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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錦福
即被告
李文智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向甲○○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房屋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惟該房屋坐落土地有部分係在丙○○所有之土地上,雙方就此迭生糾紛。乙○○、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19時47分許,見丙○○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即隨後入內,而丙○○進入時雖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乙○○營業,然在鐵門動作間,甲○○尾隨在後進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丙○○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甲○○打開,乙○○、甲○○全程目睹丙○○僅在店內關鐵門、繞行、攝錄至警察到來後即步出店外,並未出手推乙○○身體或以強制力將乙○○、甲○○或員工趕出店外,乙○○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當天20時30分起至21時20分止,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虛構丙○○當晚在店內出手推其身體,將其趕出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等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開羅派出所員警誣告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受理,而乙○○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以該案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丙○○於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之妨害自由事實為何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他將我的人及員工趕出去」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於98年6月7日20時40分起至21時20分止,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以關係人身份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陳稱:丙○○當時用言語及身體靠近我,並用手一直推我,有將我及乙○○趕出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外,我在現場有告知丙○○我是屋主,丙○○還是沒有將我的話聽進去,將乙○○趕出店外,但沒有趕我云云等不實言詞,而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以上開該署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暨丙○○於98年6月7日19時45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為何時,分別虛偽證稱:「實在」、「他也將我驅趕出去」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甲○○於98年7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見偵2736影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業經原審於101年3月8日當庭勘驗該次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2頁),是此偵查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證據。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98年6月7日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該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被告2人任意性自由而記載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自無何不得作為證據情事,至該等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證據調查審認,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98年6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指述及證述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丙○○當時是每天都來,從98年6月5日就一直來「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98年6月7日丙○○有用言語叫我及員工要出去,沒有動作是用言語,丙○○來的時候,我跟甲○○坐在店外面,丙○○去就把鐵門拉下來,丙○○每次來就會把鐵門拉下來,後來丙○○就用言語驅趕我們云云;被告甲○○辯稱:筆錄所記載的話確實是我講的,但是我講的是98年6月5日的事情,不是98年6月7日,我是將時間錯置了,98年6月5日丙○○用言語要我們離開,當天我本來就與乙○○在店外面坐著,丙○○來的時候我們就進去屋內,我忘了是誰先進去,那時候乙○○就拿合約要請丙○○離開,但是丙○○沒有離開就在店裡面繞,我當時在旁邊側拍,後來是我或乙○○有報警,我現在也忘了是誰報警的,後來警察就來了,過程中丙○○沒有推我離開,有推我的是98年6月5日,98年6月5日那次丙○○還有告我搶他的相機,因為那時候我覺得98年6月5日沒有筆錄,而且那幾天發生的事實都差不多,我在98年6月7日做筆錄時才會說到98年6月5日發生的事情云云。