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中
- 被告
- 陳倩如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
- 被告
- 陳錦豊
- 被告
- 林進財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99、5287號、101 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陳倩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豊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林進財無罪。
事實
一、陳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與不知情之王韋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魏天麒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2 樓之「FACE PUB」酒吧(下稱「FACE PUB」),陳志中向魏天麒表明欲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護費,魏天麒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桌子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魏天麒恫稱:如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你就別想再開了等語,使魏天麒心生畏懼,經央求陳志中降價後,同意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並約定自100 年5 月起,於次月5 日給付前一個月之保護費,如陳志中有偕同友人前往「FACE PUB」消費,或向「FACE PUB」購買酒類至其他地方飲用,則自保護費中扣除。陳志中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陳倩如,陳倩如即與陳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由陳志中帶同陳倩如至「FACE PUB」,陳倩如在陳志中面前,向魏天麒稱「錢拿給我就好了」,魏天麒與其女友陳沄姍遂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至陳倩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廟口天仁茗茶附近之路邊攤,由陳沄姍下車將其中5,700 元之保護費交予陳倩如,陳倩如收訖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志中「FACE PUB」前來交付5,700 元圍事費之事。陳志中以上開手段,使魏天麒於100 年6 月6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500 元、6,000 元、1 萬500 元、1 萬200 元得手(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二、陳錦豊曾於100 年4 月18日毆打蔡瀚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前之某時,得知蔡瀚鋒在基隆市○○路0 號2 樓紅玫瑰酒店內飲酒,因不滿蔡瀚鋒放話要報仇,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西瓜刀1 支至上開酒店,見蔡瀚鋒站立在櫃檯前,即舉起西瓜刀作勢揮砍蔡瀚鋒,並阻擋蔡瀚鋒之去路,經該酒店老闆娘即綽號「憶萍」之女子出面將陳錦豊推開,陳錦豊旋以臺語向蔡瀚鋒恫稱:你要給我包起來嗎,你若要給我包起來,我就砍死你,我今天一定要把你殺到,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蔡瀚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蔡瀚鋒趁陳錦豊與「憶萍」談話而不注意之際,始自該酒店後方之廚房窗戶跳落逃離現場(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三、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陳志中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5 樓之居處,扣得蔡瀚鋒本票1 紙、ace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②陳錦豊位於基隆市○○區○○街0 ○0 號4 樓之住處,扣得西瓜刀1 支、鋁製棒球棍1 支、木棒1 支及易利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③陳錦豊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計程車司機服務協會」,扣得記帳本2 本、木棒3 支、木製棒球棍3 支、鋁棍1 支、西瓜刀1 支及T恤4 件;另經陳錦豊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4 支及塑膠警棍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魏天麒、陳沄姍、王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FACE PUB」收支紀錄表2 紙,均為被告陳志中、陳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及陳倩如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志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4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14 頁),且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及陳倩如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該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陳志中、陳倩如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瀚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陳錦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錦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陳錦豊具有證據能力。
