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被害人姓名「黃秀美」更正為「甲○○」。
㈢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無授受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惟其於偵訊時自承:「阿福」用一支板手啟動該車等語,衡情被告乙○○確實已經知悉該汽車係「阿福」或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至為明確,被告明知為贓物,竟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2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