辯護人於則為被告乙○○、甲○○辯稱:依一般的經驗,在警詢時候承辦的員警,有時候會將筆錄的內容,預先以電腦打字完成,再據以來訊問,經常會有溝通上的問題,如果沒有特別仔細核對處理,就會發生類似的疏漏,可能是警察認為說今日98年6月7日就是來講98年6月7日的發生的事情,但是對於被告乙○○來說他心裡面是想說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所以被告乙○○很理所當然就把這陣子所涉及妨害自由所發生的事情,全部跟警察說明,被告乙○○在偵查中對於到底是幾月幾號發生的事情,從勘驗的結果可看出,他還是不敢確認,但是可以確認那段期間有重複發生騷擾的事情存在,那陣子確實有發生丙○○推擠、驅趕被告乙○○的事實,只是時間、日期是有錯誤的,檢察官偵查時有問被告乙○○,事實發生是那一天,被告乙○○回答說是裝攝影機的那一天,檢察官再追問是那一天裝攝影機,被告乙○○回答說是在98年6月7日裝攝影機,但是事實上攝影機裝設的時間確實是98年6月5日而不是98年6月7日,顯見被告乙○○確實是將98年6月5 日發生的事情,誤記為98年6月7日,從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可知,98年6月5日丙○○確實有拿鐵棍去趕人,被告乙○○如要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只要將98年6月5日的事情提出於警察,據以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即可使丙○○受到刑事的追訴,顯然沒有必要故意將這2個日期錯置,而使自己受到刑事的追訴的風險,從98年5月30日一直到98年6月17日這段時間裡面,丙○○每天重複到被告乙○○所經營的「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或持棍棒、掃帚,或在店內圍繞,或驅趕客人重複這些騷擾行為,被告乙○○雖然每天都有去備案,但是秉持盡量不惹事,所以沒有每天去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乙○○也不是事事都要跟丙○○計較,所以當警察找被告乙○○去做妨害自由的筆錄的時候,被告乙○○才會將事實誤記,從鈞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可知,本案承辦的檢察官一再要求被告乙○○特定的日期,過程可以看出被告乙○○從頭到尾都說無法確認日期,表示要回去看光碟才知道,後來是因為檢察官提示98年6月7日的警詢筆錄,要求被告乙○○對98年6月7日筆錄內容加以確認,很難認為被告乙○○有偽證的犯意,被告甲○○於98年7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陳述,其係在98年6月7日晚間8時許接到被告乙○○之電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說丙○○到店裡面去推趕,把他趕出去,假定被告乙○○當天確實有打電話告訴被告甲○○這個事實,被告甲○○基於這樣的認知將這樣的事實轉述於承辦檢察官,被告甲○○沒有偽證的問題,98年6月7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坐在「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門口,而98年6月5日被告甲○○是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進入婚紗小鎮,被告甲○○向檢察官陳述也是說「我那天是接到乙○○的電話,大概是在8時50分許,才到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以從前開的陳述大概可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是在向檢察官陳述他認知的事情,是指98年6月5日的事情,否則既然98年6月7日被告甲○○與被告乙○○都在現場,就不會有所謂的被告甲○○接到被告乙○○電話,被告甲○○再於晚間8時許趕到現場的說法,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被告甲○○有關偽證的部分應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有於前揭時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指訴及證述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2件及檢察官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顯卷第6頁至第12頁、偵2736影卷第1頁至第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98年7月8日之

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因丙○○從98年5月30日開始即到「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鬧,我才誤將98年6月5日發生情形說成是98年6月7日發生之事情云云,惟查:

⒈於98年6月7日19時48分許,丙○○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被告乙○○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內,強制按下店內大門電動鐵門按鈕,欲將大門電動鐵門捲下,不讓被告乙○○營業,在鐵門動作間,被告甲○○尾隨在後入店內按下電動鐵門按鈕,將電動鐵門開啟,丙○○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又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在鐵門動作間,復旋為被告甲○○打開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且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於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發生衝突後,被告乙○○、甲○○隨即分別於當日20時30分許、20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於員警詢問時明確證述丙○○當日除了將婚紗小鎮之鐵門關下,並將其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被告甲○○於員警詢問時明確證述丙○○當時用言語及身體靠近伊,並用手一直推伊,有將乙○○趕出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外,有各該警詢之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乙○○、甲○○製作各該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均不到一小時,被告乙○○、甲○○對於當晚所發生之情境,理應印象尚深,當無誤記或混淆之可能。

