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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鐘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鐘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895-CU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253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賴智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FP-798號重型機車,致使賴智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何季哲前往現場處理時,由不詳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嫌部分,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智文之指述、證人彭清宏之證述及卷附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何季哲書立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伊是冤枉的,伊在停紅燈時因聽到後方有撞擊聲,伊才下車察看伊的車子有沒有被撞,後來變綠燈伊就走了等語。

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何季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備勤的勤務,當天車禍案件很多,備勤的人被叫出去支援車禍,伊當時剛好經過市○○道快到延吉街,有路人把伊攔下,攔下伊的是男生,旁邊還有二、三個朋友,他跟伊說這邊有一件車禍,伊下來後問他雙方的當事人,他說只剩下受傷的人在現場,另一位已經跑掉,他有告訴伊車號,伊當時還有另一件車禍要處理,所以就回報請另一位警員來處理,後來伊有把相關資料告訴前來處理的楊啟華。當時路人提供的車號是895-CU號,是一台 TOYOTAWISH的休旅式計程車,伊有要該路人留下資料,但該路人覺得麻煩,且因伊當時要處理另一件車禍,伊就馬上把路人提供的車號記載在筆記本上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其中有關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部分,應屬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員警何季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因屬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公訴人復未主張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賴智文於上揭時、地因所騎乘機車遭人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第3533號偵卷第13至14、16至20、26至30、58至62頁)。而被害人賴智文所騎乘機車究係遭何人撞擊、撞擊處為何等情,觀諸被害人賴智文於96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95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伊騎乘2FP-798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道○段253號前遭人追撞,之後伊就昏迷,經救護車送伊到臺安醫院,伊右手手腕扭傷、右膝擦傷、左上眼皮挫傷及撕裂傷。因伊撞擊後即陷入昏迷,所以伊不知道是何人報警,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察告訴伊是一位路人記下所提供,該名路人並沒有留下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聯繫等語(第3533號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著市○○道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突然感覺有人從伊後面撞伊,伊就昏倒了,接下來發生的事伊沒有記憶,有人幫伊報警,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幫伊叫救護車,伊當時血流很多、左眼上方縫了6針,後來伊父親到案發地點附近去問,有一位彭先生有目擊,另有人幫伊報警,記下車號,那個人他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所以伊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第3533號偵卷第42至43、45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所乘機車是被後面的車撞的,伊之所以知道是後面的車撞,是因為伊當時有感覺,當時伊係行駛在右邊外側車到,算是後面被撞,左右邊伊不清楚,伊記得機車往右倒,所以伊的手才被壓到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因事發突然,且旋及陷入昏迷,僅能知悉遭人追撞,但對於究係遭人何人、從何處撞擊等節,則不知悉。

二、雖被害人嗣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破損,兼以證人彭清宏、何季哲之證詞,推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撞擊,造成被害人機車向右側倒地而受傷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32、134頁、第3533號偵卷第27頁)所示,固可見被害人機車後方擋泥板偏右側有破損之處,然:

