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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翁立民
代理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為法院錯判平反並糾正錯判,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非常上訴之規定即課以檢察官此使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翁宏在檢察官亦有因查知判決有誤而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枉法裁判之前例,拒為法院錯判之幫兇,本件原確定判決非以刑事訴訟法新制依法審判,即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及第135號所指之不法及無效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第3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非常上訴判決意旨,該不法及無效判決應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亦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裁定意旨,撤銷本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檢察官之不當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立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翁立民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後,復經被告上訴,嗣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又陳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翁宏在檢察官因查知判決有誤而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枉法裁判之前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應糾正錯判云云。惟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而刑事案件中之個案情形是否有符合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此亦須經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後,為個案之考量,自難與其他個案一體比附援引於本案。本件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未停止或暫緩執行而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抗告意旨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檢察官應提起非常上訴糾正錯判,法院亦應將錯判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云云,非有理由。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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