⒉又告訴人丙○○於98年6月5日亦有前往「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一節,固經原審勘驗該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然依該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06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1秒丙○○自左側邊緣往錄影畫面右方走出,被告乙○○隨即走近丙○○,丙○○將手中狹長型物品靠置於左側水族箱側後,往畫面上方處後退數步,即拿起手持相機往乙○○、男子C(被告乙○○之哥哥)及女子A(被告乙○○之姊姊)方向拍攝,被告乙○○轉身面對丙○○方向,同時間男子C將抱著的嬰孩交給女子A,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時37分26秒乙○○舉起雙手似要拿取丙○○手中之相機未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8時37分30秒,女子A抱持嬰孩經過丙○○左側欲往錄影畫面右側上方處移動,男子C隨行在女子A左側,丙○○以手持相機跟拍,男子C遂趨前行至丙○○身體左側,並以背部阻擋丙○○,被告乙○○隨即亦行至丙○○左側以背部阻擋丙○○,丙○○拿高相機持續跟隨拍攝,乙○○則與男子C亦以背部亦隨同相機移動方向阻擋丙○○。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2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57秒女子A抱持嬰兒行至錄影畫面右上方處,身形遭店內擺設屏風遮蔽,男子C與被告乙○○轉身面對丙○○(此時背對錄影鏡頭方向),此時男子B(當日裝設監視器之工作人員)亦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女子A則抱著嬰孩在畫面右上方處觀看,被告乙○○與男子C(兩手置於長褲兩側口袋)以身體迫近丙○○逼使其後退,男子C與丙○○有輕微肢體碰撞,丙○○即停步轉身以左手推男子C之右肩及右後背部數下,被告乙○○見狀即以右手指丙○○,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48秒,男子C轉身欲強取丙○○手中之相機,被告乙○○亦趨前走近丙○○,丙○○大力揮開男子C後,將左肩處之黑色背袋卸下,右手將相機拿高,以左手與男子C及欲強取其手中相機之被告乙○○三人徒手互推、拉扯。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7分58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00秒丙○○閃身繞行過男子C、被告乙○○2人,並至水族箱側彎身蹲下以左手拾起帶來的狹長型物品並起身以右肩推撞被告乙○○肢體,男子B見狀趨前數步立於3人後方觀看,隨後丙○○將左手中之狹長型物品放下,同時,男子C繞行至丙○○右側,3人隨即再次互以身體相互推撞,未幾,丙○○大力推開乙○○及男子C,繼續手持相機錄影,男子C、被告乙○○則不時伸手欲拿取丙○○手中相機,惟均遭丙○○大力推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8分42秒,男子C抓住乙○○之手,兩人轉身往錄影畫面下方背對丙○○移動,丙○○以右手持相機拍攝,男子C、被告乙○○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數步後,丙○○跨步向前,被告乙○○、男子C回頭看向丙○○方向,丙○○隨即伸手推被告乙○○,3人再起爭執,男子C與被告乙○○以身體推擠丙○○,丙○○則以左手不停的大力推擠男子C及被告乙○○,右手則仍拿著相機繼續拍攝。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01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33秒3人爭執暫歇,男子C與被告乙○○均轉頭注視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被告乙○○、男子C隨即與立於右下角方向位於錄影畫面範圍外之人(短暫部分身體進入畫面,應為女子A)交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05秒,丙○○突然大跨步向前並以左手大力將男子C往前推,男子C反應不及被推倒在地,丙○○見男子C倒地仍趨步向前並繼續以相機拍攝,被告乙○○連忙轉身架住丙○○身體兩側,阻止丙○○繼續往倒地男子C移動,男子C倒臥在地亦不斷以腳踢向丙○○阻止其靠近自己身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8分09秒,女子A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快步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並向前拉扯丙○○,男子C自地面爬起身,男子C起身後,男子C、被告乙○○、女子A隨即快步走向丙○○,拉扯、作勢追打丙○○,丙○○一邊向後閃躲一邊用手推追打的3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20秒,丙○○往錄影畫面左側移動位置,女子A、男子C、被告乙○○與丙○○拉扯間乙○○遭推倒在地,丙○○行至錄影畫面左側處後隨即繞行店內動物造型擺設往錄影畫面右下方位置移動,女子A、男子C、乙○○則緊隨丙○○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處移動,過程中相互間並有小拉扯,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29秒時,女子A、男子C、被告乙○○、丙○○均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B則自畫面右上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並行至畫面左側動物造型擺飾旁拿起衣物穿著。