、林進財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通聯時間、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所在卷頁 │
├───┼────────┼──────────────────┼────────┤
│ 1 │100.5.14 │簡訊:國兄,現在是還要去你的地方等你│100年偵字第5199 │
│ │16:00:08 │ 就對了,不想還錢說一聲,不是你│號㈠卷頁127 │
│ │陳志中發簡訊予蔡│ 死,就是我死,我們來是(試)看│ │
│ │瀚峰 │ 看,我如果被錢逼死也是你害的啦│ │
│ │ │ ,要我全家死光光,我也是你賠我│ │
│ │ │ 啦! │ │
├───┼────────┼──────────────────┼────────┤
│ 2 │100.5.16 │A(陳志中):喂,X哥,蔡國現在先處理│100年偵字第5199 │
│ │20:00:57 │ 一本十萬給阿緯,阿緯說 │號㈠卷頁127 │
│ │陳志中發話予 │ 他要先給阿志。你要打給 │ │
│ │0000000000 │ 他說一下嗎?她叫我去拿 │ │
│ │ │ 三萬,錢在阿緯那裡。 │ │
│ │ │B:好。 │ │
├───┼────────┼──────────────────┼────────┤
│ 3 │100.6.3 │B:在哪? │100年偵字第5199 │
│ │00:19:23 │A(陳志中):我跟彭兄一起。 │號㈠卷頁127至128│
│ │陳志中發話予 │B:在幹嘛。 │ │
│ │0000000000 │A:華哥這裡。 │ │
│ │ │B:蔡國你處理的如何? │ │
│ │ │A:我說碰到你就是把你打死。 │ │
│ │ │B:幹,怎麼辦?電話是你上次給我那隻 │ │
│ │ │ 嗎? │ │
│ │ │A :現在電話都不接,變成我要叫少年仔│ │
│ │ │ 去等。 │ │
│ │ │B :是喔,那很累。 │ │
│ │ │A:嗯。 │ │
│ │ │B:你跟彭兄在那嗎? │ │
│ │ │A:還有阿注。 │ │
│ │ │B:好。 │ │
├───┼────────┼──────────────────┼────────┤
│ 4 │100.10.12 │B:阿中!蔡國那個處理了嗎? │100年偵字第5199 │
│ │23:57:27 │A(陳志中):處理了。原本120幾算100 │號㈠卷頁137至138│
│ │陳志中發話予 │ 開支票。 │ │
│ │0000000000 │B:有兌現嗎? │ │
│ │ │A:有,他叫長腳林出來說。 │ │
│ │ │B:喔! │ │
│ │ │A:他好像賣了房子。 │ │
│ │ │B:我在成功市場碰見他,有處理就好。 │ │
│ │ │A:改天聊。 │ │
└───┴────────┴──────────────────┴────────┘
附表二:【按:陳錦豊自稱陳錦「豐」,以下「豐哥」、「阿豐
」均指陳錦豊】
┌───┬────────┬──────────────────┬────────┐
│編號 │通聯時間、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所在卷頁 │
├───┼────────┼──────────────────┼────────┤
│ 1 │100.5.14 │A(陳志中):阿其,我沒醉啦,等一下 │100年偵字第5199 │
│ │12:34:58 │ 我帶三個人去 │號㈠卷頁87、127 │
│ │魏天麒、陳志中通│B(魏天麒):感謝、感謝 │ │
│ │話譯文 │A:我會介紹給你認識,你放心你這間店 │ │
│ │ │ 我會給你看好,到時候這些都扣我的 │ │
│ │ │ 。 │ │
│ │ │B:我知道,感謝、感謝 │ │
├───┼────────┼──────────────────┼────────┤
│ 2 │100.5.19 │簡訊:你趕緊幫我借看看如果時間,太長│100年偵字第5199 │
│ │15:29:15 │ 看最久可以幾天這幾天,我在去提│號㈠卷頁87、127 │
│ │陳志中發給魏天麒│ 早拿圍事錢,真的要幫忙一下,這│ │
│ │之簡訊 │ 個是彭兄的沒騙你,我今沒給他,│ │
│ │ │ 後面我真的沒辦法再跟他開口了 │ │
├───┼────────┼──────────────────┼────────┤
│ 3 │100.6.30 │B(陳倩如):老公,剛剛PUB的有來拿錢│100年偵字第5199 │
│ │11:30:56 │ 給我。 │號㈠卷頁88、136 │
│ │陳倩如、陳志中通│A(陳志中):為什麼要拿錢給你? │ │
│ │話譯文 │B:拿那個,你圍的5千7啊 │ │
│ │ │A:怎麼這麼早就拿? │ │
│ │ │B:我說怎麼這麼早就拿,他說他剛好順 │ │
│ │ │ 路。 │ │
│ │ │A:噢,好。 │ │
│ │ │B:我說不是5號才拿,他說沒關係,但是│ │
