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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不甚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成傷,因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

㈠觀諸告訴人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95年12月21日車損估價單,可知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重大維修,告訴人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故意隱匿上開估價單,供稱:沒有維修單據云云。且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啟華於法院證稱: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沒有記載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有破損部分,應該就是當時沒注意,現場遺留有汽車後側燈殼碎片等語,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僅係左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擦地痕,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損傷之情,足認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遭聲請人自小客車撞擊之情。

㈡又原確定判決固援引擦痕勘驗結果,認聲請人自小客車有自後方撞上告訴人機車。惟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於96年1月5日第一次勘驗時,僅發現聲請人右前車燈處有凹痕,惟該凹痕係95年11月底與訴外人陳自強之機車擦撞所致,此有證人陳自強之證述可參,因認該凹痕與本件事故無關。嗣於96年9 月3日第二次勘驗時,始另發現聲請人左前車燈下方有擦痕,益見第二次勘驗時所發現之擦痕,係事後始發生,要與告訴人無關。何況,原確定法院係先取得聲請人自小客車左前車燈處擦痕之數據後,告訴人始提出另一經改裝之機車供法院勘驗比對,其可信性猶非無疑。

㈢至於告訴人嗣雖提出機車後側擋泥板有擦痕之照片為據,然該擦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容非無疑。又照告訴人機車之破損相對位置,該機車實際破損位置,較比對之機車位置明顯為低,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擋泥板之擦痕,應與聲請人自小客車左側擦痕無涉。原法院並未傳喚機車行人員以查明告訴人機車之實際損傷情形,逕以告訴人不實之指述認聲請人犯罪云云,尚有未洽。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機車有修理,沒有單據,嗣機車已經轉賣別人等語,然於民事求償時,則竟提出機車於95年12月21日事故後之維修單據證明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有該估價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簡字第23603號判決可參。

㈡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告訴人機車主要修理部分為「H殼」、「大燈罩」、「左後視鏡」、「前土除」、「前叉」等項目,均在機車之前方車頭,機車後方則無修繕之情形,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啟華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頭損害最嚴重,右邊是倒地後在地面磨擦的痕跡,沒有印象機車左後側葉子板或輪胎等地方有凹損或破裂,另在現場圖靠近東側巷口有碎片,是汽車燈殼的碎片,應該是後車燈之燈殼碎片等語相符。則本件事故,究係因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抑或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撞擊前方汽車後側車燈而致機車向右傾倒受傷,則非無疑,此攸關聲請人有罪、無罪之認定甚鉅。

㈢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主動提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之估價單,又上開估價單之內容,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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