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扣案毒品,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案件繫屬本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供承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成年男子交付暫存寄放於被告處,並非供販賣或自己施用,且尚須交還「阿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二年核退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頁以下)。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度二一.四八﹪,純質淨重0.五二公克。
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
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二.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度二一.四八﹪,純質淨重0.五二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重量 │ 查獲日期 │ ├──┼─────────┼────────────┼─────────┤ │ 一 │海洛因十二包 │淨重二‧四二公克(包裝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 │ │二‧二0公克),純度二一│日 │ │ │ │‧四八﹪,純質淨重0‧五│ │ │ │ │二公克 │ │ ├──┼─────────┼────────────┼─────────┤ │ 二 │含大麻煙草一包 │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同上 │ │ │ │0‧一七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