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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順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順義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43頁),及其於10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日及88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另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16日,並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並自10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太重,被告雖離婚,然前妻仍賴被告供給子女之生活費,目前因被告在監執行,子女生活陷入困頓,被告憂慮過度而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已十分後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到家庭盡責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9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將逾5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是原審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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