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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順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盧順義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 下同) 87年9 月1 日及88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93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㈣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8 月22日始縮刑期滿。

二、盧順義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某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倒在香菸裡,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盧順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 年1 月23日到場採尿,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義於103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35背面、37頁背面至39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淡水分局103 年6 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2頁)、應受尿液採驗人盧順義(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各乙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4 至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2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順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屬三犯以上,非屬「5 年後再犯」,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盧順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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