│ │ │ 他有扣掉唱歌的錢還有偉德的,我說 │ │
│ │ │ 沒關係。 │ │
│ │ │A:誰拿給你的?阿騏還是他老婆? │ │
│ │ │B:他老婆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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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6.5 │A(陳志中):喂,齒兄,我偉明這裡的 │100年偵字第5199 │
│ │20:59:35 │ 瘦中 │號㈠卷頁128 │
│ │陳志中與綽號幼齒│B(幼齒):歐,怎樣 │ │
│ │(0000000000)之│A:齒兄麻煩一下,你跟阿彬說那間店我 │ │
│ │人通話 │ 在做的。 │ │
│ │ │B:哪一間店。 │ │
│ │ │A:鬼屋旁一間PUB店家說不敢開要跟他收│ │
│ │ │ 錢。 │ │
│ │ │B:我不知道?他怎麼跟阿彬說的? │ │
│ │ │A:店家說有跟阿彬說這間店是我的,阿 │ │
│ │ │ 彬今天還要去收,我想跟你講一下。 │ │
│ │ │B:他怎麼這樣跟阿彬說,二邊答應,他 │ │
│ │ │ 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 │
│ │ │A:他早上五點打給我,說有跟阿彬說這 │ │
│ │ │ 間店是我的,阿彬今天還要去收。 │ │
│ │ │B:那你自己跟阿彬說。 │ │
│ │ │A:好。可是我沒有他的電話。 │ │
│ │ │B:我叫他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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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6.5 │A(陳志中):ㄟ兄弟你跟阿彬說一下, │100年偵字第5199 │
│ │21:15:11 │ 是他說要收的,怎麼這樣 │號㈠卷頁128 │
│ │陳志中與綽號家翔│ 。 │ │
│ │(0000000000)之│B (家翔):我跟他說一下。 │ │
│ │人通話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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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6.5 │B(家翔):你在哪? │100年偵字第5199 │
│ │21:15:11 │A(陳志中):遠東戲院 │號㈠卷頁128至129│
│ │陳志中與綽號家翔│B:喝酒啊? │ │
│ │(0000000000)之│A:跟店裡的人。 │ │
│ │人通話 │B :要不然你談完,來找我一下,聊一下│ │
│ │ │。 │ │
│ │ │A :怎樣,沒關係你說或你要過來。 │ │
│ │ │B :你不是跟他們在一起? │ │
│ │ │A:對啊。 │ │
│ │ │B:要不然等你沒跟他們一起,我們聊一 │ │
│ │ │ 下。 │ │
│ │ │A:大約你先說一下。 │ │
│ │ │B:幹問題出在這個老闆身上,他自己找 │ │
│ │ │ 人去找阿彬。 │ │
│ │ │A:他剛剛有跟我說那是股東去拜托彬哥 │ │
│ │ │ 的。錢我已經收了,昨天彬哥跟幼齒 │ │
│ │ │ 去,他自己一個人不敢打給我。 │ │
│ │ │B:他們股東是誰? │ │
│ │ │A:股東彬哥認識啊。 │ │
│ │ │B:那叫那個股東出來,看他要向彬哥如 │ │
│ │ │ 何交代? │ │
│ │ │A:對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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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按:陳錦豊自稱陳錦「豐」,以下「豐哥」、「阿豐
」均指陳錦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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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聯時間、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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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24日 │B(江偉銘):阿中,你打給長腳仔,我 │100年偵字第5199 │
