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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男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李雅婷所竊之贓物(按該機車係李銘翰所有,由李雅婷於10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後東宜二路與陽明路口停車場竊得,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因李雅婷於104年12月30日遭警緝獲將入監服刑,於104年(起訴書誤繕為105年)12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附近,收受李雅婷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台,供己代步使用。嗣吳俊男於105年1月4日晚間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係李雅婷與吳俊男共同於104年12月21日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路旁所竊取,李雅婷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吳俊男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借予簡亘志、李亞洲使用,簡亘志、李亞洲騎乘該機車搶奪彭詩晴所有財物,經警偵辦搶奪案而於105年3月4日通知吳俊男到案說明,由吳俊男偕警於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已遭李雅婷丟棄、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則已遭吳俊男丟棄,其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則來源不明),並供陳上開機車為李雅婷竊取交予其使用等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94至9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7至89頁、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67頁正背面)情節要相符合,且有被告吳俊男帶同警方尋獲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贓物機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吳俊男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收受李雅婷竊盜所得贓物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收受他犯罪不法取得之贓物機車作代步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被害人追贓不易,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所取得之贓物為機車,嗣被告已帶同警方尋獲該贓物機車,現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育有10歲及7歲小孩現由母親扶養、太太郭于婷目前亦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贓物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不含000-000號車牌),業經被害人李銘翰具領,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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