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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啟民蔡國在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證人王自強、劉建沅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認定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 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號前,徒手竊得由甲○○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GAK-110號重型機車。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處乙○○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認罪,現就職於臺北轉運中心,擔任大夜班理貨人員,於去年間受損友誘惑染上毒癮,一時鬼迷心竅犯下違法行為,今年在看守所中痛定思痛,交保後戒除毒癮,有穩定之工作,已有二次定期定時至派出所驗尿,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無非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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