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祺展所屬之林姓家族與方錦福所屬之方姓家族於民國83年間為合夥經營「御花園KTV」,由林姓家族提供登記林敏欽、林祺展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558、591、592、594、595、597、598號7筆土地,方姓家族提供登記方炫棍、方炫琛所有之宜蘭縣東安段地號596、596-1、604、606、606-1號土地供建築「御花園KTV」包廂、獨立大包廂及前廳,遂以林姓家族代表陳雪玉、方姓家族代表方錦龍及張弘文、江宏發為承租人,以前開登記土地之所有人即林祺展、林敏欽、方炫棍、方炫琛為出租人,於83年8月2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復約定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而以林祺展、方錦福、方錦龍、方錦璘4人為起造人,建築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由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83年11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4年2月16日,以建局管字第882號(起訴書誤載為883號)核發使用執照,其中「御花園KTV」大廳(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其中約3分之2面積係在林姓家族前開土地上(林祺展與其兄林敏欽共有前開土地,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裁判分割,林祺展取得595地號土地之0.1114公頃之面積,編定為宜蘭縣羅東鎮○○段595-1地號,前開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房屋坐落林祺展前開595 -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017613公頃),另約3分之1之面積係在方姓家族土地上。「御花園KTV」約於89年結束營業,雙方家族就大廳建物(即羅東鎮○○路329號房屋)約定由方姓家族使用。方姓家族遂於89年間起,將該房屋出租與李文智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李文智續於97年3月5日繼續與方錦福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前開羅東鎮○○路329號房屋,期限至102年3月5日。惟林祺展主張就該屋有所有權,方錦福等無使用權,乃於96年8月7日具狀對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該案原審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林祺展】之訴;經林祺展上訴本院後,本院民事庭以99年重上字第3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祺展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林祺展明知李文智向方錦福承租光榮路329號房屋,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並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前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本件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因前述使用權之約定而受限制仍屬未明,竟分別基於妨害李文智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
(一)於98年6月7日19時48分許,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李文智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李文智營業,妨害李文智行使營業之權利,在鐵門動作間,方錦福尾隨在後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林祺展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方錦福打開,而妨害李文智行使營業之權利未遂。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林祺展始於同日20時2分許,隨同警察離開現場。
(二)於98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再度進入前開李文智經營之前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使店內電動鐵門捲下至完全關閉,妨害李文智行使營業之權利。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林祺展始按下鐵門按鈕,使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捲上開啟。
二、案經李文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羅東鎮○○路329號房屋所有權人,伊至該處係行使、主張及保護對該屋之所有權,是李文智與方錦福竊占伊房屋。且伊未按下鐵門開關,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云云。經查:
(一)林敏欽與被告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558、591、592、594、595、597、598號7筆土地,方炫棍、方炫琛所有之宜蘭縣東安段596、596-1、604、606、606-1土地,總共12筆土地,以前開4人為出租人,陳雪玉、方錦龍、張弘文、江宏發為承租人,出資組成KTV公司建造房屋,其中一部分為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御花園KTV」大廳。因就上址之使用管理有爭議,被告於96年8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該案原審法院業於99年5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林祺展)之訴;經林祺展上訴本院後,本院民事庭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重上字第3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祺展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方錦福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出租人為被告與林敏欽、方炫棍、方炫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林敏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羅東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商業登記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宗、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使用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資參佐。
(二)告訴人自89年間起即向方姓家族承租羅東鎮○○路329號房屋,續於97年3月5日繼續與方錦福簽立租賃契約,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為告訴人李文智及證人方錦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方錦福與李文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三)98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98年6月10日19時許,告訴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尚在營業中,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且原審經勘驗該二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進入「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內時,店內燈光均正常開啟,營業用品亦正常擺設陳列,顯見告訴人所證述內容非虛。被告雖舉告訴人於被告民事事件中,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而辯稱告訴人自承自98年6月起即因被告多次前往上址驅趕告訴人,告訴人即自該時間遷離未使用,可見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營業云云。惟依上開書狀所述,正係說明告訴人於98年6月間起,告訴人係因被告一再前往上址始遷離該址,核與告訴人指訴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98年6月7日及10日相符。又上開爭點整理狀中僅說明告訴人在98年 6月遷離,並未陳述遷離之日期,是難認告訴人已自承於本案發生時間伊並未在該處營業。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認。