│ │00:48:59陳志中與│ 剛下來碰到長腳。 │號㈠卷頁130 │
│ │江偉銘通話譯文 │A(陳志中):怎樣? │ │
│ │ │B :長腳說他找到蔡國,叫你打給他。 │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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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喂,豐哥 │100年偵字第5199 │
│ │00:50:54陳志中與│B(陳錦豊):蔡國在這,你要一起處理 │號㈠卷頁130 │
│ │陳錦豊通話譯文 │ 嗎? │ │
│ │ │A:你在哪? │ │
│ │ │B:依萍這裏。 │ │
│ │ │A:嗯,二樓。 │ │
│ │ │B:對,崁仔頂這裡。 │ │
│ │ │A: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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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喂,緯哥,蔡國有打給你 │100年偵字第5199 │
│ │00:50:44陳志中與│ 嗎? │號㈠卷頁130 │
│ │沈哲緯通話譯文 │B(沈哲緯):有啊。 │ │
│ │ │A:他被阿豐抓到了。 │ │
│ │ │B:沒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 │ │
│ │ │A:現在。 │ │
│ │ │B:他沒打給我。 │ │
│ │ │A:阿豐剛跟我聯絡,在依萍那裡剛好遇 │ │
│ │ │ 到,可能被阿豐留住,問我要不要一 │ │
│ │ │ 起處理。 │ │
│ │ │B:喔。 │ │
│ │ │A:我先過去看一下好了。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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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6 月24日 │B (沈哲緯):你過去別說我們有聯絡,│100年偵字第5199 │
│ │00:50:44陳志中與│ 問他怎麼處理,給他催下 │號㈠卷頁130 │
│ │沈哲緯通話譯文 │ 去 │ │
│ │ │A (陳志中):嗯,對啊,現在或許就被│ │
│ │ │ 催了,好像被押住了,叫 │ │
│ │ │ 我過去。 │ │
│ │ │B:押在哪? │ │
│ │ │A:崁仔頂那邊,我等一下問他怎麼處理 │ │
│ │ │B:對,催下去,說我們沒聯絡。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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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6 月24日 │B(陳錦豊):我在樓下等你。 │100年偵字第5199 │
│ │00:50:54陳志中與│A(陳志中):好。 │號㈠卷頁130 │
│ │陳錦豊通話譯文 │B:他還在樓上。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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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喂,緯哥你跟淵仔怎麼說 │100年偵字第5199 │
│ │01:11:15 │ ? │號㈠卷頁131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B(沈哲緯):什麼,哪一個淵仔? │ │
│ │話譯文 │A :他跟蔡國在一起,剛剛給他催下去了│ │
│ │ │ 。 │ │
│ │ │B :打下去了。 │ │
│ │ │A :沒打到他,阿豐打到旁邊的人,淵哥│ │
│ │ │ 說這一條你處理的。 │ │
│ │ │B:哪有,你現在在哪? │ │
│ │ │A:二樓依萍這,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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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還是你要過來一趟?淵哥 │100年偵字第5199 │
