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秀鳳許碧惠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庚○○

        辛○○

        癸○○

        乙○○

        甲○○原名吳

        丙○○

        戊○○

        壬○○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六、一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甲○○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丙○○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戊○○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壬○○共同毀壞他人如附表所示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及鋁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分會長梁瑞文(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不滿香港商壹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對於天道盟太陽會之相關報導,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柬埔寨指示董智泰(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尋找人手砸毀壹傳媒公司,董智泰返國後,即親自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四十八號之壹傳媒公司觀察附近地形,了解壹傳媒公司人員上下班時間、人數及保全人員數目等情形,董智泰並經由紀宏昇(綽號「世宏」,已歿)在基隆地區找尋幫手,另經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詩寶(另案提起公訴)指示少年張O翔(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生,綽號大胖,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找尋幫手,董智泰再於同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某酒店內,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紀宏昇、己○○、辛○○、庚○○、少年張O翔、丁○○(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共同謀議侵入壹傳媒公司毀損其內設備物品,並完成犯罪分工,約定分由紀宏昇帶領十餘人負責砸毀壹傳媒公司一樓辦公室,丁○○帶十餘人負責砸毀二樓辦公室,少年張O翔帶領十餘人砸毀三樓及四樓辦公室後,旋於同月六日十二時許,基隆地區由紀宏昇通知庚○○、辛○○、己○○,經己○○再輾轉通知在基隆市○○路「鴻福電玩店」及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前集合具有犯意聯絡之壬○○、癸○○、甲○○、戊○○、丙○○、乙○○及原先因參與前一日開會而已知悉之庚○○、辛○○等人,由壬○○、庚○○、辛○○負責駕車,樹林地區由陳詩寶聯絡林勝榮、黃鑫、藍世穎、陳彥文、李明益等人(均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九巷十七弄五號之一「順興社」集合,董智泰與丁○○則邀集林建豪(另案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彭國正、紀國勝、洪昇群等(均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不詳姓名男子約十餘人,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集合,即各自分頭駕車前往壹傳媒公司附近巷道內,再前往壹傳媒公司侵入該公司辦公大樓建築物,先由幾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棍棒毆傷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高明彥、陳宏達、郭東波、王雲田及員工闕坤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己○○、癸○○、甲○○、戊○○、丙○○、乙○○及少年張O翔、林勝榮、黃鑫、陳彥文、李明益等人尾隨進入壹傳媒公司,均手戴棉布手套,分持十字鎬柄、棒球棍等物,損壞壹傳媒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壬○○、辛○○、庚○○在車上把風接應。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二之九號四樓己○○住處,查獲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木棒二支、鋁棒二支,於同日八時許,在基隆市○○街六十五號庚○○住處,查獲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支。