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34秒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54秒畫面右側邊緣可見丙○○以倒退方式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C、被告乙○○緊隨丙○○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但2人均僅有部分身形進入畫面中,男子C雙手向前欲拿取丙○○手中相機,丙○○則仍右手持相機拍攝,並不斷大力揮動左手做出推開的動作,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41秒,男子C、被告乙○○、丙○○向右移動,3人均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男子B於穿妥衣物後,於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39分54秒自監視錄以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12秒至檔案結束被告乙○○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隨即往監視錄以畫面左側走去,身影隨即遭店內擺設遮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22秒鐵門打開),不久被告乙○○自錄影畫面左側遭遮蔽處走出向右上方移動至錄影畫面上方拿取一個黑色的小包包。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39秒時,丙○○2手拿著相機置於身體前(未繼續拍攝),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被告乙○○則自錄影畫面上方往錄影畫面左側門口處移動,行進中可見其右手持1黑色小包包,左手則持電話繼續通話,兩人錯身後,被告乙○○即彎身自錄影畫面左側門口離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43秒),丙○○走至錄影畫面左側處,身影部分短暫遭店內擺設遮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1分48秒鐵門再度關上),丙○○於鐵門關上後隨即走至水族箱側並拿起原置於水族箱側之黑色提袋走至錄影畫面右下角處檢視相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2分37秒,丙○○自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48分04秒,1名員警自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走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行至錄影畫面左側水族箱側低頭查看,丙○○隨後亦自錄影畫面右下方處走入店內並與員警交談。……被告甲○○於2009年6月5日下午8時57分53秒從畫面右下角側門部分進入房屋內,並且與在屋內的警員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可知丙○○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係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兄長、姊姊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甲○○始至現場,而98年6月7日則係被告乙○○、甲○○在場與丙○○因開關鐵門、攝錄等情發生爭執,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在場發生爭執之人不僅相左,雙方所採取之手段亦迥異,被告乙○○、甲○○更無錯記之可能。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可能是警察認為說今日98年6月7日就是來講98年6月7日的發生的事情,但是對於被告乙○○來說他心裡面是想說明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所以被告乙○○很理所當然就把這陣子所涉及妨害自由所發生的事情,全部跟警察說明云云。然告訴人丙○○於98年6月6日有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雙方有發生衝突,被告乙○○、甲○○就此分別有於98年6月6日21時5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該次被告乙○○筆錄內被告乙○○不僅指述丙○○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因朝更衣室內拍照,與顧客發生衝突一情,復陳述丙○○於98年6月5日19時許,亦在該場所內,持鐵棍及徒手強暴、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使其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其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甲○○則就其經被告乙○○通知到場,知悉丙○○在店內以相機錄影顧客更衣等情,有該被告乙○○、甲○○之98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98年6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98年6月5日、6日發生之爭執,亦會針對不同日之衝突分段向員警陳述,而被告乙○○於98年6月7日再度至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若要針對98年6月5日之衝突作補充說明,理應會告知員警丙○○於98年6月5日進入「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推人之行為,然被告乙○○於警察詢問時均陳述98年6月7日進入「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推人之舉動,被告乙○○此段陳述自屬虛偽不實;況觀諸就98年6月5日、同年月6日所發生之衝突,被告乙○○於98年6月6日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出告訴,斷無可能認為其於98年6月7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開羅派出所之目的,係要將該段時間發生之事情均向員警陳述,而誤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另被告甲○○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亦僅就當日之情形為陳述,並無搞混自98年5月30日雙方發生糾葛以來的情形,自不可能於98年6月7日警詢時忽然搞混而陳述關於98年6月5日發生爭執之過程,是被告乙○○於98年6月7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指述「丙○○當晚在店內出手推其身體,將其趕出羅東鎮○○路000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