│ │01:13:27 │ 說你已經叫生董處理了? │號㈠卷頁131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B(沈哲緯):沒有啦!蔡國又沒處理。 │ │
│ │話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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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講好了。 │100年偵字第5199 │
│ │01:18:58 │B(沈哲緯):現在怎樣? │號㈠卷頁131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A:變我跟淵哥說,我也有佔成怎麼能不 │ │
│ │話譯文 │ 處理,他說是你拜託新董處理。明天 │ │
│ │ │ 確定蔡國會有金主給他240萬,金主依│ │
│ │ │ 萍有認識。 │ │
│ │ │B:現在呢? │ │
│ │ │A:我們下來了,剛剛是打到淵哥旁邊的 │ │
│ │ │ 人。他說明天他跟生董說。阿豐、偉 │ │
│ │ │ 德說阿忠也一起處理啊。 │ │
│ │ │B:誰跟淵哥呢? │ │
│ │ │A:蔡國啊! │ │
│ │ │B:你要過來聊天嗎? │ │
│ │ │A:我現看阿豐要去哪? │ │
│ │ │B:他們那邊處理多少? │ │
│ │ │A:30啊,你打給我。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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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剛剛阿豐的意思阿中的帳 │100年偵字第5199 │
│ │01:21:44 │ 也一起處理,他們還說沒 │號㈠卷頁131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 阿中的事,我很不爽,我 │ │
│ │話譯文 │ 的是怎麼變他們的事,弄 │ │
│ │ │ 得要叫小謝出來講,明天 │ │
│ │ │ 確定的200多拿的到。 │ │
│ │ │B(沈哲緯):他們那邊多少? │ │
│ │ │A:25。 │ │
│ │ │B:那應該能處理。 │ │
│ │ │A:對啊。淵哥這麼說。 │ │
│ │ │B:沒關係明天我去找生董說。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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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6月24日 │A(陳志中):凡哥有打給你嗎? │100年偵字第5199 │
│ │01:58:10 │B(沈哲緯):有啊,他有跟我說。 │號㈠卷頁131至132│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A:幹,這麼剛好,依萍有跟金主講電話 │ │
│ │話譯文 │ ,他差她25-30萬,明天會拿240萬給 │ │
│ │ │ 蔡國,她叫我把少年仔帶下去。 │ │
│ │ │B:他跟金主有認識。 │ │
│ │ │A:阿豐很不好意思,他知道蔡國在哪, │ │
│ │ │ 馬上打給我,淵哥出面,差一點把他 │ │
│ │ │ 催下去,他嗆說沒我的事,這件事新 │ │
│ │ │ 董要處理,偉德聽不下去說:兄仔現 │ │
│ │ │ 在是對你嗎?我跟淵哥說這100 多裡 │ │
│ │ │ 面也有我的錢,他才說明天他跟生董 │ │
│ │ │ 說。 │ │
│ │ │B :跟淵哥又沒關係。 │ │
│ │ │A:我說我們是來要錢的他擋什麼擋,明 │ │
│ │ │ 天 少年仔叫起來,看淵哥處理什麼。│ │
│ │ │B :噢。 │ │
│ │ │A:他們打給小謝說明天談。剛剛打到淵 │ │
│ │ │ 哥旁邊的人,他要出頭,我們就把他 │ │
│ │ │ 催下去了。看明天緯哥跟生董怎麼說 │ │
│ │ │ ,還是我去生董那一趟,事情搞成這 │ │
│ │ │ 樣,我剛剛有跟緯哥說,淵哥說是你 │ │
│ │ │ 拜託生董處理的。 │ │
│ │ │B:他是跟我說生董要幫他處理。 │ │
│ │ │A:剛剛我跟緯哥講話口氣也不好,跟他 │ │
│ │ │ 說事情搞成這樣,現在淵哥這麼說。 │ │
│ │ │B:他又沒說這一件事。 │ │
│ │ │A :我現在跟他們在PUB 喝,看明天怎樣│ │
│ │ │ 再說。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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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6 月24日 │B(沈哲緯):喂,阿中! │100年偵字第5199 │
