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91年間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90-AU號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於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53號前,在等待路口號誌變換期間因酒醉而在駕駛座上睡著,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服用酒類,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公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仍為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然最後一次犯罪距今已逾五年,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端,犯後復坦承犯罪,知所悔改,態度良好,而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科處以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謂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如上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