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269 號之嘉芳檳榔攤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機車於該檳榔攤外把風,推由乙○○進入該檳榔攤內向甲○○稱欲購買大量之啤酒、飲料、現包檳榔等物品,並以聊天方式鬆懈甲○○心防,嗣甲○○為張羅上述經乙○○點購之大量物品而分身乏術時,乙○○更故意要求甲○○入內尋找紙袋供其包裝,俟甲○○轉身欲拿取紙袋之際,乙○○迅即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檳榔攤內書桌架上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具、鑽戒1只、金戒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郵局存摺1本、渣打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得手後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該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指認,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起訴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本件被害人之檳榔攤行竊財物,伊於警詢時承認有犯下本件竊盜,乃是因為犯下太多件行竊檳榔攤之案件,而受警方誘導配合辦案,誤認自己有犯此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曾於98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到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69 號之檳榔攤內竊盜,並就其偷竊之經過情形、竊得之財物等細節供稱:「我有去該店購買東西,我購買香菸、酒、檳榔等東西」、「我騎機車去的,我騎光陽銀色」、「我有去上址竊取物品沒錯,但是我記得只偷到現金只有3 萬多元,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我當時要跟老闆娘買檳榔、香菸、酒,買好要走時正看到被害人拿皮包在數現金,所以臨時起意再向被害人購買啤酒及礦泉水,趁被害人在取我要的物品不注意時,我就竊取被害人桌上的皮包一只」、「我當時夥同盧鵬天一起行竊該檳榔攤,當時我與他各騎一部機車,我記得他是騎光陽黑色」、「原本當時只是單純要買東西,因為發現他店內皮包有很多錢,我才臨時起意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迄審判時,始終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先後陳稱:「98年5月31日8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69號檳榔攤內發現皮包被竊。損失2支手機(第2次筆錄更正為手機1支)、 鑽戒1個、黃金戒1個、新台幣12至15萬元之間、健保卡3 張、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跟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當時有二個人騎乘一台黑色摩託車,都穿著黑色外套和黑色長褲,其中一人來到檳榔攤說要買台啤一箱和飲料20罐,還有指定要現包的檳榔,還要我拿裝衣服的袋子給他,然後我進去拿,出來的時候就發現他們都不見了,我就發現我放置在書架上的咖啡色皮包不見。」、「當時竊嫌有2人,但只有1人進到檳榔攤裡面,該竊嫌瘦瘦高高的約175 公分、戴半罩式安全帽」、「他們2人是共騎1輛機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廠牌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黑色」等語(見偵查卷17、18頁、第19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 「(皮包內財物有手機1支、鑽戒1只、金戒1只、現金12至15萬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汽車行照1 張、郵局、渣打銀行的存摺共2本、印章1顆。」、「(如何行竊?)有1 個人進到店內,進來之後就說要買一大堆東西,讓我們手忙腳亂……當時皮包放在我女兒的書桌上,他後來跟我說要我裡面地上一個紙袋來裝東西,他趁我回過頭要去拿時,趁機竊取我的皮包離開,當時對方有2個人,其中1個進到店內,另外1個在外面騎機車接應,我確定對方有2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4至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是2人一起來,騎乘機車,1人在外面坐在機車上,另1人即被告進來,告訴我要買很多東西,一進來就說要買飲料好幾百元,檳榔要好幾百元,啤酒要1箱,還有啊比也要1箱到2箱…… 他就是讓我手忙腳亂,我就開始準備東西給他……因他的眼睛一直往裡面看,一直跟我聊天以分散我的注意力」、「(當天包包裡面有哪些東西被竊?)現金至少12萬元…… 戒指2個、一個是黃金一個是鑽戒,還有駕照、身分證、全家人的健保卡等證件,鑰匙、存摺、印章,還有1 支手機,如同我在警局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依被告所供及被害人甲○○歷次證言對照比較:
⒈被告與被害人甲○○所述犯案之人雖均為二個人,惟被告供稱其與另名共犯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車身顏色分別為銀色與黑色,與被害人甲○○所指竊嫌二人共騎一部黑色機車前來犯案之情形並不相同。