三、案經壹傳媒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毀損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子○即壹傳媒公司代表人指訴遭毀損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O二頁),並經證人郭東波、陳宏達、高明彥、王雲田、闕坤平即壹傳媒公司保全人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遭數名男子持十字鎬木柄毆打,並有一、二十名男子進入大廳砸毀玻璃及大樓內之設備、物品,他們都穿黑色衣服,上衣背面印有太陽集團字體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O三至一二O頁),及共犯董智泰於警詢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及少年張O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少年審理筆錄)供述可參,而少年張O翔係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復有現場照片五十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至四七頁)、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又有查獲之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三件、印有「太陽」黑色T恤七件扣案可佐(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二件、印有「太陽」黑色T恤八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三件、印有「太陽」黑色T恤七件)。至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伊有參加董智泰、紀宏昇、辛○○等人之聚會,共同謀議毀損壹傳媒公司之器物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頁),於審理時改稱未參與該日聚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上開二罪均屬告訴乃論,業據被害人壹傳媒公司代表人子○於警詢時表明告訴在卷。核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等人與梁瑞文、董智泰、紀宏昇、陳詩寶、丁○○、少年張O翔等人間就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丁○○所邀集十餘人,及陳詩寶所邀集林勝榮、黃鑫、藍世穎、陳彥文、李明益等人,暨董智泰與丁○○則邀集林建豪、彭國正、紀國勝、洪昇群等人,雖有參與犯罪行為,但與被告等人非基於相互之認識,彼此間未有犯意之聯絡,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己○○、庚○○、辛○○、癸○○、乙○○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O翔共犯上開二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法律之存在,恣意侵入他人辦公大樓內毀損器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己○○在基隆地區帶頭集合其餘被告而犯本罪,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庚○○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七月;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辛○○、癸○○、乙○○各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甲○○、丙○○、戊○○、壬○○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棒二支、鋁棒二支,均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三頁),被告己○○於審理時否認供犯罪所用,顯屬卸責之詞,另扣案之鋁棒一支,係在被告庚○○住處查獲,係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被告庚○○於審理時否認供犯罪所用,顯屬卸責之詞,上開木棒二支及鋁棒三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三件、印有「太陽」黑色T恤七件、鎯頭、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支,雖係在被告己○○或甲○○或傅政華住處查獲,但其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玉壼春」茶館,經由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成為「太陽會中山組」成員,其後再陸續吸收被告戊○○(綽號阿祥)、甲○○(綽號鬼腳)、壬○○(綽號小P)、癸○○(綽號阿敏)、辛○○(綽號琦琦)、庚○○(綽號韋德)、丙○○(綽號大胖仔)、乙○○(綽號阿盛)等人加入成為「太陽會中山組」成員,而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參與該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分會長梁瑞文指示董智泰所糾結之前開論罪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O號亦著有判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涉犯右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己○○、乙○○對於右揭時地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及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辛○○、庚○○、甲○○、丙○○、戊○○、壬○○、癸○○對於右揭時地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少年張O翔及證人董智泰、高明彥、陳宏達、郭東波、王雲田、闕坤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之木棒二支、鋁棒二支、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一件及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印有「太陽集團」黑色T恤一件、印有「太陽」黑色T恤八件、在被告庚○○住處查獲之榔頭及鋁棒各一支扣案,及壹傳媒公司遭砸毀現場照片、監聽譯文、證人高明彥、陳宏達、郭東波、闕坤平及王雲田診斷證明書、梁瑞文傳真信函影本一紙、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案外人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由幫眾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以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等犯罪行為,達九件之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矚字第一號判決確認,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附卷足憑,依據上述,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何時加入太陽會?何處加入?你的直屬大哥為何人?受何人指揮?你在其組織〈階級〉中名稱為何?何人介紹入會?有無參與過不法情事?你所屬堂口名稱?)大約去年的夏天時。是在基市○○○路的乙家茶館名為玉壼春。是乙位叫林文斌的,乙個叫阿文的。組員。也沒有真的有入會儀式或介紹人之類的,只是知道這組織,而那天在玉壼春喝酒,阿文就邀約我入會,而我就答應他,所以就入會了。只有參與砸壹週刊,其他的並沒有。我是屬於太陽會中山組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一偵查卷第三一頁);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如何加入太陽會?)一年多前,約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基隆中山一路玉壼春清茶館內,與文哥、黑雄、阿義聊天,說要一起進太陽會中山組」、「(中山組組長?)阿文。是他答應讓我加入的。太陽會中,我只知道廟口組及中山組。是中山組組員,組長以下沒有幹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一偵查卷第一二O、一二一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何時參加?由誰介紹參與?組織中尚有何人?你參與期間曾做何事?)大概是在兩年前我初認識己○○時,由己○○介紹加入,我們對外即自稱為太陽會,屬於那一組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組員有戊○○、吳志豪、田志偉、壬○○、癸○○等人,至於其他人我就不認識。這兩年來,常由己○○帶頭在基隆區一帶與他人鬥毆滋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一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在何時地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二年前在基隆,經己○○介紹加入」、「(何人與你同屬己○○轄下?)壬○○、癸○○、田志偉、戊○○、吳志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一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謝金峰綽號大峰哥、己○○綽號小豐哥、長腳豐、庚○○綽號偉德、壬○○綽號細屁仔、田志偉人稱志偉,他們都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是跟己○○的小弟」、「我有參與(太陽會),國中畢業後跟著己○○,他是我大哥,我是他的小弟,由己○○引入,我只知道有我、壬○○、庚○○、田志偉,我是隸屬於己○○,另壬○○、田志偉亦同」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五六卷一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己○○、乙○○、甲○○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可採為證據,但不作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二人確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及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事實,而公訴人並未舉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認公訴人就被告己○○、乙○○參加天道盟太陽會後,有持續參加該幫派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證人即少年張O翔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證人董智泰於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行為(張O翔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八六號審理卷第六、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二號第二九、三O、三八、五三、八O、一一O、一二一頁;董智泰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五頁)。

㈣同案被告沈春雄於警詢時雖供稱:「己○○是我朋友,約認識一年多,是透過庚○○認識,他是基隆車站後面碼頭某角頭老大的手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卷一第十一頁),然為被告庚○○所否認,且證人又泛指係某角頭老大之手下,並未指明為「天道盟太陽會」,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同案被告廖世雄、謝金峰、田志偉於警詢時均未供稱被告己○○、甲○○、丙○○、戊○○、庚○○、辛○○、壬○○、癸○○、乙○○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行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一偵查卷第三至十三、七一至七三、七九至八一頁)。

㈤公訴人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卷二偵查卷第九頁),係案外人張哲郎與友人聊天時,向友人透露其涉嫌壹週刊毀損案之對話;被告己○○行動電話譯文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係被告己○○與被告甲○○、壬○○、乙○○、庚○○、癸○○、辛○○間聯繫如何毀損壹週刊事情,並無有關「天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㈥扣案之印有「太陽集團」或「太陽」黑色T恤等物,固足證明被告等有穿著上開T恤毀壞壹傳媒公司之玻璃等物無訛,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因被告等身著表徵「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之黑色T恤,毀損壹傳媒公司事件之犯罪行為,即遽認被告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