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提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表示悔意,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條文內容。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二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及被告之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前後施用毒品距今近三年,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八行),據以量刑。可知,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原審均已加以審酌,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失輕失重情形。上開上訴理由,乃抄錄刑法第五十七條法文及原審判決據以量刑之部分文字,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係濫行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