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及88 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93 年度士簡字第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97年度易字第636號、97年度訴字第4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及1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4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前揭施用毒品等案件遭同法院通緝,而於翌(17)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5 頁)、偵查(同上卷第20頁)、原審(原審卷第3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8頁)、審判程序(同上卷第36頁正面)中坦承不諱;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處刑及接受強制戒治之紀錄,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除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有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訴字第992 號)、1年4月(97年度訴字第12號)及10月(97年度訴字第489 號)確定,且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是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密集施用毒品,且購買毒品之金錢,應多屬竊盜所得,足見違法意識甚高。雖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未危害他人,然其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原審於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與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甚輕許多,然而本件被告又係累犯,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惟查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其累犯情形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法尚無不合。又犯罪應依其個案之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罪行,經科處徒刑1年2月、1年4月、10月等情形,惟本罪既為獨立之一罪,犯罪情節各異,殊無必較前次科刑為重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所宜,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