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2(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9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意審酌之事項,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未審酌被告甲○○尚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乙○○尚有麻藥、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所量之刑度,未臻妥適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尚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乙○○尚有麻藥、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二人品行不佳。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共犯本案,並審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雖未詳列被告二人上開前科素行,但並非對其二人之品行全無注意斟酌。其次,被告二人於本案係先竊取機車,再行搶奪,所竊機車係2006年5月出廠,已屬3年之舊機車,搶奪之財物僅新台幣9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相機1台等物,價值並不高。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行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徒刑,尚難認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