⒈觀諸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3533號偵卷第16、23頁)所載被害人車輛之損壞部分,各載有「左側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擦地痕」及「左前車頭損壞」等語,均未載及被害人機車後方有何損壞之情形。參以證人楊啟華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查看車子損壞情形,沒有記載到的就是沒有注意,但都有照相,機車受損情形,是車頭比較嚴重,比較靠左側車頭,右邊是倒地後在地面摩擦的痕跡,至於機車葉子板只有摩擦痕跡,沒有印象機車左後側葉子板或輪胎等地方凹損或破裂,在現場圖靠近東側巷口有碎片,但不是機車所留下,是汽車燈殼的碎片,伊不能確定是否新的碎片,一開始可能在路中間,但是車輛經過輾壓過後可能位置會跑掉,所以伊不確定,因此也沒有留下,但一般前面的燈殼是透明的,後面的才會有顏色,本件伊看到的燈殼是有顏色,應該是後車燈之燈殼碎片等語(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是伊去處理,但伊不是最先到的,伊有拍照。被害人他當時陳述的內容應該都有記載在裡面,被害人的講法是說他從後面被撞,伊有檢視他車子後方,看到的都有照相存證。伊在晚上11點多才去拍照是因為有人報案,伊之前在處理另外的案件,後來才到本案現場拍照。至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面所記載的車損情形,是根據現場所看的情形,除了伊所記載車損情形外,其他地方並沒有明顯毀損,後來伊看光碟照片,被害人的擋泥板是有些破損,但是伊覺得從擋泥板破損的痕跡,不至於有很大的撞擊力道,伊判斷應該不是撞擊點,伊之前說看照片後方好像沒有破損,是因當時是看卷宗的黑白照片看不出來,是事後看光碟才知道。伊等一般處理車禍,都會問當事人確定碰撞點後,才會去拍照,但伊到的時候,沒有當事人在場,所以伊是依照伊自己的經驗來尋找碰撞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15、140至141頁反面),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是依證人楊啟華上開所述,被害人機車損壞情形,既係以車前左側車頭之受損較為嚴重,且現場可疑留有汽車後車燈的碎片等情,倘此,本件是否係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頭撞擊前方汽車後側車燈而致機車向右傾倒,則非無疑,尚不得單以被害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破損,即逕認定該處係遭撞擊之點。

⒉雖被害人另提出96年3月20日收據(本院卷第111頁),有以鉛筆記載「巡弋後照鏡(改裝)」「R與Z修改、後牌板(鎖大牌)」等語,核與證人林遠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20日收據是伊開的。伊當時開這張收據時,所看到機車後擋泥版就如光碟照片所示,當時伊看到的缺角,包含它的裂縫,大概15到18公分。伊當時更換的零件,就是收據上所載的那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然:

①兼衡以被害人另提之95年12月21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00頁)所載,被害人於95年12月15日案發後之機車修理明細,計有:「H殼」、「大燈罩」、「左後視鏡」「前土除」「腳踢板」「右邊條」「後燈總成」「前叉」等項,顯見被害人機車之損壞情形多在前方車頭。

②又對照證人林遠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前側部分有受損,就安全性而言是應該要更換,但當時告訴人沒有要求伊一併就前面部分維修,伊也沒有問告訴人為何不修,但因為是塑膠製品,只要有磨損或擦傷就會有利度,會造成人擦傷或刺傷。至於機車後牌板之破損,因警察可能會開單,且這缺口可能會割傷人,也有更換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楊啟華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機車後牌板之毀損,警察不至於會開單,因為它離牌照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造成雨天失去擋水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賴智文於原審證稱:卷附估價單,是伊於案發後就機車受損所為之估價,估價單上沒有記載到機車後方毀損部分,可能是當時沒有看到,因為那只有右下角一小角,後來發現才去修,有修到後面鎖大牌的板子,為了美觀,伊有將整個擋泥板換掉。但當時沒有叫他開收據,收據之後才請他開,收據開3月20日就是修理的當天,收據應該是在96年7月30日之後才開的。伊是等警方在96年1月5日拍照採證後,伊想勘驗完畢了,才去修理的,之所有間隔兩個月才去修,是因伊不一定要馬上去修,因為不是功能上的問題。後來因伊要將機車賣給別人,伊就擋泥板部分有修理,其他就折價賣出,該車伊是在95年12月初以6萬元買的,後來賣4萬5000元,賣的時間伊不記得。伊修車是為了美觀及修理部分比較便宜,才去修理,不是為了要賣車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害人機車主要受損之處應係機車前頭,而非後方,而被害人對於機車前方受損較嚴重之處,均未修繕,反而僅就損壞較輕微之後牌板部分修繕,此舉亦與常理未合。

