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搶奪罪,前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