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稱有自訴人子女證詞存在於審判中,然確定判決筆錄無自訴人子女證詞,又自訴人稱有遭抓踢下體等,惟驗傷單竟無受傷及其他部位淤傷記載,原審誤認被告傷害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多次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先後以90年度聲再字第83號、9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0年度聲再字第523 號、9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98年度聲再字第376 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 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 106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