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博舜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博舜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之1樓樓梯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本件我有供出上游陳建銘,他是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的上游,但本件所施用的毒品不是來自於陳建銘;本件我所施用毒品的上游,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維」,我不知道「阿維」是否有被查獲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板橋區觀光街的友人「阿維」所購買云云,惟「阿維」迄今尚未到案接受調查,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阿維」販賣毒品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