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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案(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466號,應執行4月徒刑;及宜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85號,應執行1年2月徒刑),合計刑期1年6月,然二案合定執行刑,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為1年6月,並未縮減任何刑期,於法顯為不符,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5日分別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號(起訴案號: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5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2月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1 就其中一竊盜罪漏未登載,顯有疏漏。

㈡被告於98年9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基隆地檢98年度速偵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記載顯有錯誤。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8年2月2日,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即屬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自無從與抗告人所犯其餘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未仔細核對卷附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逕為裁定,顯有疏漏。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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