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去大陸結婚的介紹人是張秀琴,不是「王哥」,是向「王哥」借錢去結婚,伊去大陸結婚是真結婚,沒有犯罪,也住在頂樓9個多月,後來大陸太太面談不通過,也是伊買機票送回去的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並無與大陸女子賴紹萍結婚之真意,而收取不詳男子「王哥」新台幣2萬5000元之代價,於92年8月6日搭機前往福建省,92年8月13日在福建省為虛偽之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書之公證書,再返回台灣地區,持不實證件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再持相關文件申請賴紹萍來台探親而使賴紹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迨賴紹萍因故於92年12月12日遣返出境後,被告又持不實文件申請使賴紹萍於94年2月21日又進入台灣地區;惟賴紹萍仍因面談未過於94年11月22日再度遞解出境,而被告仍不死心又數度持不實文件申請使賴紹萍進入台灣地區,均未能得逞等犯行,而認被告應分別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既遂罪(二罪)、未遂罪(一罪)等三罪,並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以大陸結婚的介紹人是張秀琴,不是「王哥」,是向「王哥」借錢去結婚,去大陸結婚是真結婚,也住在頂樓9個多月,後來大陸太太面談不通過,也有買機票送回去云云,而否認犯罪,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