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2日,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自98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起,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及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民國98年6月11日晚間與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300元之現金後,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進包包時,可能不慎將之一併遺失,直至98年6月15日16 時21分許,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始知前開帳戶遭到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自98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起,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施以詐騙,而先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及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簡上字第1428號卷第128、129頁),復有甲○○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見偵查卷第22、38頁、第41至44頁、第47、48頁)。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6月11 日提領現金後遺失云云,惟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顯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又使用提款卡領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斷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果如被告所言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6月11日晚間一併遺失,被害人竟於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之98年6月12日下午10時55分許即將高達新臺幣122,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隨即被人領取,竟有如此巧合之事,孰難想像。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林盈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父親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提款卡係我父親交給我,作為我應徵工作之用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將提款卡交給其女兒使用,係其女兒有意為其擔罪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係因其太太提醒才想起曾交付提款卡給女兒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林盈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要應徵工作,曾將自己的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提款卡交給對方等情,則證人林盈秀既有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縱其當時同時應徵多個工作,然非不得使用同一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自無另行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必要,證人林盈秀為大學畢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之前亦有從事地政士、房貸專員、不動產經紀人之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林盈秀為父女關係,對於林盈秀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一情,亦當知之甚稔,對林盈秀要求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加起疑何以另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並詢問相關應徵工作之方式及細節,即逕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況正當經營之公司要求員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應為本人之帳戶,應無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理,且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被告與林盈秀雖為家人,若林盈秀尚須其他帳戶使用,當可自行前往銀行開戶,亦無因此使用被告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必要,證人林盈秀所證顯與常理相悖,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發票及通聯記錄,經本院詳閱後,其中被告所指98年6月12日之發票內容均係被告手寫,原始內容究係為何,難以辨認,縱認原始內容確係如被告所寫,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至該店消費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之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確曾打電話給其女兒,至通話內容為何何,尚無從證明,且人之記憶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忘記將上開提款卡交給其女兒使用,係經其妻提醒才想起等情,惟卻記得近一年前之某通電話通話內容,所辯是否為真,非無可疑,況該發票、通聯紀錄與被告是否曾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其女兒一事,難認有何真接或間接關連,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利,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