被告甲○○於98年6月7日陳稱丙○○有將用身體推伊,且有將被告乙○○推出店外等情,顯均係出於虛構事實誣告之意,尚難認是因告訴人丙○○自98年5月30日以來屢次糾葛致其前後敘述有所摻雜而使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誤解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四)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32年上字184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98年6月7日至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指述告訴人丙○○有關鐵門之行為雖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業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明知丙○○並未出手推其身體或以強制力將其或甲○○、員工趕出店外,竟謊稱有此部分之情節,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足徵其欲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自構成誣告。

(五)被告乙○○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就上開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件訊問被告乙○○,關於丙○○於98年6月7日19時40分許之妨害自由事實為何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雖先證稱丙○○從98年5月30日開始即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經檢察官一再跟被告乙○○解釋需針對每日所發生之衝突具體陳述,並要求被告乙○○先將警詢中所告訴之98年6月7日妨害自由情事陳述清楚,若有其他件爭端,可再補提告訴,而被告乙○○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包漢銘律師亦要求被告乙○○先陳述98年6月7日發生之經過,被告乙○○始證述丙○○於98年6月7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有將鐵門關起來,並將其及員工趕出等情,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7頁),在檢察官再三確認及代理人輔助下,被告乙○○應無誤認檢察官問題之可能;又觀諸於99年1月7日、99年4月23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第一偵查庭偵查98年度偵字第2736號妨害自由案時,經檢察官命被告乙○○提出98年6月7日之現場光碟,於勘驗之過程中均未發現丙○○有將被告乙○○推出婚紗小鎮店外之畫面,若被告乙○○真有誤記之情事,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時,被告乙○○當知悉其先前之陳述應有錯誤,然被告乙○○均未更正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又參酌99年4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於勘驗之過程中,另有訊問被告乙○○當日是何人關鐵門、開鐵門,對於此等小細節,被告乙○○均可明確陳述,此亦有該等訊問筆錄2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被告乙○○對於98年6月7日之事發經過印象應該相當清楚,益徵被告乙○○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所為之證述顯具有偽證之故意,自構成偽證犯行。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被告乙○○,事實發生是那一天,被告乙○○回答說是裝攝影機的那一天,檢察官問是那一天裝攝影機,被告乙○○回答說是在98年6月7日裝攝影機,但是事實上攝影機裝設的時間確實是98年6月5日而不是98年6月7日,可見被告乙○○確實是將98年6月5日發生的事情,誤記為98年6月7日云云,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當日並無陳述發生事情的那一天即為裝設攝影機的那天,況如上所述,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所發生之經過大相逕庭,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當無錯置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至辯護人固另辯護稱:98年6月7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坐在「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店門口,而98年6月5日被告甲○○是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進入婚紗小鎮,被告甲○○向檢察官陳述也是說「我那天是接到乙○○的電話,大概是在8時50分許,才到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所以從前開的陳述大概可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是在向檢察官陳述他認知的事情,是指98年6月5日的事情云云,然如上所述,98年6月5日被告甲○○到達現場時,衝突業已結束,員警已到現場處理,被告甲○○當無目睹被告乙○○與丙○○衝突之經過,98年6月5日丙○○亦未將被告甲○○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被告甲○○自無記憶混淆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又觀諸於98年7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於98年6月7日發生何事,被告甲○○卻證述其於98年6月7日晚上8時40分起至9時20分止,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係實在,又證述「當天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丙○○將他們驅趕到門外說他是屋主,伊趕到時是17時50分許,伊告