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查另一被告楊朝盛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累犯,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相同罪名,均為累犯,原審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差異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73卷第32頁、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7年9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相同罪名,均為累犯,刑責卻有如此差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開事項,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判決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核無不當。上訴人泛指與他案刑責不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