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60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0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顯然過重;再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亦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俾便聲請易科罰金。
三、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編號3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因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期已逾6月,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予以減輕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2 月下旬 │96年9 月6 日 │96年7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1048 號 │度毒偵字第6924號 │度毒偵字第527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5156號 │97年度簡字第2356號(原聲請│96年度易字第3033號 │
│ 實│ │ │書誤載為97年度字第2356號,│ │
│ 審│ │ │應予更正) │ │
│ ├────┼─────────────┼─────────────┼─────────────┤
│ │判決日期│97年6 月12日 │97年4 月11日 │97年5 月14日(原聲請書誤載│
│ │ │ │ │為97年4 月30日,應予更正)│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5156號 │97年度簡字第2356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7 月21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8 月7 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9 月7 日 │97年2 月28日 │97年3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701 號 │度毒偵字第2501號 │度毒偵字第434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97年度易字第1112號 │97年度易字第174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6 月6 日 │97年4 月30日 │97年6 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97年度上易字1381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8 月7 日 │97年8 月7 日 │97年8 月14日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寄藏贓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 │項 │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3 日 │96年6 月中旬 │96年7 月1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019號 │度偵字第16234 號 │度偵字第16234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9346號(原聲請│97年度易字第864 號 │97年度易字第864 號 │
│ 實│ │書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346號│ │ │
│ 審│ │,應予更正) │ │ │
│ ├────┼─────────────┼─────────────┼─────────────┤
│ │判決日期│97年11月7 日 │97年9 月18日 │97年9 月1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9346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2月5 日 │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