│ │02:17:50 │A(陳志中):嗯? │號㈠卷頁132至133│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B:剛剛有拿西瓜刀押住他嗎? │ │
│ │話譯文 │A:可能陳錦豊吧。 │ │
│ │ │B:有拿西瓜刀押住他。 │ │
│ │ │A:有帶去,那時我還沒到,我到時已經 │ │
│ │ │ 在打了,後來打一個是他硬要出頭的 │ │
│ │ │ ,把他打趴在地上。 │ │
│ │ │B:10幾支西瓜刀把他押住。硬出頭的是 │ │
│ │ │ 誰? │ │
│ │ │A:因為對方少年仔我不認識。 │ │
│ │ │B:你不是叫十幾個過去? │ │
│ │ │A:對啊。怎麼知道他跟淵哥一起喝,淵 │ │
│ │ │ 哥還說沒我的事在那擋,我說我來要 │ │
│ │ │ 我的錢怎麼沒我的事。 │ │
│ │ │B:誰在擋? │ │
│ │ │A:淵哥啊,說你跟他講好了,偉德嗆他 │ │
│ │ │ 說你要負責嗎?他才住口,我們現在 │ │
│ │ │ 在PUB喝,要不然看明天你打給我。 │ │
│ │ │B:他打來說十幾支西瓜刀把他押住。跟 │ │
│ │ │ 我說能不能打折算80,我說沒辦法。 │ │
│ │ │A:80不可能吧?我看淵哥也想分杯羹, │ │
│ │ │ 我跟他說帳裡也有我的,哥你怎麼算 │ │
│ │ │ ,他才住口,說明天生董那邊談,我 │ │
│ │ │ 說好。 │ │
│ │ │B:淵哥也想分杯羹。 │ │
│ │ │A:要不然明天看看。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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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6 月24日 │B(沈哲緯):阿中,對方金主都開票 │100年偵字第5199 │
│ │18:27:38 │A(陳志中):開票,開多久? │號㈠卷頁133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B:如果不劃線星期一。 │ │
│ │話譯文 │A:開多少? │ │
│ │ │B:你順便問一下陳錦豊他們日期是否跟 │ │
│ │ │ 我們一樣? │ │
│ │ │A:恩,他要折嗎? │ │
│ │ │B:要折。 │ │
│ │ │A:折多少? │ │
│ │ │B:他跟我說最多九十幾,本來跟我說八 │ │
│ │ │ 十,剩的以後再說,我們先拿要緊。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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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進哥,剛剛阿緯有打給我 │100年偵字第5199 │
│ │18:34:23 │ ,太吵聽不清楚,他說蔡 │號㈠卷頁133 │
│ │陳志中與李進益通│ 國要開票? │ │
│ │話譯文 │B(李進益):他也說不清楚。 │ │
│ │ │A:是現金還是開票?已經開了嗎? │ │
│ │ │B:不知道。 │ │
│ │ │A:他要我問陳錦豊是拿現金或是票嗎? │ │
│ │ │B:這部分我不知道。 │ │
│ │ │A:折扣多少? │ │
│ │ │B:他說六萬八。 │ │
│ │ │A:他是分期嗎? │ │
│ │ │B:什麼分期? │ │
│ │ │A:錢要一次處理嗎? │ │
│ │ │B:可能不夠。 │ │
│ │ │A:那我晚一點問阿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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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蔡國給你們了嗎? │100年偵字第5199 │
│ │18:34:23 │B(陳錦豊):我不知道我叫偉德打給他 │號㈠卷頁133至134│
│ │陳志中與陳錦豊通│ 。因為昨天我不聽他的, │ │
│ │話譯文 │ 他可能很不高興。 │ │
│ │ │A:喔。 │ │
│ │ │B:你在哪? │ │
│ │ │A:朋友這裡。 │ │
│ │ │B:你今天有叫?打給生董嗎? │ │
│ │ │A:生董知道這件事,也沒說什麼。 │ │
│ │ │B:喔! │ │
│ │ │A:那是淵哥用的。 │ │
│ │ │B:我知道。 │ │
│ │ │A:我今天有去北五堵公司,跟茂哥長仔 │ │
│ │ │ 見面,根本不是那個所謂會長說的, │ │
│ │ │ 還沒承認,就在嗆,這是錢ㄝ,難道 │ │