③再者,依被害人賴智文於原審證稱:卷附估價單是伊在民事庭提出的,這是伊於案發後就機車受損所為之估價,伊在原審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維修單據一節,是因為當時沒有叫他開收據,收據之後才請他開等語(本院卷第51頁),益見上開估價單是被害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才請證人林遠崑補開,惟被害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非但未即時提出該單據或證人林遠崑為證,甚至於案件繫屬中,單獨針對無急迫修繕必要之機車後方擋泥板逕行修繕後,旋及將該機車轉賣他人。對於上開攸關本件被告車輛是否有撞倒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證據,被害人均未妥善保存,且所指稱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點,亦與實際車損情形未合,是被害人之指述,是否毫無瑕疵,亦有可議。

⒊另被害人機車後擋泥板下方之破損,經原審法院測量同型機車後擋泥板下方距離地面約25公分、凹痕寬度約9公分,認與被告車輛左前方下方擦痕離地面高度及長度相同,有原審法院96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至23、26至35頁)。惟:觀諸證人即警員魏志功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6至28頁照片是機車車主提供,第29至30頁之被告車輛照片,則係伊到地下室拍攝,係在被告到案那天、伊問警詢筆錄當天拍的,伊問筆錄當是在96年1月5日。伊當時忘記看他的車燈有無破掉,但該車除保險桿右下方有凹痕外,沒有其他明顯撞痕,伊沒印象在保險桿的左側有擦痕或撞痕,若有,伊會拍攝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顯見上開於96年9月3日發現之被告車輛左前下方擦痕,於96年1月5日員警拍攝當天並不存在,則上開擦痕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要非無疑。何況,經比對卷附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所騎機車照片(第3533號偵卷第27頁),與原審勘驗使用之同型機車照片(原審卷第29頁)結果,可知前揭二輛機車後擋泥板之式樣,未盡相同,能否以之為比對之依據,亦非全無疑義。因認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倘如被害人所述,本件撞擊點若為機車後方擋泥板右下方之破損位置較偏向機車右側,依照物理離心力作用,被害人既係機車右下角受到後方施力推撞,應係往左側倒地,然被害人卻稱其係右側倒地(原審卷第43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又依上開被告車輛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之兩處凹痕,右前車燈下方轉角處之凹痕上下緣距離地面各約30.5公分、22.5公分,右前車燈上方之凹痕上下緣距離地面則各為39.5公分、38公分,凹痕均為細長狀與供比對之機車照片相較,顯與被害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破損之高度位置(上、下緣各為35公分至35.5公分、25公分)相當接近,然:

①衡諸上開供比對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後擋泥板之式樣,未盡相同,已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253號前,為雙向二車道,以50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隔島分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害人亦坦言:於車禍發生前,伊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其行駛右邊外側車道,伊左邊沒看到有其他車輛等情(第3533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線約2公尺,顯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右側不可能有其他汽車行駛,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轉角處與被害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亦無發生自後追撞之可能。

②再者,一般營業小客車載客使用情形,亦不無於其他場合因碰撞、擦撞到而產生上開凹損之可能,而被告於96年3月7日偵查時供稱:伊車子前面下方的撞擊痕跡,是伊之前與陳自強發生車禍時,陳自強撞到伊車所致等語(第3533號偵卷第43頁)、於原審亦供稱:伊車輛大約是從94年3月買的,從買入到95年12月15日這段時間車子有發生好幾次擦撞,保險公司有出險,而上開照片拍到的凹損,係95年11、12月左右跟一位在三商巧福上班的陳自強,在羅斯福路二段國語日報前發生擦撞,但因為是小車禍,加上對方說要賠償伊1000元,所以伊就讓他和解這案子,沒有報警或辦理保險出險等語(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9頁),核與證人陳自強於原審證稱:伊之前騎三葉125的機車時,因為紅燈右轉因而遭被告的計程車撞到,但伊已不記得造成被告車輛的那個凹損,當時有查看雙方車輛受損情形,伊等發生車禍地點是在羅斯福路上,詳細地點不記得,時間約在95年11月底,之所以記得時間,是因為伊當時上班的公司,伊在12月調到另一間公司,11月底還在原公司,當時伊住公司宿舍,地點是西門町峨眉街上面。伊拿1000元賠償他是因為那時伊是紅燈右轉。當時被告有請伊跟警察作證,但因伊人在新竹不方便,所以沒有去跟警察作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1至55頁)。依證人陳自強上開所述,可知陳自強因恐自身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而主動願意以1000元和解,至於被告則因前有多次保險出險之紀錄,對於尚無修繕必要之凹陷,接受證人陳自強以1000元和解,亦與常理相合,且證人陳自強係72年次之成年人,憑其年齡、智識程度、與被告非親非故,復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民刑事罪責全然無涉,苟非實情,實無莫名牽涉本案之理,況證人陳自強業於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此外,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證人陳自強有為虛偽陳述,應認證人陳自強前開所言,堪予採信。

