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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偵字第2925號、第2926號、第2988號、第4303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胡國新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月12日宜法字第09655017990號函,漏未審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曾以:胡國新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調查站96年10月12日宜法字第09655017990號函,原判決漏未審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聲再字第38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茲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另有關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份,亦非在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亦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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