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雖無自證己罪的義務,但若提出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以為抗辯,自應提出表面證據,使偵審機關得以認為該等事實或然有存在的可能,從而能續為追查,如此方屬已儘其基本的說服義務,否則即屬一般俗稱之「幽靈抗辯」,當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乃一般證據法則上之當然。查本案原審審理中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涉案機車出借與他人,然對借用人為何人,被告僅泛稱該人叫「小伍」,真實姓名不詳,大約27、28歲,係在土城工地上認識,不知其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此有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種事實抗辯,依上開說明,自屬「幽靈抗辯」,本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基礎。原審判決雖無論述及此,然考其無罪理由,實則卻係以「小伍」之人存在為前提,再以無法確認竊嫌係被告或「小伍」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無異認定「小伍」之人確實存在,原審判決顯然採用被告之「幽靈抗辯」,依據上開說明,自有違背一般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識竊嫌之容貌,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排除被告犯罪之證據,簡言之,就本案而言,即僅屬無證據價值之物,不應作為論述本案被告有罪無罪之理由,而應排除於本案審理之外,換言之,即應以本無監視錄影之一般竊盜案件視之,原審判決理由對於監視錄影部分多所著墨,已屬證據上論理法則適用之違誤。就經驗法則而言,機車屬於一般民眾之重要財產,並非會隨意借人或棄置之物,然被告竟稱不知借用上開機車人別為何,甚至沒有任何聯絡方式,此種說辭,若謂被告非欲以「幽靈抗辯」之方法脫免罪責,孰人能信?如果此種抗辯可獲致無罪判決,是否將來未有監視錄影或監視錄影不清的竊盜案件,乃至通常「以車追人」的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案件,均應判決無罪?原審判決豈非違背上開自由心證之規定,並將監視錄影視為法定證據方法?據此,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甚顯然。
㈢上訴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訴理由謂:若以被告所辯,被告借車予他人行竊,是否構成幫助竊盜,請斟酌。
三、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並說明不能排除被告將其重型機車出借予他人而用於本件犯行之可能性,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固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舉證致被告有受不利益判斷之危險時,被告為免受不利之判決,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危險狀態之必要,但此為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就關連事實,認為有提出證據之必要或利益時,得提出證據請求調查之提證責任(提出證據責任),此責任屬相對責任,其提出與否,應視當事人之必要與利益而定,與檢察官除同有提證責任外,另負有前揭具有前提性、義務性之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不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有說服義務云云,實有違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原則,已有未當,合先敘明。
㈡因警察機關在調查本案時未能積極尋找被告行蹤,不知被告於98年8月31日起即因案在監所執行(執行觀察勒戒等),以致被告就本案第一次為供述,係在事發後逾4個月之98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庭訊之時,其於該次偵查庭訊時供稱:車號CVZ-992號機車在我進去觀察勒戒前是我在使用,在我進去觀察勒戒前該車有借給朋友,名字不記得,詳細日期也不清楚,(監視器照片-查該照片僅有車號及騎乘者之背影,見偵查卷第7頁)機車是我的,上面那2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看不清楚,我是真的想不起來,但機車確實是我的,借給別人只有借一下,借給誰我也沒有在記,我沒有用此種方式偷過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即辯稱:其有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並否認犯行。雖然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審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稱之「小伍」係「幽靈抗辯」,復以機車係重要財產,非屬可隨意借人或棄置為由,認被告所稱借予他人之說法不可採信。但被告係以水電工為業,為被告始終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一說法不實,而被告與在工地結識之人,因當時皆在同一工地工作,有共同之僱主,就當時共事情況而言,找人並非難事,其當時將機車短時間暫借予同工地之人,機車被侵占或不歸還之風險顯然較低,則其於工地工作時期將機車暫借予同工地之人,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又對於在工地結識之工人,在施工期間彼此以綽號相稱,於工地施工期間內往來、接觸頻繁,但於工程結束後,即各分東西,不再聯絡,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或將對方聯絡資料丟棄等,亦屬社會尋常可見之事。再者,被告因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於98年8月31日起,接連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臺灣新店戒治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在監所執行近4個月,即當時被告脫離其原來之社會生活環境已逾4個月之久,更遑論於原審觀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供稱:坐機車前座之人可能是其以前在土城工地認識之「小伍」等語之日,已是其在監所執行逾7個月之99年3月29日。被告既然已因入監所執行而與原來之社會生活環境脫離有一段時間,其未能於本案偵審中說出其於先前在工地結識之友人之聯絡方法,亦難認有何異於常理之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辯解係「幽靈抗辯」所執之理由,以一般於竊盜或車禍案件甫發生數日內即找到行竊用或肇事機車車主,而該機車車主無法清楚交待其借予何人之案例,當有成立之可能,惟就本案情形而論,則要屬理想、推測之詞,難據以為認定被告所辯確屬虛妄之憑據。
㈢又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借車予他人行竊,可能係構成幫助竊盜等語。惟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係屬虛偽,自亦難認定被告對借用其機車之人係欲用以行竊之事,事先知情或有所認識。至於蒞庭檢察官要求比對被告身材與本案被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駕駛被告機車之人之身材是否相近一節。查:原審將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已回覆稱:該光碟中檔案為數位錄影檔案,因每秒錄影格數、影格畫素及相關壓縮方式均已固定,無法再以後製方式增加影像清晰度,因上開光碟畫面解析度低、影像品質欠清晰及現場無可供量測的參考標的,無法推估影像中犯嫌身高等事項,且影像中物體大小(高度)的推估結果,因有上述畫面解析度低、現場無可供量測之參考標的等條件影響,皆含有誤差值,推估結果歸類為「類特徵」,無法達到如指紋等個化特徵之個化效果等語,有該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5702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物確實不夠清晰,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對此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儀器尚無法為無誤差值之比對,更何況是肉眼比對。是蒞庭檢察官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核屬對本案事實無助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原審經調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