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盧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及88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93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2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8 月2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就上開第二執行案部分,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8日,而就前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補充被告盧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前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6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2 月17日,並於102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8日,現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並自103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離婚及有2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本案已相距6 年餘,該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