訴丙○○伊也是屋主,已經在法院訴訟了,應該由法院判決執行,不應該驅趕被告乙○○,丙○○也將伊驅趕出去,說土地是他的,那一天丙○○有拉鐵門,伊主動去開鐵門」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其亦有遭丙○○推出門外一情,不僅與證人乙○○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將我的人及員工趕出去云云相異;又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98年6月7日之現場光碟,內容為「98年6月7日拍攝光碟(被告乙○○提供):畫面開始店內有2名婦人及2名小孩,丙○○進入店內(時間19時48分22秒左右),被告甲○○、乙○○也隨後進入,丙○○進入店內後往左手邊牆壁走去,被告甲○○跟在丙○○後,並說「你不要趕人,也不要關門」等語,隨即有電動鐵門動作的聲音(時間19時48分32秒左右),丙○○從左手邊牆壁走出,隨即鐵門聲音中斷以後,又有鐵門動作的聲音,被告甲○○從左邊牆壁附近走出,丙○○拿相機拍攝並要被告乙○○離開,被告甲○○說「他不用離開,他是租賃人」,乙○○、甲○○要丙○○離開,被告乙○○說「我們有租約,已經在這裡租了9年」,有人說流氓行為,被告乙○○說「你已經嚇到我們的小孩子了」,請丙○○出去,被告乙○○將租約拿給丙○○看,說「這是租約」(時間19時51分52秒左右)。被告乙○○、甲○○等人持續要丙○○離開,丙○○仍滯留在店內,屋內所有人在監視畫面右下角爭執,未錄到影像(時間19時53分35秒至19時54分18秒左右),丙○○往鐵門開關方向走去,電動鐵門有動作聲音,被告乙○○說「這是我私人的地方,你不要關門,我有租約」,被告甲○○跟在丙○○後面,鐵門又有動作的聲音(時間19時54分30秒左右),被告乙○○、甲○○等人持續要丙○○離開,丙○○仍滯留在店內,19時57分聽到警車警笛聲音,19時58分警察進入店內,被告乙○○跟警察說明事發情形,警察請丙○○出去,丙○○仍滯留在店內,被告甲○○、乙○○步出店外(20時1分1秒左右),丙○○仍滯留在店內,20時1分16秒被告乙○○進入店內,20時2分丙○○與警察步出店外。98年6月7日拍攝光碟(丙○○提供):影片開始,屋內有被告乙○○、甲○○及2名婦人(其中1名婦人手抱著小孩),丙○○拿錄影器材拍攝,被告乙○○、甲○○靠近丙○○,丙○○說「請你們不要接近我」,被告乙○○說「沒有人接近你,這是我們私人的地方,請你出去」,被告乙○○、甲○○等人持續要丙○○出去,丙○○說「請你們不要趕我、不要妨礙我自由」,被告乙○○將租約拿給丙○○看,說「這是我們的租約,注意看」(影片00分20秒左右),被告乙○○、甲○○等人持續要丙○○出去,丙○○說「請你們不要妨礙我自由」,隨後2名婦人皆上前並與被告乙○○、甲○○等人持續要丙○○出去,其中1名婦人手指向丙○○說「你恐嚇到我們的小孩子」(影片00分23秒左右),被告乙○○將租約拿至丙○○面前,說「這是租約,是你妨礙我們自由」,丙○○說「你也不要妨礙我自由」」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審酌上開本案及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勘驗98年6月5日、98年6月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丙○○於98年6月5日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係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兄長、姊姊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甲○○約於20分鐘後始至現場,被告甲○○到達現場時,衝突業已結束,而98年6月7日丙○○到場時,被告甲○○本即在現場,不僅98年6月5日與98年6月7日發生之衝突之情狀根本不同,而被告甲○○於98年6月5日衝突發生時根本未在場,被告甲○○何來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是丙○○於98年6月7日到達「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時,被告甲○○本即在場,並非如同被告甲○○所述其經由被告乙○○電話通知後始到場,而當日丙○○雖有關鐵門之動作,然並無驅趕被告乙○○、甲○○之舉動,是被告甲○○98年7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雖聲請勘驗98年6月5日監視錄影光碟,並請求傳喚98年6月7日製作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員警,以證明被告2人於98年6月7日警詢時所述是包含98年6月5日之糾葛云云,然該98年6月5日監視錄影光碟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前於98年6月7日警詢及98年7月8日偵查中所述均無誤指98年6月5日情事,亦據本院敘明如前,就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並無再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及訊問證人即製作被告2人於98年6月7日警詢筆錄之員警之必要,爰不再予勘驗及傳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既誣指丙○○於98年6月7日有將其推出「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外,為證明丙○○確有其事,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證稱丙○○有將其推出店外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乙○○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誣告、偽證犯行及被告甲○○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等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並使丙○○遭受刑事偵查,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3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所犯誣告罪、偽證罪應屬數罪云云、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訊問錄音光碟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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