⒉被告就其作案之動機與犯案過程係稱:伊原本只是單純買檳榔、香菸、酒,離開之際正好看見被害人拿皮包數錢,而臨時起意再向被害人購買啤酒及礦泉水,趁被害人在取伊所要之物品時下手行竊桌上之皮包等語,故被告曾經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表達想要購買東西之意思;與被害人甲○○所稱偷竊之人一進到店內,就說要買一大堆東西,讓伊手忙腳亂之情節,且僅有一次表示購物之情迥然不同。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妳當時不論是嫌犯進來前後,是否有正在數皮包裡面的錢的情形」時答稱:「沒有」、「妳當天在檳榔攤裡面被告購物時,妳有無在哪裡數錢或亮出錢財過?」時答稱:「沒有,那天是我自己大意,其實從玻璃看進來可以看得見我的包包放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均與被告所供稱係離開之際見到被害人數錢,而臨時起意偷竊之決意有所不同。
⒊被告係稱伊只偷到現金3 萬元、提款卡、印章等物品,與被害人所稱其損失之財物係手機1支、鑽戒1個、黃金戒1 個、現金至少新台幣12萬元、健保卡3 張、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跟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等情亦非一致。
⒋綜上以觀,被告於警詢自白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有諸多歧異、齟齬,且本案未於被告住居處所扣得任何與被害人甲○○有關之物品,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按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本件被告於他案竊盜為警查獲後,固經被害人甲○○於98年6 月18日第三次警詢、偵查、原審中多次指認為本件犯罪之人,惟被害人甲○○於尚未指認被告前之98年6 月10日笫二次警詢時,即明確描述進入檳榔攤內偷竊之人之特徵為瘦瘦高高約175公分之人 (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 然經本院當庭丈量被告身高為163公分,並依當庭拍攝被告半身及全身之照片顯示被告係屬矮壯型身材(見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及後附照片6幀),顯與被害人所述行竊之人具有瘦瘦高高、身高175 公分之特徵完全不同;且徵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跟行竊之人互動及對話時間大概有10來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則被害人與行竊之人近距離接觸長達10餘分鐘,對於該人之身材、體型應容易較有深刻之印象,其於尚未指認前所為犯罪者身高體型之描述應較客觀可信,而無誤判之虞,嗣被害人雖於98年6 月1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然觀諸指認照片均係大頭照(見偵查卷第21頁),無法一窺身型,而比較員警該次提示予被害人辨認之6 張照片中,均是被指認人站立在身高量尺前拍攝之照片,除被告之照片以外,其餘5 張照片俱顯示被指認人之身高,唯獨被告之照片裁刪身高量尺之數據,顯故意掩飾被告乃矮短身材之人,參以被害人甲○○證稱:「警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這麼一個人落網,但不知道是否是去妳店裡的人,叫我過去看看,我就去了。在警局我沒有看見被告本人,警察一開始給我看壹張十六開的紙,上面有好幾人的相片,問我是哪個人,我指出其中壹張相片後,警察就拿報紙……有一個嫌犯的相片……問我這個人是否就是去店裡的人,我一看就是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因涉犯相類似案件而見報,警方先告知被害人該嫌疑犯落網之情,再將包含被告照片在內之六張照片提示予被害人指認,又故意裁刪被告之身高量尺,則被害人指認被告為犯罪之人是否出於警察之誤導,亦非無疑。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妳可以確認當天在現場跟妳買東西及說走的那個人就是坐在法庭上的被告?」時答稱:「我怎麼看就是他,他跟我就只有一面之緣,我也很掙扎,但我覺得我怎麼看就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惟細繹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該竊嫌戴半罩式安全帽」、「竊嫌有戴安全帽,他從頭到尾都戴著,但沒有扣上扣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10反面), 以及「他就是讓我手忙腳亂,我就開始準備東西給他,因冰箱與包檳榔的位置有點間隔,如果又要拿檳榔又要拿飲料的話,時間會有點混亂,因為要跑來跑去,最後讓我分身……被告一直跟我聊天以分散我的注意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可知竊嫌始終未脫下安全帽供被害人甲○○清楚辨識竊嫌全貌,再佐以被害人於店內奔波準備檳榔飲料,而無法長時間注視竊嫌等情,自難對竊嫌容貌能有明確之認識與記憶,尚難僅憑被害人依指認照片及報章所示相片之指認,即可斷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係正確無誤,而被害人雖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二次指認被告,然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且被害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我也很難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故從實施指認方法與供述證據兩方面檢驗本件指認,實仍有疑慮,自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認,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為各項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之意義尚有諸多不符之處,猶難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行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