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1290-S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禁止通行之指揮,嗣並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1 月1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逕行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575 巷69號,於97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迄至99年6月28日止均未有人領取,固已完成送達程序。然受處分人因受家庭暴力、辦理離婚等情,已於96年5 月間即搬離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故前開寄存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致受處分人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受處分人嗣後已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原審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本件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乃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單付郵,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更車籍地址等原因而無法送達,不論是否合法送達,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隋之疑慮,即應屬已依法完成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行政程序為原裁定認定有「疵議」,惟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交通法庭認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雖不合法,然受處分人交通違現事實已經調查明確,則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否則不啻鼓勵受處分人得以拒絕收受送達等不正手法,拖延「舉發」時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此寧為立法之原意?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舉發通知單於97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575 巷69號,惟受處分人因家庭暴力事件、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姐雷蘭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160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929號通常保護令、及原審96年度婚字第608號准予離婚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89頁)可稽。且觀以受處分人另庭呈之96年10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96年11月23日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會談紀錄表上所載住居所欄(見原審卷53頁至第54頁),亦均記載異議人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4巷12號,並非當時之戶籍地,可認受處分人主張於96年5月間其已搬離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此為可採,則上開寄存送達顯不合法。
㈢惟查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則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8號、98年度判字第938號、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99年6月28日桃營字第0991803488號函亦表示送達證書原件目前仍寄存於本轄八德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6日裁決前,受處分人已於99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觀核上開陳述單已註記「違規單號碼:DB0000000號」,即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9-70頁)編號相同;又該陳述內容補充摘要亦係針對舉發內容而為抗辯,似可認受處分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究係何時收受、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另受處分人若實際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能否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最高額?亦有研求之餘地,是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