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9 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