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7月3日9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9月30日9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4年7月1日假釋出監,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石頭」之丙○○○友人有細故糾紛,竟為報復洩憤,邀同友人甲○○助陣,於95年1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9530-EK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08號1樓之「幕府時代資訊社」,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分持不詳人士所有之榔頭各1支,聯手損毀、破壞丙○○○所有之「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及2台電腦主機,而損壞丙○○○所有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孟心韋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孟心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且各該詢問筆錄均經證人閱覽後簽名,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共同損壞被害人丙○○○所有之「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及2台電腦主機之事實,㈠「幕府時代資訊社」遭砸毀後照片6幀、修復大門玻璃、電腦主機及LCD營幕之估價單3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4、75頁)。㈡「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於95年12月4日晚間,遭2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榔頭破壞,經清查後,發現大門玻璃破碎及2台電腦主機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幕府時代資訊社」店長丁○○、店員孟心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61、62頁)。㈢被害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幕府時代資訊社」是由我獨資。我與友人「石頭」曾經因故跟乙○○及其友人打架,甲○○所稱砸店原因,應該是有這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80、81頁)。㈣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損壞「幕府時代資訊社」大門玻璃及2台電腦主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甲○○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按係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之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係95年12月4日,已在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因細故糾紛,即邀同被告甲○○持械砸店毀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丙○○○所生損害程度,並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榔頭2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