㈣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刀1 支,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陳錦豊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志中固坦承被害人魏天麒有同意於每月5 日給付其1 萬2,000 元,如其友人前往「FACE PUB」消費或向「FACE PUB」購買酒類而未付款,均自該1 萬2,000 元中扣除,其並有向魏天麒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等事實;被告陳倩如則坦承有向被害人魏天麒表示被告陳志中之款項由其收取,以及於100 年6 月30日有代收被害人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並於收受後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志中等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中辯稱:當初係因綽號「阿賓」之人欲向魏天麒收取保護費,其協助魏天麒處理完畢,魏天麒、陳沄姍始同意如其介紹客人前往「FACEPUB 」消費,每月可抽成1 萬2,000 元云云;被告陳倩如辯稱:陳沄姍所交付之5,700 元,係陳志中抽成之報酬,其當時係誤認為「圍事費」,並不知悉陳志中有無恐嚇魏天麒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天麒於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陳志中於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曾與2 名成年男子至其經營之「FACE PUB」,陳志中向其表明欲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其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桌子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其恫稱如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其就別想再開了;其因而透過另一股東「少偉」商請綽號「阿賓」之男子幫忙,結果「阿賓」亦表示欲收取保護費,其不得已遂請陳志中與「阿賓」協調,嗣因陳志中擺平「阿賓」,其始與陳志中殺價,並約定於每月5 日繳交1 萬2,000 元保護費予陳志中,其係因害怕陳志中至「FACE PUB」翻桌,迫於無奈而給付該保護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1至83、15至17頁),佐以下列事證,堪信被告陳志中確有以上開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魏天麒心生畏懼而交付保護費:
①證人王韋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聞陳志中說過魏天麒要付保護圍事費予陳志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02 頁)。
②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向魏天麒表示「FACE PUB」沒人圍事,會被人家亂,其有認識一些人,如果以其名義入股,基隆圍事之行情為每月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6頁),核與證人魏天麒證述遭被告陳志中恫嚇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依被告陳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志中曾於100 年6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幼齒」、「家翔」等人,並為下列通話內容:⑴被告陳志中向「幼齒」表示:「齒兄麻煩一下,你跟阿賓說那間店我在做的」、「鬼屋旁一間PUB 店家說不敢開要跟他收錢」、「店家說有跟阿賓說這間店是我的,阿賓今天還要去收,我想說跟你講一下」等語,「幼齒」則回以:「他怎麼這樣跟阿賓說,兩邊答應」等語;⑵被告陳志中向「家翔」表示:「兄弟你跟阿賓說一下,是他說要收的,怎麼這樣」,「家翔」則與「阿賓」聯繫後,回電予被告陳志中稱:「問題出在這個老闆身上,他自己找人去找阿賓」、「是另一個股東自己去拜託的耶,那個股東是不是要向賓哥交代,不是賓哥去囉唆的,角度不一樣」等語,被告陳志中始再回以:「他剛剛有跟我說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昨天賓哥跟幼齒去,他自己一個人不敢打給我」、「對,另一個股東要向賓哥交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28 至129 頁)。而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通訊內容係「阿賓」說有入「FACE PUB」股份,要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其透過「幼齒」、「家翔」跟「阿賓」說其已入股,叫他們不要插手,之後「阿賓」就退出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9頁),則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兩邊答應」及「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陳志中及另一股東所接洽之「阿賓」確曾相繼以「入股」之名義向「FACE PUB」索取保護費,並經被告陳志中協調後由「阿賓」退出。又證人魏天麒既於遭陳志中索取保護費後,旋透過另一股東商請「阿賓」前來幫忙,亦足認證人魏天麒嗣後給付保護費之行為,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
⒉證人魏天麒於警詢時證稱:其將保護費支出紀錄在「FACE PUB」收支紀錄表內之房租項目,其中2 萬5,000 元是實際房租,「科目」欄中註記「中」、支付金額1 萬2,000 元的就是保護費,而「摘要」欄記載「7 月份-2000 、-1500 、-4000 、-3000 」、「8 月份-4000 、-2000 」、「9 月份-1350 、-1500 」,是扣除陳志中等人喝酒及送酒到KTV 給陳志中等人喝的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頁反面);繼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於6 、7 月分別支付5 月份及6 月份之保護費各1 萬2,000 元予陳志中,8 、9 月分別支付7 月份及8 月份之保護費,經扣除被告陳志中消費之酒錢,實際僅各給付1,500 元、6,000 元,10月支付9 月份之保護費,帳冊上註記「-1350 」、「-1500」均係陳志中友人之消費款記在陳志中帳上,嗣陳志中友人有前來清償1,500 元,故其應給付陳志中10,650元,惟其僅給付陳志中1 萬5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6頁)。又證人即魏天麒之女友陳沄姍於偵訊時證稱:「FACE PUB」給付陳志中之金額,係6 月6 日1 萬2,000 元、7 月5 日1 萬2, 000元、8 月5 日1,500 元、9 月5 日6,000 元、10月5 日1 萬500 元、11月5 日1 萬200 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202 頁),核與證人魏天麒前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魏天麒、陳沄姍並提出與其等證述相合之100 年度收支紀錄表各1 紙以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6頁、卷㈣第207 頁),而被告陳志中亦不爭執其有收取上開現金,堪認被告陳志中確有於100 年6 月6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向證人魏天麒收取1 萬2,000元、1 萬2,000 元、1,500 元、6,000 元、1 萬500 元、1萬200 元之保護費。
⒊被告陳志中曾帶同被告陳倩如前往「FACE PUB」,被告陳倩如並當著被告陳志中之面,向證人魏天麒表示:「錢拿給我就好了」,而100 年7 月5 日之保護費係分次給付,其中5,700 元係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前往被告陳倩如經營之路邊攤交予被告陳倩如等情,業據證人魏天麒、陳沄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頁反面、第17頁、卷㈣第196 頁),且被告陳倩如亦坦承曾前往「FACE PUB」,向魏天麒為上開陳述,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雖改稱:其等與陳志中約定之金額,係陳志中介紹客人至「FACE PUB」消費而給予陳志中之抽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194 至195 、197 頁),惟查:
