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證件上所黏貼之甲○○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月),在臺北市景美夜市,拾獲陳東慶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使用。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鐘明德所交付之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他人遺失或失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甲○○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六號四樓鍾明德住處,以美工刀將膠膜割下、塗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陳東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變造內容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東慶與乙○○,以及大眾對於該二人身分認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佐。前揭扣案之「朱振清」名義之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認:「所送『朱振清』國民身分證上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判係真實;另該證上照片欄處紅色印刷紋線發現有遭破壞痕跡,身份證字號、姓名等處發現有切割痕跡,身分證字號處發現有其他阿拉伯數字,判係有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以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陳東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亦有乙○○、陳東慶戶役政查詢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之朱振清名義之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照片,暨朱振清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記載之姓名、出生日期均係變造而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其侵占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收受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始即在圖經變造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刑事追訴,是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竟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證  件  種  類│數量│變   造   內   容 │應  沒  收  物?
 ├──┼───┼───────┼──┼─────────┼───────?
 │  │乙○○│身分證        │壹張│換貼甲○○照片、塗│甲○○照片壹張?
 │    │      │              │    │改姓名為朱振清、塗│              ?
 │    │      │              │    │改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
 │    │      │              │    │F00000000│              ?
 │    │      │              │    │六。              │              ?
 ├──┼───┼───────┼──┼─────────┼───────?
 │  │乙○○│汽車駕駛執照  │壹張│換貼甲○○照片    │甲○○照片壹張?
 │    │      │              │    │                  │              ?
 ├──┼───┼───────┼──┼─────────┼───────?
 │  │陳東慶│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塗改姓名為朱振清、│無            ?
 │    │      │              │    │塗改出生日期為五十│              ?
 │    │      │              │    │六年十一月二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