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 6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所示2罪並分別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01 │ 02 │├─────────┼────────┼────────┤│罪 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 欺 │├─────────┼────────┼────────┤│宣 告 之 主 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減 ││ │為有期徒刑5月。 │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88年9月至89年4月│91年11月至92年6 ││ │間 │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年 度 案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號 │第2790號、第7486│第9317號、96年度││ │號 │偵字第1169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 │ 98年度上易字 ││ │ │ 第743號 │ 第61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7年6月27日 │98年5月27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易字 ││ │ │ 第743號 │ 第618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 97年7月21日 │ 98年5月27日 │├───┴─────┼────────┼────────┤│備 註│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