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1 所示之罪(臺灣板桃園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服刑期滿,故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1 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請本院查明後准予更正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固於98年11月29日服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裁定有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