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自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艷秋為TVBS電視臺「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因主持業務,而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羅建勛檢察官洩密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案內容及進度,而此均屬檢察官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又此為應保密事項,如經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該第三人亦應負保密之責。詎料,被告於取得上述偵查中之秘密後,竟於95年9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澄清資料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並暗示問題出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該資料並經TVBS名嘴相互後續引用,長時間醜化自訴人為貪污之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82年臺上字第4974號、8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茲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雖非公務員,然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因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高捷BOT案之偵辦內容及進度,竟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提供澄清資料之方式,洩漏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之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然探究該罪之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非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被告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個人為該罪之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該罪之自訴,原審不察,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猶指被告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羅建勛,證明於何時以何方式,因何關係揭露本件應秘密事項與被告主持之新聞夜總會節目等事項,因本件既已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當無庸就實體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34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