│ │ │ 他要先拿出來。少年在處理帳目,你 │ │
│ │ │ 要用大哥的角度,就是討皮肉痛。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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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6 月24日 │A(陳志中):緯哥,今天是你打給他們 │100年偵字第5199 │
│ │22:26:46 │ 或是他們打給你。 │號㈠卷頁134 │
│ │陳志中與沈哲緯通│B(沈哲緯):他們打給我。 │ │
│ │話譯文 │A:我問阿豐,她叫我打給偉德問他。 │ │
│ │ │B:可能星期一吧? │ │
│ │ │A:拿多少? │ │
│ │ │B:拿多少算多少。 │ │
│ │ │A:原本月底代書那邊有,還是不同。 │ │
│ │ │B:這我不知道。 │ │
│ │ │A:因為我剛跟彭兄吃飯,我有跟他說, │ │
│ │ │ 他知道這件事,我們打到一個長腳林 │ │
│ │ │ ,長腳林說他要接太陽會會長,阿豐 │ │
│ │ │ 說我要接會長,你報你要接會長,因 │ │
│ │ │ 為我們都不認識,所以嗆他。 │ │
│ │ │B:蔡國怎麼會跟淵哥一起喝? │ │
│ │ │A:他如果沒跟淵哥一起喝會被打,那是 │ │
│ │ │ 淵哥在擋,我一去打算打他,結果被 │ │
│ │ │ 他跑了。七堵廖寶三也出來擋。長腳 │ │
│ │ │ 林說他是會長,阿豐說我要接了,後 │ │
│ │ │ 來打到一個將近四十幾的,倒在地上 │ │
│ │ │ 將近十分鐘,我叫他快走。淵哥說這 │ │
│ │ │ 筆帳生董會處理,偉德說兄仔怎麼這 │ │
│ │ │ 麼說,阿豐說怎麼會變這樣,我就打 │ │
│ │ │ 給你。 │ │
│ │ │B:那個別理他,我又沒答應他。 │ │
│ │ │A:現在就是等星期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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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6 月25日 │B:那天淵哥的事你知道嗎? │100年偵字第5199 │
│ │15:50:10 │A(陳志中):我知道。 │號㈠卷頁134至135│
│ │陳志中與不知名之│B:是怎樣? │ │
│ │人通話譯文 │A:那天是要抓蔡國,淵哥在那裡擋。 │ │
│ │ │B:你有在場嗎? │ │
│ │ │A:我剛到沒多久。 │ │
│ │ │B:你有看到淵哥在擋? │ │
│ │ │A:有。 │ │
│ │ │B:結果現在他朋友被打。 │ │
│ │ │A:淵哥都擋好了,他朋友要強出頭才被 │ │
│ │ │ 打。 │ │
│ │ │B:被誰打? │ │
│ │ │A:阿豐跟他的少年仔。 │ │
│ │ │B:那是誰的朋友? │ │
│ │ │A:好像是跟七堵廖寶三來的。 │ │
│ │ │B:你有看見嗎? │ │
│ │ │A:我在現場。 │ │
│ │ │B:就打那個人? │ │
│ │ │A :對啊,七堵廖寶三還打他耳光叫他走│ │
│ │ │ 。 │ │
│ │ │B :蔡國也走了嗎? │ │
│ │ │A:趁亂走了。 │ │
│ │ │B :蔡國欠人這麼多?你們拿得到嗎? │ │
│ │ │A:就是這樣才要抓他,現在說星期一要 │ │
│ │ │ 給我們。 │ │
│ │ │B:喔。 │ │
├───┼────────┼──────────────────┼────────┤
│ 17 │100 年6 月27日 │A (陳志中):進哥,沒現金,開今日票│100年偵字第5199 │
│ │22:58:34 │。 │號㈠卷頁135 │
│ │陳志中與李進益通│B (李進益):你有拿嗎? │ │
│ │話譯文 │A:開27日明天兌現可以嗎? │ │
│ │ │B:可以,你在哪? │ │
│ │ │A:我要回去了。 │ │
│ │ │B:好。 │ │
├───┼────────┼──────────────────┼────────┤
│ 18 │100 年6 月30日 │A(陳志中):我還欠你多少? │100年偵字第5199 │
│ │15:08:38 │B:我也忘了。 │號㈠卷頁135 │
│ │陳志中與不知名之│A:好像三千五吧,等一下到市區拿給你 │ │
│ │人通話譯文 │B:這麼好。土方被你賺到錢啊? │ │
│ │ │A:沒有,蔡國處理我的。 │ │
│ │ │B:喔,被打好幾次了。 │ │
│ │ │A:幹,被他折二十幾萬,被我跟阿豐打 │ │
│ │ │ 二次,這次叫淵哥跟我喬。 │ │
│ │ │B:喔,好。 │ │
│ │ │A:到市區找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