①證人魏天麒於同日偵訊時,先證稱:陳志中抽成之金額,係依照客人消費之金額及酒類計算,陳志中每月介紹客人至「FACE PUB」消費之金額並不固定,之前於偵訊時陳述『阿中或他朋友如果有來喝酒,就從保護費中扣除』,應係自尚未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檢察官訊以:「你之前的意思是每個月給一萬兩千元,現在又說他帶來消費客人的金額不固定,為何如此」,證人魏天麒即改稱:「一萬二是說算是股東的費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195 、197 頁),然被告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自始至終均未曾給予魏天麒任何入股之資金(見本院102 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9 月29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FACE PUB」原先係其與「少偉」共同經營,因「少偉」叫「阿賓」來收保護費之事情拆股,其將股金25萬元退還「少偉」,現在「FACE PUB」由其獨自經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足徵證人魏天麒與被告陳志中約定給付之1 萬2,000 元顯非所謂股東之費用。
②被告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魏天麒、陳沄姍協議,如其帶客人前往「FACE PUB」消費,每個月即可抽成1 萬2,000 元,客人消費金額超過1 萬2,000 元尚可再抽成,帶去消費之客人如未付款,就從其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被告陳志中供述可向被害人魏天麒收取之金額係固定給月1 萬2,000元,此與證人魏天麒所述抽成金額係按客人消費金額計算,而客人消費金額並不固定等語顯有歧異。又被告陳志中實際所收取之金額,均核與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提出之前揭收支紀錄表內容相符(即每月實際支付金額係以1 萬2,000 元扣除「摘要」欄內所記載之減項金額加以計算),足彰證人魏天麒預定給付予被告陳志中之金額確係固定每月1 萬2,000元,而非按被告陳志中媒介之消費金額計算,要與「抽成」之性質不符。
③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10月26日初次偵訊時,即曾向檢察官表示:陳志中有叫其不要亂說話,不然會出事情,其本來不太敢前往地檢署作證,害怕遭陳志中之小弟報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7頁),則檢察官遲至半年餘後之101 年6 月4 日始再次傳訊證人魏天麒及陳沄姍,其等當有虛捏有利於被告陳志中之情節以求自保之動機。從而,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既有前開與被告陳志中供述及卷附收支紀錄表無法相互勾稽之瑕疵,復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從採信,故被告陳志中、陳倩如據以辯稱:1 萬2,000 元係魏天麒、陳沄姍同意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並非保護費云云,亦無理由。
⒌被告陳倩如辯稱:其係將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誤認為「圍事費」,並不知悉陳志中有無恐嚇魏天麒云云,然證人陳沄姍交予被告陳倩如之5,700 元確屬保護費,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倩如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證人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後,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志中而為下列通訊內容:「陳倩如:老公,剛剛PUB 的有來拿錢給我。陳志中:為什麼要拿錢給妳?陳倩如:拿那個,你『圍』的5,700 啊。陳志中:怎麼這麼早就拿?陳倩如:我說怎麼這麼早就拿,他說他剛好順路。陳志中:噢,好。陳倩如:我說不是『5 號』才拿,他說沒關係,但是他有扣掉唱歌的錢還有偉德的,我說沒關係。陳志中:誰拿給妳的?阿麒還是他老婆?陳倩如:他老婆。陳志中:好」,此有被告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6 頁),顯見被告陳志中確有將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應於每月5 日交付保護費之事,告知被告陳倩如,並無被告陳倩如所辯「誤認」之情事。況被告陳倩如嗣於偵訊時均避稱:陳志中係「FACE PUB」之股東,陳沄姍交付之款項即係陳志中股東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5至46頁),適足以佐證其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陳志中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之保護費,否則何須供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以圖卸責,是被告陳倩如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陳錦豊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陳錦豊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陳錦豊以前揭手段阻擋其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72頁反面、第20頁、卷㈣第188 頁、卷㈤第10頁),並有被告陳錦豊持以妨害被害人蔡瀚鋒行使權利之西瓜刀1 支(即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錦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如事實欄一及被告陳錦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倩如雖未參與被告陳志中恐嚇被害人魏天麒之行為,然其經被告陳志中告知後,萌生與被告陳志中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利用被害人魏天麒遭恐嚇後允諾按月給付保護費之既成條件,參與後續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核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錦豊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蔡瀚鋒,並向被害人蔡瀚鋒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你殺到,不可能讓你走等語,顯係以目前之危害相加,是被告陳錦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蔡瀚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即如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不構成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錦豊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尚有誤會。