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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強盜張婷部分:係其於95年12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張婷佯稱欲瞭解保險及投資理財問題,而與張婷相約於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欲與張婷當面洽談上開事宜,迨雙方見面後甲○○即乘機於張婷所點用之泰舒茶中,加入使人身體不適效用之不明藥劑,俟張婷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婷所有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一所得財物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經檢察官以甲○○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罪證明確判決該部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確定判決以:「上揭事實一,業據告訴人張婷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 至23頁、74至76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並有佳音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見原審卷第56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張婷之指訴及其病歷資料,告訴人張婷確於上開時地,在飲用被告所交付之泰舒茶後,有發生頭暈、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前往佳音診所就診,其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即遺失。而上開告訴人張婷所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等物品,確經警於95年12月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0巷9號10樓之2之住處天花板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並有照片5張及告訴人張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49頁),足認被告確於證人張婷所飲用之泰舒茶加入不明藥劑,至使告訴人發生頭昏、嘔吐、判斷力及記憶力欠佳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使告訴人張婷喪失意思自由、失卻抵抗能力,而將告訴人張婷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等財物取走,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之天花板內無訛。」,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駁回上訴。

(四)茲聲請人以:①被害人張婷曾經前往台大醫院檢查,尿液無藥物反應②被害人張婷與佳音診所院長鍾國輝對談,鍾國輝認為不實,而係內耳不平衡③聲請人與台大毒物科林先生對話,林先生稱檢測內容有出入④聲請人與張婷及張婷之老闆對談,張婷否認聲請人強盜,張婷亦未提出告訴等等。查聲請人上開所謂新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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