③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提及上開陳自強發生車禍之事,然依證人魏志功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是先跟被告做筆錄,伊筆錄做完後才去拍照被告車子,所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沒有提到一個月前有跟別人發生車輛之事,是伊拍照片發現後,被告才說他有跟別人發生車禍,但伊忘記被告有無提到那件車禍如何解決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陳,早係於員警拍照採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有主張,應非臨訟編撰之詞。何況,被告既自認未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免無端牽扯之心態,縱未於警詢中主動陳述系爭車輛有凹損痕跡等,亦與一般情理相合,自難憑此遽入於罪。

㈡至於證人彭清宏固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市○○道撿廢紙,伊沒有看見車禍,但伊聽到計程車砰一聲,伊以為是計程車撞到牆壁,不知道他有撞到人,伊看到計程車趕快迴轉,開很快就走了,伊沒有看到騎士受傷,因伊在工作,伊只聽到聲音,伊也沒有看到計程車車號,不知道是誰提供車號,伊只有看到有2、3台機車在肇事地點云云(偵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亦坦承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於停等紅燈後即前行迴轉等情(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依證人彭清宏上開所述,其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如何倒地、倒地原因是否遭其他車輛撞擊,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只是在聽聞碰撞聲響之後,看到有一計程車駛離,尚難據此認定該計程車即為肇事之車輛。再者,對照被害人賴智文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對方車號是895-CU,是一台WISH黃色車子,因為有目擊證人看到提供給警察,警察有告訴伊說這個車號是計程車,後來伊父親去發生地點問,彭清宏他就說他有看到,伊父親回來就跟伊說彭清宏他說他有看到計程車,是一部黃色計程車云云(原審卷第42頁),可知上開證人彭清宏係目擊證人一節,既係被告於案發後,在已知被告車號之情況始為提出,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商榷之餘地。

㈢又證人即員警何季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備勤的勤務,當天車禍案件很多,備勤的人被叫出去支援車禍,伊當時剛好經過市○○道快到延吉街,有路人把伊攔下,攔下伊的是男生,旁邊還有2、3個朋友,他跟伊說這邊有一件車禍,伊下來後問他雙方的當事人,他說只剩下受傷的人在現場,另一位已經跑掉,他有告訴伊車號,伊當時還有另一件車禍要處理,所以就回報請另一位警員來處理,伊有把相關資料告訴前來處理的楊啟華。當時路人提供的車號是895-CU,是一台TOYOTA WISH的休旅式計程車,伊有問該路人留下資料,但該路人當時覺得麻煩,伊就只把車號記載在筆記本上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提出抄錄車號之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楊啟華於原審證稱:伊是比較晚,將近11點才過去,是同事何季哲先到現場,車號是他提供給伊,他說車號是路人提供給他,當時寫在一張紙條上面給伊,他當時還是新進同仁,不會處理車禍,他是先到現場事後交給伊等專責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然:證人何季哲所記載之車號內容,既係轉述傳文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該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行經該處,該提供肇事車號之路人,對肇事車牌號碼之指認是否可能因匆促間而有所誤差,或有其因素造成誤認之虞,均因無法傳喚該名路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且被告始終否認,實難以排除有誤認之情形存在,自無法僅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確係駕車肇事者之依據。