又被告陳錦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分別任職於臺北捷運局及經營路邊攤(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5頁),均有正當之工作,竟貪圖不法所得,以恐嚇之手段,向經營酒吧之被害人魏天麒索取每月1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主觀之惡性非輕;被告陳錦豊則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復恣意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蔡瀚鋒,顯未記取前揭科刑之教訓。惟考量被告陳倩如僅參與其中一次收取保護費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被告陳志中為低,被告陳錦豊則業與被害人蔡瀚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均飾詞卸責,被告陳錦豊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倩如、陳錦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陳錦豊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二妨害被害人蔡瀚鋒行使權利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錦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2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陳志中、陳錦豊供本判決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嗣於100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50分許,分別接獲江偉銘來電通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得知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路0 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遂帶領3 、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立在店門口,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蔡瀚鋒,經該店老闆娘即綽號「憶萍」之女子大聲制止,被告陳志中始因而停止動作,因認被告陳志中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㈡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發積欠之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錦豊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13日起,多次夥同不知情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並接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⒈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林進財向被害人張金發說明還款條件為:①經營權要給他們、②土地要租給他們、③張金發必須離開及清償所欠債務,並以臺語恫稱: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你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被告林進財、陳錦豊等人復圍住被害人張金發談論如何還債及敲打桌椅;嗣被害人即張金發之配偶林淑惠返回華新農場,被告陳錦豊即以臺語大聲恫稱:不然你要怎樣,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懼。
⒉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再限你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被告林進財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站立在旁。
⒊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質問被害人張金發:我限你2 天,你到底處理得如何等語,經隨行之巫梓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我們大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當作不要緊等語後,被告陳錦豊旋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我再限你2 天,我已經對你很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縱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志中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志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志中之供述、被害人蔡瀚鋒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中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紅玫瑰酒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惟並未持西瓜刀恐嚇蔡瀚鋒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嗣於100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50分許,分別接獲江偉銘來電通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得知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路0 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旋前往該酒店等情,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9頁),並有被告陳志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偉銘、被告陳錦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0 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偵訊時固證稱:100 年6 月24日一開始係陳錦豊夥同其他男子自紅玫瑰酒店大門衝入,陳錦豊手持西瓜刀對其揮砍,「憶萍」出來制止,後來陳志中又手持西瓜刀進入該酒店並作勢對其揮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20頁、卷㈤第10頁),然在場之陳錦豊於偵查中除坦承其自身有於上開時間,持西瓜刀作勢對被害人蔡瀚鋒揮砍外,並未曾提及被告陳志中有攜帶西瓜刀前往紅玫瑰酒店之情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60 頁正反面、卷㈣第66至67頁),且前揭被告陳志中與江偉銘、陳錦豊間之通訊內容,亦僅得證明江偉銘有受陳錦豊之託,將陳錦豊發現被害人蔡瀚鋒之行蹤一事,轉告被告陳志中,以及被告陳志中與陳錦豊相約在「憶萍」經營之酒吧處理各自與被害人蔡瀚鋒之糾紛,而均無法佐證被告陳志中有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蔡瀚鋒之事實。