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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希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希超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獲悉韓玉蘭積欠張嘉芯新臺幣15萬元遲未清償乙情後,乃基於與張嘉芯之情誼關係,主動代張嘉芯出面催討債務,並多次與韓玉蘭協調還款事宜,惟韓玉蘭屢次未履行其承諾,於98年10月6 日23時許,馬希超得知韓玉蘭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5號B1 之「香頌屋」卡拉OK飲酒消費,遂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前往,抵達前開卡拉OK後,馬希超質問韓玉蘭為何有錢喝酒卻不清償欠款云云,且一時氣憤,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馬希超先徒手掌摑韓玉蘭一巴掌,嗣該不詳男子則先以腳踹韓玉蘭,再以冰桶敲打韓玉蘭之後腦勺,復持破碎之玻璃杯刺傷韓玉蘭之耳朵下方,致韓玉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左耳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馬希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希超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玉蘭、證人賴佑宸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3795號函附之韓玉蘭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2頁起)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維護其友人之債權,而不思循法律解決,憑一時血氣,即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表淺性瘀挫傷之傷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僅因告訴人欠友人張嘉芯債款未還,即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摑臉頰、冰桶敲打、碎玻璃刺傷等方式,共同傷害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嚴重創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科刑過輕云云,惟按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說明其科刑之依據,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施行之手段、對告訴人產生身心之危害,俱經原審審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但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意和解,是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後未能和解一事,尚非被告所能單獨完成,故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民事損害一情,亦不足作為必須加重被告宣告刑之依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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