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祺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偵字第2925號、第2926號、第2988號、第4303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已提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漏未審酌。依本件卷內之電話通聯情形一覽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並無有關受判決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16、17時左右,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聯繫胡國新的電話紀錄,以本院前審所認定受判決人之犯罪時點而論,受判決人當時身在國家安全局受訓,則前審不依職權調查國家安全局內究竟以何種未顯示來電之方法聯絡胡國新?胡國新以何支電話收到該訊息?僅以「94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等極端不明確之用語推論即逕予認定犯罪事實,又單以共同被告胡國新之自白即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前審對於已經在卷內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通聯紀錄完全視而未見,又未查證上述情事之具體事證,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前審對於已附於卷內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月12日宜法字第09655017990號函」漏未審酌。該函文對於受判決人為有利之重要證據,前審對於此證據完全未審酌,即逕以推論臆測方式認定宜蘭調查站內有人洩密予受判決人。
(三)按一般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事先獲知將被搜索,應會將所有犯罪事證移除或銷毀,然本件進行搜索時卻一反常態,查獲大批犯罪事證及電腦資料,前審就此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即「豐碩搜索成果卷證」完全未於判決理由內斟酌。
(四)前審對於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關鍵證人證詞漏未審酌。98年9月3日審判筆錄,清楚載明之證人林子正、胡國新、簡文騰、黃達暉等人所為之證述,皆一致否認本案有人洩密始致遭檢調人員查獲大量違法事證,惟原確定判決僅採取對於受判決人不利之證述,即逕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洩密情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另證人胡國新之通聯紀錄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卷附受判決人之通聯紀錄並未有與胡國新通話紀錄,倘有胡國新之通聯紀錄相互勾稽,當可證明受判決人並未於94年7 月13日下午4、5時或6 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其檢調將發動搜索。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 8號卷第61頁,附有證人胡國新之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卻未發現該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受判決人曾詢問偵辦本案之學長,該學長明確表示偵辦時確有調閱胡國新之通聯紀錄,足徵胡國新之通聯紀錄確曾存在,符合事實審判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然於事實審判決後始行發見,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具有事後發見之『嶄新性』甚明。
(六)綜上,胡國新通聯紀錄係確實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一)至(五)項重要證據皆漏未審酌,受判決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受判決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已綜核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陳俊仁、胡國新、黃達暉、林子正、簡文騰、陳宥穎、林孟珍、陳盈月等之證述及通聯情形一覽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宜翔投顧呂嘉縈等涉嫌不法案執行計畫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受判決人於本院前審審理先辯稱:其自始沒有參與證人陳俊仁承辦之此一案件,94年7 月13日當時奉派受訓,並未在宜蘭縣境內,不可能獲知相關搜索情事等;其後辯稱:雖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林子正,惟失口否認有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洩漏予證人胡國新、林子正之行為等辯解,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不能以受判決人片面之主張而予以推翻。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出現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就個案之客觀情狀予以斟酌取捨。
(二)再者,再審聲請書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 月12日宜法字第09655017990號函、受判決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陳俊仁、胡國新、林子正證述前後不一等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21 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雖以前述聲請意旨(四)所載證人林子正、胡國新、簡文騰、黃達暉等人於98年9月3日前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有利於受判決人,惟前審於判決中僅採取對於受判決人不利之證述云云,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俊仁等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林子正、胡國新、簡文騰、黃達暉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人林子正、胡國新、簡文騰、黃達暉等人其開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至受判決人主張胡國新之通聯紀錄為確實之新證據部分,惟受判決人所稱偵查機關確有調取證人胡國新之通聯紀錄,為受判決人私下詢問該案承辦人員,然所言之詞均係受判決人一人抗辯,是否為真正,在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明,況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客觀上亦無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要件不合,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屬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