至被告又辯稱伊至該處時,並無任何顧客上門云云,惟查該「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既在營業中,即供不特定人前來洽詢或光顧,被告至上址時,適無顧客前來,並不影響「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仍在營業中之事實,其理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確有於98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98年6月10日19時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內,按下鐵門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證人方錦福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可參。又原審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及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片之結果,確有被告走向「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鐵門按鈕處附近,鐵門即行啟動關閉捲下之動作,嗣方錦福尾隨被告走向鐵門按鈕處附近,鐵門再行啟動開啟捲上之動作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2頁);雖因攝影角度關係,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按下鐵門按鈕處之畫面,依上開客觀情狀所示,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按下鐵門按鈕處,旋為方錦福所阻之事實。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10日19時許「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及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片之結果,確有被告走向「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鐵門按鈕處附近,鐵門即行啟動捲下至完全關閉之動作,在警方抵達後,被告再走向鐵門按鈕附近,鐵門再行啟動捲上至完全開啟之動作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2頁);雖因攝影角度關係,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按下鐵門按鈕處之畫面,依上開客觀情狀所示,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按下鐵門按鈕處至完全關閉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按下鐵門按鈕,辯稱該二日均係告訴人按下鐵門按鈕故意陷害被告云云,顯與常情及勘驗結果不符,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五)至被告辯稱伊係至該處行使及主張其所有權乙節,查被告固為羅東鎮○○路329號房屋之共有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他人間就其該屋之使用管理權能已有爭議,該羅東鎮○○路329號房屋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就羅東鎮○○路329號房屋所定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厥為被告所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之爭點,此為被告於96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後及訴訟進行間所明知之事實,復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告訴人之主張固有異議,惟此部份既已提起民事訴訟,顯見被告明知應尋求合法途徑予以處理,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而非率爾進入羅東鎮○○路329號房屋將告訴人在營業中之鐵門關閉,令告訴人無法順利營業,藉此迫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離開。被告所為顯已妨害承租人行使營業之權利。
(六)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有另一小門,惟告訴人營業中均係以本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鐵門出入,僅因遭被告關閉,始由小門出入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讓消費客人自鐵門進出之權利,而使得告訴人自由行使其營業之權利而遭受限制,是縱另一出入口尚得供人進出,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七)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被告雖辯稱伊未有對告訴人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舉證人及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陳文謙、林宗智、簡宏竹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據。惟上開證人均僅證述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肢體暴力之情節。然被告按下鐵門按鈕之舉,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已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成立。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主張權利,竟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之物施以非法強制,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非低、惟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施用手段尚非強烈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及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及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李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來那麼多天,渠都不想再理會被告了,他都沒有理會被告,幹嘛管被告有無阻止」,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根本無動於衷且不加理會,難謂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在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到任何影響情形下,縱認伊有按下鐵門按鈕之舉動,仍不能認伊涉犯強制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略執:伊並無妨害別人權利的意圖,伊只是使用其不動產,李文智與方錦福因與被告有仇恨,渠證詞不可信,勘驗時並沒有勘查到伊有去按鐵門開關的動作,卻根據李文智與方錦福所述判伊有罪等語。惟參酌原審勘驗系爭房屋內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其中分別載有:「畫面開始店內有2名婦人及2名小孩,李祺展進入店內,方錦福、李文智也隨後進入,... 有人說流氓行為。李文智說『你已經嚇到我們的小孩子了』,請李祺展出去... 」、「屋內有李文智、方錦福及2名婦人(其中一名婦人手抱著小孩)... 隨後2名婦人皆上前並與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接續要求林祺展出去,其中1名婦人手指向林祺展說『你恐嚇到我們的小孩子』(影片00:23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顯見被告當天在告訴人店內言行已對當時亦在場告訴人之2名小孩造成驚嚇,實難認被告所為完全未影響告訴人之心情或未對告訴人間接造成心理壓力,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認證人李文智、方錦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報復被告所為誣陷之詞;況原審勘驗系爭房屋內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核與證人李文智、方錦福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妨害李文智行使權利,堪以認定,此已詳如上述。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既存有紛爭,且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本當靜待法院就該私權紛爭判決確定,以釐清、解決系爭房屋之產權紛爭,方為正途;被告竟捨前述正途,逕於法院就該私權紛爭判決確定前,主觀上逕認李文智係屬非法占用,進而以上開手段禁止李文智使用該房屋,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