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6年間因毀損罪,於96年12月25日經本院於96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另於96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6年8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之悔改,與束玉驥(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18時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2 支(未扣案),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59弄2 號3樓乙○○所經營之新銳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即由甲○○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處所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以按鈕啟動鐵捲門,2人由該門入內,共同竊取新銳公司員工李詩凱所有護照1本、郵局存摺1本、聯邦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現金卡1張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報警處理,警員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等指紋各與甲○○、束玉驥所留存警局指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2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該時間,前往新銳公司內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束玉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甲○○於98年2月18日晚上10時有到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59弄2號3樓這個地方,是甲○○騎機車載伊到這個地方,本來甲○○叫伊一起去偷東西,伊有看到甲○○拿2支螺絲起子挖3樓的鐵捲門等語(見偵13525卷第39-40頁),足認同案共同正犯束玉驥於偵查之初,已供認是與被告甲○○一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59弄2號3樓處所,被告甲○○並曾告知被告束玉驥欲行竊之事。而被告束玉驥與被告甲○○間相處雖不愉快,但無恩怨關係,此經被告束玉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525卷第40頁),及參以被告束玉驥於偵查中之供稱,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堪可採信。次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13525卷第28、29頁),斯時與束玉驥一同前往新銳公司行竊之人係戴眼鏡,確與被告甲○○之戴眼鏡及身影、身形均相符合,佐以同案共同正犯束玉驥亦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身影很像被告甲○○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從而被告甲○○確實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新銳公司行竊,至為明確。至被告束玉驥於原審雖改稱:當日是與綽號「楊仔」之人一起至新銳公司行竊,並非與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復與上開積極證據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被告甲○○另辯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與證人丙○○相處至晚間10時許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均住在中和市○○路○段33弄6樓加蓋處,日期伊不太記得,在甲○○被逮捕前一晚,伊與甲○○相處至晚間10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本件竊盜事實係發生於97年12月19日,而被告甲○○係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證人丙○○上開所證與被告相處至晚間10點之日期係在98年農曆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證人丙○○所證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本件事實發生之97年12月19日,是證人丙○○所證,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束玉驥於上開事實犯行中尚有竊得液晶螢幕1台乙節。然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本來一開始清點時,公司少了1台液晶螢幕,後來再確定時,只有少李詩凱個人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本件被告甲○○與束玉驥於本次犯行未竊得液晶螢幕。
三、從而,被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應屬質地堅硬工具之兇器;另新銳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開關按鈕盒蓋平常既係關閉並上鎖,須待人員以鑰匙開啟後,方可按下按鈕啟動鐵捲門,是該開關按鈕盒蓋顯與門扇、牆垣具有相同之性質,屬防盜設備之一種,而屬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甲○○於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束玉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皆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甲○○否認犯行,佐以本案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甲○○在前開犯行中所使用之器械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均無可取,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