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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5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唐禎琪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 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起訴書漏載)、第21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洗錢部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98年 7月1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雖被告辯稱:國務機要費之支用,係歷史共業,並無犯意;龍潭購地案,與總統職權無關;吳淑珍收受乙○○之政治獻金,被告毫無不知情,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論述,並參酌共同被告吳淑珍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涉犯之部分國務機要費事實包括:共同被告庚○○確有將領得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共同被告吳淑珍,而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亦有自共同被告庚○○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同被告辛○○、庚○○等人確有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吳淑珍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經由共同被告庚○○請領國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吳淑珍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俱不爭執。且共同被告庚○○對涉犯國務機要費之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犯嫌,亦已認罪。再者,共同被告丙○○、己○○、丁○○、戊○○、吳景茂、陳俊英、丑○○、黃睿靚等人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各自涉犯之龍潭購地案或洗錢部分之罪嫌,或為認罪之表示,或請求檢察官與之進行認罪協商,有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扣案之共同被告庚○○隨身碟電子內容,亦紀錄此段期間被告及家人私用情形,有卷附之列印暨扣案單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為卸任元首,有隨扈護衛,且前無經傳喚未到之情,但被告遵期到庭否?僅得據為判斷有無逃亡之虞所考量因素之一,尚非判斷之唯一標準。經查:

⒈卸任總統之隨扈,係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並無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通報司法機關之責,更且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限制被告之行動,此可由被告97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應訊,然該2 日國家安全局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均無該行程之記載,尤有甚者,被告尚且坦承曾前往苗栗法會、及會見自稱通曉命理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全局報表有何登載。堪認辯護人以被告有隨扈保護,有看管之實,絕無逃亡之可能,礙難採信。

⒉檢察官已於95年11月3 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貪污罪嫌情事,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5億7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至今仍未將分毫款項匯回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7日台特天97特偵 3字第0980001467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謂被告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及疑慮。

⒊被告卸任前自另案被告葉盛茂(即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業經原審另案審結)處獲得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已發現共同被告丑○○、黃睿靚等人涉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詳細資料,有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 3號、97年度矚易字第 1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卸任前,明知國外已有鉅額資產。及至同年 5月20日之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國務機要費貪污部分展開偵查,並對各有關機關發出注意被告是否出國之通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0日台特天97特偵3字第0970000857號函存卷可稽(見國1 乙卷第47頁),而此情亦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有相關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委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仍於97年7月2日委由其助理癸○○以「速件」處理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該局即依其申請旋於翌 (3)日依規定核發護照,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7月2日領一字第097660159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國 2乙卷第233頁、第238頁)外,亦為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 6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更見被告亟欲實現出境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審98年 7月10日審理時,解釋:因為剛好北美洲臺灣人醫師協會的邀訪,他們也很急,我又知道護照已經過期,又要辦新的加註臺灣的護照,我希望能夠趕快來辦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98年 7月10日審理時對此情亦表示:「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亦於 6月25日出席記者會,就甲○○以最速件申辦護照一事,表示去年 7月北美台灣人醫師協會邀請甲○○卸任後到美國演講,甲○○原本考慮要去,她相信那段時間,是甲○○開始想重新申辦護照準備出國,後來甲○○決定不去等語,因此,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轉而邀請她到美國演講。準此,被告申辦護照乙節,僅係因單純被動受邀」等語。惟查,被告前開非機密性行程,時任辯公室主任之壬○○竟不知情,已有可疑?況既是邀訪演講,衡情應是社團常年規劃,何須如此倉卒成行?此可由蔡英文雖接受邀請,但97年 7月間,並未有出境之記錄,直至當年9月2日始有出境之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列印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趕在97年 7月 2日以「速件」方式申請換發護照之情,與前開所謂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急速邀訪被告乙事應屬無涉。

⒋據上,堪認被告雖尚無逃亡之事實,然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應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而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⒈被告於偵查國務機要費案及本案偵查期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辛○○、壬○○、庚○○自承在卷。而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已因洩密罪嫌遭起訴,足徵被告果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更且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吳淑珍於95年11月3 日遭檢察官起訴涉嫌貪污,而被告當時身為總統,依憲法第52條之規定未遭起訴,卻與共同被告辛○○、壬○○、庚○○、吳淑珍、曾天賜、種村碧君(曾天賜、種村碧君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串證,藉機密外交之名,任意杜撰不存在之人物,復據共同被告壬○○陳稱被告曾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界先進」共商將國務機要費案,其中主要證據資料核定為國家機密資料,以前開手段,企圖妨礙訴訟之進行。

⒉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壬○○、庚○○涉嫌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等資料,業據庚○○供述可稽;另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丑○○、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91萬8473.44元,分四筆匯入子○○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7億4,000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回其中1億7,000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5億7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積極藏匿,結清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

⒊據上,依前述被告串供、偽造、變造證據之模式,可認被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㈣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罪嫌部分,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裁定以: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並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與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無論在位時、卸任後,乃至於羈押中,均一再利用影響力延滯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或拖延其涉案重嫌。再由被告前開所述涉嫌勾串證人,偽造,變造證據,甚至前於其妻與部屬涉犯之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利用將該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且要求返還卷證之方式,使訴訟無法進行等情,堪認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執行,羈押於此已屬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曾消滅,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8年7 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但未改變,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前述客觀情狀,迄於押期屆至之時,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剝奪被告司法基本人權、枉法裁判、違反比例原則,並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有不當云云,要屬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餘各節,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上揭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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