況沈哲緯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1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志中詢問有關當日向被害人蔡瀚鋒討債之情況,並為下列通訊內容:「剛剛有拿西瓜刀押住他嗎?陳志中:可能『陳錦豐』(按為陳錦豊之誤)吧。沈哲緯:有拿西瓜刀押住他?陳志中:有帶去,『那時我還沒到』,我到時已經在打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2 頁),則被告陳志中於100 年6 月24日,是否真有攜帶西瓜刀前往紅玫瑰酒店,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擔保被害人蔡瀚鋒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中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中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進財、林進財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陳錦豊、林進財之供述、②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之證述、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尚記載監視器光碟,然卷內資料未見此一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等並未對張金發、林淑惠陳稱「要給你難看」、「要給你們好看」、「要小心一點」或「要給你很難看」,且上開陳述與「不法惡害」有別,並非恐嚇之詞,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懼;又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就被告林進財有無為恐嚇之行為,證述不一,被害人張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復有不一致之處,且本案係因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拒不履行債務所生,其等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張金發前曾向謝章秋、陳盈達各借款500 萬元,迄至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仍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害人張金發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5頁反面);又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發積欠之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錦豊遂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及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偕同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陳錦豊復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偕同巫梓豪前往華新農場等情,復據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365 至366 、46 1頁、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華新農場100 年9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78 、479 頁),固均堪認定。惟查:
⒈關於100 年6 月1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發於偵訊時證稱:林進財於提出經營權要給他們、土地要租給他們及其必須離開華新農場並清償所欠債務等還款條件,林進財並表示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其難看,陳錦豊則在旁邊加強附和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林進財說他們要經營,土地要租給他們,叫張金發與其搬離現場,經營權要給他們,陳錦豊一直很大聲嗆「不然你要怎樣」,並說要給其等好看,其並未聽到林進財有說要給其等難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頁),亦即證人張金發、林淑惠就出言恫嚇之人究為被告林進財或被告陳錦豊乙節,證述已有歧異,且證人林淑惠既有聽聞被告林進財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理當不至遺漏被告林進財接續所為之恫嚇言語,故證人張金發、林淑惠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相互補強。
⒉關於100 年8 月2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張金發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雖證稱: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林進財、陳錦豊與幾個小弟有前往華新農場,並對其表示再限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其小心一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 頁);以及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場,是陳錦豊說再限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其等小心一點,林進財與其他小弟都站在旁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至5 頁)。然證人張金發嗣於101 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當天在樓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頁),則證人張金發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上開情事,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在場證人林淑惠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100 年9 月2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證人張金發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陳錦豊帶一個小弟到華新農場,小弟大聲說「我們大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當作不要緊」,陳錦豊則說「我再限你兩天,我已經對你很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5 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前揭所為關於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恐嚇危害安全之指述,均無法相互補強,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前開所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進財、陳錦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