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宗毅
- 選任辯護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毅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未知戒慎;受僱於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負責現場協助師傅施作鐵門安裝及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等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9 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因依照國堡門公司老闆之指示欲至客戶處收取貨款,遂騎乘車牌號碼655-DEZ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55巷30弄往景平路92 巷 方向(即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與景平路9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韓勛臣騎乘車牌號碼KFB-9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周宗毅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韓勛臣受有右側第1 至10 肋 骨骨折、左側第2 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5 指粉碎性骨折、第4 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9月27 日 上午7 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而周宗毅亦經送醫急救,且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勛臣之妻辛芝桂、韓勛臣之女韓愛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件案被告周宗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書證,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周宗毅固不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韓勛臣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惟辯稱:伊非以駕駛為業,於案發當時,係第一次且臨時受老闆指示騎乘自己之機車向客戶收款,與伊以製作鐵門之主要業務並不相關;又本件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失當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歷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55頁)。又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雖慢,然無何避讓之舉措,被告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雖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但無何減速慢行及避讓之情形,而於繼續直行時撞上甫駛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製有附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韓勛臣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1 至10肋骨骨折、左側第2 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5 指粉碎性骨折、第4 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9 月27日上午7 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93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95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稽,且有慈濟台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應知之甚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註明確,是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彼時被害人倘能依其為路口左方車之位置,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偵查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不致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被告果能盡其注意義務,於駛入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可避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害人雖同有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昭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韓勛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周宗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72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本院之認定無異,可供參考。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等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要去收款,幫老闆收錢,伊是做裝鐵門的,公司名稱是國堡門(筆錄誤載為「國寶門」,應予更正),伊作粗工,有工作時老闆就打電話給伊,主要是現場作施工,當時伊在公司工作時,老闆派伊去收錢,平常收錢不是伊工作,因為公司沒有人,平常伊上班都是幫師傅搬門,有需要會開車去載貨或是接送師傅,開公司的車,案發當天沒有開公司的車,是騎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明確,足見被告所服務之國堡門公司係製售鐵門之營利事業,被告雖以鐵門施作為主要業務,但其於工作時亦反覆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此次雖係應老闆之囑向客戶收取貨款,所騎乘者,又為自己之機車,但於收款途中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非業務上行為,容有誤會,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請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坦然接受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非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稱良好。原判決於刑之裁量審酌其素行尚可,僅說明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就何以有傷害前科,素行仍為尚可,無一語敘及,其此一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非無齟齬,理由亦嫌不備。②本件被害人是否同有肇事原因,攸關被告可受非難之程度及過失責任之輕重,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量刑時亦恝置不問,非無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為屬業務行為,雖無可採,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即非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案經上訴,應認有撤銷改判之原因。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此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疏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以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前有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事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