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未知悔悟,與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一)丁○○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3 、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3 月間某日,前往丙○○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48號7 樓之2 「華都卡拉OK」,丁○○向丙○○恫稱其係「在地的」、「廟口的」,要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護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然因丙○○無力支付丁○○要求之金額,經協調後,丁○○同意給付之金額降為1 萬5,000 元,丙○○因恐遭受不利,遂自96年3 月至97年9 月間,在「華都卡拉OK」店內或丁○○指定地點,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丁○○,由丁○○與戊○○朋分花用,嗣因「華都卡拉OK」營業情形不佳,丙○○於97年10月間即未繼續給付金錢予丁○○,丁○○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華都卡拉OK」,向丙○○嚇稱如不繼續繳交保護費,丙○○之生意不要作了,其要砸店等語,丙○○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向丁○○表示願意繼續給付金錢,但確實無力負擔每月1 萬5,000 元等情,丁○○同意將金額降為每月1 萬元後,丙○○因恐丁○○等人對其不利,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1 萬元予丁○○,嗣丁○○因另案於98年1 月初入監服刑,遂由戊○○於98年1 月間,向丙○○收取1 萬元。
(二)丁○○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1 、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前往己○○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4號2 樓「金色陽光卡拉OK」,丁○○向己○○恫稱「你如果不繳交保護費給我,也會有別人過來收,附近店家都是如此」等語,己○○因恐遭受不利,遂自97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均依丁○○之指示,在「金色陽光卡拉OK」店內,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丁○○,供丁○○與戊○○朋分花用。
(三)丁○○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往乙○○經營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54之1 號2 樓「夜東京卡拉OK」,丁○○向乙○○恫稱其係「廟口的」,要負責該店圍勢等語,乙○○因恐遭丁○○等人砸店,遂依丁○○之指示,自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夜東京卡拉OK」店內,按月給付1萬元予丁○○,供丁○○與戊○○朋分花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己○○、乙○○及方宗文證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被告丁○○與丙○○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42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257、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率同成年男子前往「華都卡拉OK」、「金色陽光卡拉OK」及「夜東京卡拉OK」,向丙○○、己○○及乙○○為前開恐嚇言詞等舉動,衡情,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復經證人丙○○、己○○及乙○○等人證稱其等均因被告陳錦鋒所為行為深感恐懼等語,參酌首揭所述,被告丁○○及戊○○所為均已該當恐嚇之要件,又被告丁○○及戊○○分別向丙○○、己○○及乙○○收取金錢,故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丁○○、戊○○與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及戊○○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丙○○、己○○及乙○○為前開恐嚇言詞,並先後收受丙○○、己○○及乙○○按月給付之金錢,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
(四)被告丁○○及戊○○分別向丙○○、己○○及乙○○為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三次恐嚇取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及戊○○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得,對丙○○、己○○及乙○○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等對丙○○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數額非微,然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己○○及乙○○恐嚇取財所得金錢之數額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被告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雖係於96年3 月間某日,向丙○○為前開恐嚇言詞,然被告丁○○及戊○○係自96年3 月至98年1 月間,均按月向丙○○收取前揭金錢,亦即被告丁○○與戊○○對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被告丁○○及戊○○對己○○及乙○○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是亦無適用首揭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