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巷22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5928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前揭毒品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歷來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只是犯罪時間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施用毒品行為,在生理及心理上均有成癮性,難以根本戒絕,且屬自戕行為,係屬成癮性之病態,自不能以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從重量刑,請酌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為2 月),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前詞謂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