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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明哲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又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7日。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民國91年2月15日起入監執行,法務部嗣於98年1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25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為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及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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