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刑法上的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然詐欺正犯至今仍未被查獲,也不知正犯為何人,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確實就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上開所引用之判決是因詐欺正犯已被當場查獲,被告又明知詐欺正犯之犯行,才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因此本案除非能查獲詐欺正犯,否則不論聲請人之提款卡是不慎遺失或由其長女所取走而為歹徒利用來詐財,均不能成立詐欺犯之幫助犯行,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都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只憑被害人周素蘭將錢存入聲請人之戶頭內,是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認本案尚未查獲詐欺正犯,不論聲請人之提款卡是不慎遺失或由其長女所取走而為歹徒利用來詐財,均不能成立詐欺犯之幫助犯行,原確定判決確實就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云云,均屬聲請人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敘述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推論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不採納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勾稽出事實之全貌,核無任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失。至聲請意旨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詐欺幫助之罪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證據之取捨,乃法官之自由心證,其採證縱有違法,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再審可得審酌,聲請人就此再行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