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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7款有關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未修正,至於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諭知,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更定執行刑有關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處(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並經為減刑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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