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亞洲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李亞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7月3日,在○○縣○○鎮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為警於109年7月4日16時15分許,在○○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6-57、126-12-頁,本院卷第30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槍彈(警卷第8-12、15-18頁)可佐。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鑑驗結果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36-36之1頁)。是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在○○縣○○火車站旁某空地,以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南」購入本案槍彈,並以被告之警詢陳述為依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扣案槍彈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所購入,並稱「槍彈來源以我在原審審理中所述為準」(原審卷第56、199頁,本院卷第302頁),則既無證據足資判斷被告取得槍彈之時間,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09年7月3日取得槍彈時起,至翌(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槍砲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並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卷內事證其持有期間雖短暫,然其有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槍砲犯行,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槍彈之數量,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已全部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持有槍彈時間甚短,危害程度不高,且供出槍彈來源係林○○(年籍詳卷),林○○亦經警方查獲非法持有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21、304頁)。然而: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人,然此被查獲之案情若與被告「自己」之犯行無關,而非為被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者,僅能認為提供「他案」之資訊或線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至於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係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範疇,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曾向警方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以2萬元向林○○購得」等語,而指證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林○○,且林○○亦經○○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查扣槍管、子彈等違禁物,有該局110年5月21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130、151-163頁),然林○○並未承認販賣本件槍彈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35-150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槍彈來自林○○,則林○○被查獲之上開案件,即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因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槍彈來自林○○,故而本院僅能認定係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併此說明(至原判決雖誤認扣案槍彈係被告向林○○購買,然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仍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可見其非法持槍並非偶一為之,而其所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