㈣此外,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下車查看只注意伊車輛有無損壞,並沒有仔細看該事故情形等語(第3533號偵卷第8頁),及原審有稱:伊那天有載客經過,有聽到伊後方有撞擊聲,一會兒又有車子拖地的聲音拖到伊的車子後方,當時快到延吉街口,伊就利用等紅燈的時間下車看伊車子後面有無被撞到,當時伊有往後看,有看到一位機車騎車穿著雨衣,他站在兩三部車後面,伊是認為他可能是倒地的機車,所以伊就離開。伊下車時沒有看到伊車後面有被撞擊,也沒有看到那台倒地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57頁),認被告既稱不知有車禍,又能注意到有穿雨衣之被害人,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撞倒被害人之事;再對照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位置在靠近八德路三段106巷附近,其距離延吉街口約有50公尺之距,而被告既聽到有撞擊聲及拖地聲,卻未立即停車查看,反而繼續駛離有50公尺之遙,顯與常理未合云云。惟: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伊沒有感覺車子被撞,但因為碰撞聲音很大,又在伊車輛後方,所以紅燈停下時,伊順便下車看有沒有受波及等語(第3533號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天伊載客人經過案發現場,客人還在車上,當時伊在延吉街及市○○道交叉口等紅燈,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伊在內線車道,伊就下車看會不會撞到伊,但後面停很多車,伊看不到有沒有人撞車,所以伊就上車,等綠燈伊就繼續往前開。伊當時沒有感覺車子被撞,被害人是在伊後方約4、50公尺,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車子,伊只有看到許多汽車在伊後方停著等紅燈,伊是第一部車,伊的車子左右都有車,所以沒有看到有人倒地,伊只看到有一個人穿雨衣站在一堆車子後面,離伊後面有幾公尺遠,伊車子並沒有震動,但因為撞擊聲很大伊才下來看,伊下車就往後走到伊車子左後方察看,伊察看時間只有幾秒鐘,因當時要變綠燈伊就趕快回車上,後面停好幾部車,有小客車、機車,沒有小貨車之類高車廂的車,伊是停下來就聽到撞擊聲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可知被告係因聽到撞擊聲,然因不確定是否與自身車輛有關,故於停紅燈時下車查看,因未見車子後方有遭撞擊情形,因而離去,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肇事可能。

⒉何況,被害人機車主要受損情形為機車前方,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車輛在第一部,被害人則距被告有4、50公尺,核有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相符,是被告所稱因停車後即聽到後方有撞擊聲,因而下車查看等情,亦屬合理,要不能以被告未於警詢時提及其下車察看時,另有看到穿雨衣倒地之人一節,即認被告之供述不實。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沒有仔細看該事故情形等語,並非完全沒有注意到車後情形,又被告為免無端遭波及,縱未主動述及有看見穿雨衣之人倒地,亦難認有何未當之處。

陸、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證人彭清宏之證述,可知現場只有一部休閒計程車,且該車輛於發生撞擊聲後就趕快迴轉離開,而被告亦坦承當日有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處,且與證人何季哲所稱路人所提供之車號資料相合,雖證人可能因所在位置或角度而未能親眼目睹所有過程,仍應無礙於證言之真實性。何況,被告前於警詢既稱沒有仔細看事故情形,後於法院審理時又稱有聽到後方撞擊聲、拖地的聲音,且有看到一位機車騎士穿著雨衣,伊認為他可能是倒地的機車等語,亦徵被告已知悉撞倒被害人之情,否則何以撞到被害人後,又往前開至前方約50公尺處之延吉街口始下車查看。甚至,於警員魏志功發現被告車輛前方有凹痕後,被告始辯稱係之前與證人陳自強發生車禍所致,然證人陳自強既稱該次撞擊力道甚強,卻又稱不知該次車輛造成被告車輛何部分之損害,加上證人陳自強既有受傷,卻未報警、就醫,機車亦未送修,反賠償被告1000元,在在與常理未合,且證人證述之車禍發生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合,被告上開車禍之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彭清宏、何季哲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證人陳自強之證詞及被告上開與陳自強發生車禍之抗辯何以足以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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